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楨林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申請就養安置,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輔貳字第一六○九○號函復略以,原告退休支領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子女均成年,配偶任教員,全年利息收入二十四萬七千餘元,生活應可維持,未准就養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伊於八十六年八月自衛道中學教師退休,雖領有勞保給付及一次退休金,但尚不足支付房屋貸款,須賴配偶陳玉葉之月退俸中節衣縮食清償債務,且無恆產及存款,長子又失業多年,長女尚在學,配偶雖年有二十餘萬元利息收入,但維持四口之家生活實有困難。就養老退除役官具權利,受憲法保障,被告以行政命令阻却,違法違憲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甲○○提起訴願時稱,渠於八十六年八月自衛道中學教師退休,領有勞保給付及一次退休金計三百壹拾餘萬元,但退休前二年預購房屋一棟總價款五百餘萬元,勞保給付及退休金尚不足支應。退休後仍負債壹百餘萬元,須賴配偶陳玉葉之月退俸中節衣縮食清償債務,且無恆產及存款,長子又失業多年,長女尚在學,配偶雖年有二十餘萬元利息收入,但維持四口之家生活實有困難,因向輔導會申請就養云云。按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袍澤為主要對象,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著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五、本人或配偶有不動產...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亦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甲○○君於八十六年六月自衛道中學教師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及勞保給付計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整,一年利息所得約十九萬餘元,依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已不合安置就養條件。次查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理應反哺孝養,如仍賴訴願人扶養,似有違倫情。另其配偶陳玉葉女士亦為教師退休,支領月俸,一年俸金約四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整,利息所得二十四萬餘元,夫妻年所得約八十六萬餘元,且夫妻兩人擁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其家屬生活應可維持,依前開辦法規定,顯然不合安置就養條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合安置就養規定,其訴願尚難認有理由,宜請鈞院維持本會原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按「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一....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五、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六、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七、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該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授權訂定,其內容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足資適用。本件原告為退除役官兵,前向被告申請就養,經被告以其自學校退休,領有退休金,子女均成年,配偶又有教職收入,生活應可維持等由而否准。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自衛道中學教師退休,雖領有勞保給付及一次退休金計三百一十餘萬元,但退休前二年預購房屋一棟總價款五百餘萬元,勞保給付及退休金尚不足支應,退休後仍負債壹百餘萬元,須賴配偶陳玉葉之月退俸節本縮食清償債務,且無恆產及存款,長子又失業多年,長女尚在學,配偶雖年有二十餘萬元利息收入,但維持四口之家生活實有困難云云。訴經退輔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自衛道中學教師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及勞保給付計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夫妻二人名下擁有房屋二棟,其妻陳玉葉亦為教師退休,支領月俸,每年仍可領取俸金四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在銀行存款一年利息所得達二十四萬餘元,子女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依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已不合安置就養條件,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查原告本在衛道中學任教職,每月薪資固定,足以維持生活,二十餘年後退休,領取退休金及勞保給付共計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於申請就養及訴願時謂伊於退休前以五百萬元購置房屋一棟,以退休所得清償購屋貸款,尚負債一百餘萬元,須賴配偶陳玉葉之月退俸節本縮食清償債務,生活確有困難云云。第查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七樓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受贈取得,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原告之配偶另有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亦自教職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則縱如原告所言以退休所得購屋,無非投資理財,乃足以維生以外之所為,尚難認係迫於債務,無以維生。又原告夫妻既擁有房屋二棟,原告自得將其中一棟出租,收取租金以維生。而況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以收取之孳息支付家庭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妻陳玉燕由教職退休,領取月退休俸,一年俸金約四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另在銀行存款一年利息所得達二十四萬餘元,此有台中市忠明國民小學八八小人字第一○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列印之陳玉燕綜合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依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原告顯不符合就養條件。原告雖又訴稱其退休後仰賴妻供應生活,頗為難堪等語。然查原告夫妻原均擔任教職,原告亦自承任教二十六年退休,豈有原告之妻由教職退休有數百萬元存款,而原告任教二十六年,退休後卻不名一文無以維持尊嚴之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養,上開條例已明定其標準由退輔會定之,上開辦法據以訂定,無違就養實質要件,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就養,無違法違憲可言。本件原告所訴難認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