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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6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六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關係人詹文欽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吊扇外殼(一)」之形狀及花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檢具八十四年八月號台灣燈飾雜誌第九十四頁及第二四九頁影本(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專(貳)○三○○三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固已闡明「新式樣」之範疇係著重於物品表現在外觀所呈現視覺性設計,惟依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所陳,新式樣專利爭議法條包含第一百零六條者,必須審究物品之「創作性」,據此推演,即新式樣對物品外觀視覺設計應具備「創作性」,否則即不符新式樣法條之相關規定,依法應不得准予專利。所謂「創作性」,應指衍生自創作人思想意念之具體化實施,換言之,及係針對物品外觀設計必須係出自創作人本身構想之呈現,而非抄襲或沿用他人之創作,若是引用他人之設計或稍加修飾所得之物品外觀,在設計層次乃僅屬「修改」而已,尚不足以稱為「創作」,自不符新式樣專利法條規定,不具可專利性。查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在本案之審查上,主要係以引證資料揭示之燈罩與本案作整體性之通體觀察、比較,據以指稱二者之視覺效果不同,本案有予人產生一定創作之趣味感,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事實云云。被告等在本案之審查明顯偏向於物品視覺效果方面之論究,亦即係著重在物品「新穎性」之審查,刻意忽略「創作性」之審究,其審查上顯然並未針對原告異議援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所提出之「創作性」進行實質探討,僅以本案之形狀及花紋不同於引證案之「表象」即斷然作出不當之處分,未能深入創作之思想意念層次,實難稱其已審及「創作性」,其審查程序上顯有不當,自無法令人信服。再依本案之專利申請標的觀之,係請求一種吊扇外殼之形狀與花紋,換言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即本案之「形狀」與「花紋」乃必須均為其創作人所創作者,否則有違前揭法條規定,其獲暫准之專利自屬不當,依法應予撤銷。由本案之圖式觀之,係針對吊扇外殼而設計之形狀與花紋,其形狀主要係呈適當弧度之盆狀主體造形,而於主體週緣扇形花紋堆疊,依此構成整體視覺造形。是以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形狀」與「花紋」為審究依據,惟事實上,以本案之形狀而言,係為一盆狀主體,而此種盆狀吊扇外殼形體早為習之同類物品之既有造形,如八十四年八月號「台灣燈飾雜證」中第九十四頁及第二百四十九頁等廣告,均已揭示有相同形狀樣式之中圈燈罩或吊扇外殼,而由第九十四頁所示更得證明其使用場所亦相同。在此一情形下,因引證資料之公開發行日期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啞案吊扇外殼之形狀而言,顯為沿襲引證資料所揭式同類物品之既有造形,實不符「創作」之定義,其形狀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其獲暫准之專利實屬不當。另以本案之花紋觀之,係於吊扇外殼表面附加扇形花紋,藉以作為形狀主體之修飾,於視覺上乃搭配形狀而產生者,惟於吊扇外殼表面附加適當花紋乃為一般業者泛用之手法,並未見新意,且其花紋所呈現之視覺意象,事實上乃與引證資料第九十四頁中之「SOUTHWEST PINE」吊扇之馬達中環表面之扇形花紋意象近似,其差異處僅在於本案係採多層堆疊,然此一差異並未能構成其視覺上之顯著差異,難脫同一造形技術之視覺意象效果,自不足以稱為「創作」,實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義之「創作」,應不具可專利要件。由上說明配合引證資料佐證,本案無論於形狀或花紋之設計上,均明顯沿襲同類物品既有設計之創意,而非衍生自其創作人本身思想意念,實難稱為「創作」,不符前揭法條之規定。事實上,任何從事相關設計人士,均可由本案與引證資料之外觀比對中,輕易判別出本案之形狀及花紋設計乃沿襲自引證資料中物品之全部或局部並略加修飾,對於從事專利設計者而言,實稱不上「創作」,此亦正是被異議人之所以放棄答辯女原因,足證其已承認本案不具創作性。以新式樣之技術而言,雖係屬較低層次之外觀視覺設計,但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明白定義其範疇,且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指明新式樣專利應審究其創作性,是以原告依法對啞案提出「不具創作性」之異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然被告卻僅將審究重點擺在新穎性方面,顯然不符新式樣之異議審查基準,其所為決定多有偏頗,實無法令人信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重新審查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制之公正、公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為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是以,凡物品之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者公開在先,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本案係一扁式中空之弧面盆狀之殼體,其週緣設有雙層交錯排列之扇形堆疊花紋、扇形區內有放射狀排列類似太陽花花瓣之飾條,如是,構成本案形狀及花紋之特徵,造形特徵明顯,整體觀之,予人一種層次分明之浮雕花紋之趣味性、活潑、清爽等獨特之視覺感受,故難稱本案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新式樣專利著重於物品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造形設計提昇工業製品之品質感受,進而增強商品之競爭力。本案與引證資料吊扇馬達中環及燈罩之形狀及花紋明顯有別,整體形狀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故本案與引證資料不相同亦不近似。又本案在弧面殼體週緣雙層交錯排列之扇形堆疊花紋,及扇形內浮雕式之太陽花瓣之修飾等造形設計,已顯現出凹凸層次分明之浮雕式效果及花環狀之活潑、清快之視覺感受,是以,啞案之造形特徵明顯,自難稱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在舉發理由中主張本案申請專利標的已見於引證資料,故已喪失「創作性」及「新穎性」,被告就其主張之「新穎性」,予以審究,應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本案形狀及花紋之特徵在於扁式中空弧面盆狀殼體,周緣設雙層交錯之扇形推疊花紋,頂部外周緣為類似太陽花花瓣排列之飾條。而引證資料第九十四頁所示SOUTHWEST PINE型吊扇之馬達中環,與本案之形狀、花紋明顯有別,不構成近似;第二四九頁揭示之燈罩與本案之形狀及花紋均不相似。本案雙層交錯排列之扇形推疊花紋及浮雕式太陽花瓣飾條,予人一種活潑、清爽、獨特之視覺感,難稱不具創作性,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之盆狀吊扇外殼形體為同類物品之既有造型,吊扇外殼表面附加花紋為業者泛用之手法,未見新意,且其花紋與引證資料第九十四頁SOUTHWEST PINE型吊扇馬達中環表面之扇形花紋近似,多層推疊並未構成視覺上顯著差異,不足稱為創作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在弧面殼體周緣雙層交錯之扇形堆疊花紋及浮雕式太陽花之修飾等造形設計,顯現凹凸層次分明之浮雕式效果,花環狀之視覺變化予人一定創作之趣味感,其造形特徵明顯,據創作性,自非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猶執詞主張本案不具創作性,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已就本案有無創作性為審查,與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見解並無相歧,原告謂原處分等僅審查新穎性云云,顯有誤解。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