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五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中登載「美容護膚00000000」電話廣告,經被告認其內容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七○七四四二○○○號處分書,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要件,亦即必須具有色情廣告內容及實際性交易行為始得予以處罰,是為「結果論」(嗣該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改採「意圖論」,明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息、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茍一再訴願機關認為原告之前開廣告違法,除應就該等廣告內容如何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充分說明外,並應就「使人為性交易」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機關對於該構成要件卻隻字未提,僅以系爭廣告經查獲為訴外人唐于婷從事色情交易對外聯絡所用,唐于婷並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一日為由,倒果為因,顯屬違法行政。二、系爭「美容護膚」廣告,既明示廣告目的在於「美容護膚」,且屬正當之商業活動,況美容護膚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原告自無拒絕刊登之理由。設若「護膚」之廣告足以構成「使人為性交易」者,其他如整容、瘦身、減肥等,是否均可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出版界勢必人人自危,更有侵害憲法第十一條所定保障出版自由之嫌。
三、原告僅係基於媒體立場接受廣告之委託刊登,設若廣告之內容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可能,則利用媒體為前揭行為者,應適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刑責,絕非僅得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而對於原告科罰。
四、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佈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均將過去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原告所辯並未離題。另被告援引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之判決,認為媒體刊戴發行其行為意思表示既已完成,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云云,顯屬誤解。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社會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發生。原屬不同之立法目的,被告自不得因轄下警察局查獲應召女郎唐于婷刊登系爭廣告,以自宅為招攬嫖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一日,即擅自擴大解釋原告為「相關行為人」,況唐于婷係成年人,並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六、出版業者受理刊登廣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對廣告內容無商號名稱之廣告予以拒絕,或以廣告內容是否為營業登記營業項目為判斷依歸,更何況商業登記法亦未排除以「護膚」為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被告以原告受理時未警覺「必別有用意」,即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處罰,完全無視法條文意違法行政。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發生,故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媒體一旦刊載,即可據以處罰,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著有判決,媒體刊戴發行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違法性復經警察機關查證,即構成處罰要件已足,即應受上開處分,原告所辯「意圖論」、「結果論」乃望文生意離題之論,無以憑採。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利用媒體刊登引誘、媒介或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者為處罰主體,其行為應受司法科罰之刑,被告所屬警察單位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但其紀錄已明確記載刊登系爭廣告係為招攬嫖客,認事用法權屬司法機關,法官裁認其一法律宣判,即已確認其違法事實,因而可佐證該行為人已侵害法益,並據以依法規範應約制之相關行為人;而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係以出版品為標的,授權新聞主管機關為行政罰,第二十九條係對委刊人為刑之審判,兩條文內容不同,授權審理機關有異,所辯法院審判排除前揭條例之適用,即無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媒體乙節,顯然係對法律的誤解,不足取。三、系爭廣告無商號名稱,「護膚」亦非一般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受理刊登時當警覺必別有用意,卻疏於查核,所辯無引誘、媒介、暗示之詞,純屬遁詞。四、憲法授與立法是以其具維護社會共同利益所必要,本案查證過程縝密,係以個案所為處分,審認違法當不因媒體而予以豁免,乃法治真義,所辯違憲之言,乃一己情緒之言。五、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處罰乃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唐于婷經營色情應召站而以「美容護膚00000000」之廣告,委由原告所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對外聯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嗣唐于婷因上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一日確定在案為由,認定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科處罰鍰三萬元,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上開規定,須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出版品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須與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接受訴外人唐于婷之委託而刊登「美容護膚00000000」之廣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美容護膚係以美容及護膚為業,凡一般男女為達美容及保養皮膚之目的,均可至經營美容護膚之場所接受服務;至電話號碼則僅作為聯絡之用,故單憑上開廣告文字,實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某一行為必然引起某種結果而言。訴外人唐于婷表面委託刊登「美容護膚00000000」之廣告,實際上卻經營色情應召站,以上開廣告招攬顧客從事色情交易,並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罰確定,固然屬實,然原告之上開刊登行為究與唐于婷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以唐于婷利用該廣告經營色情應召站被查獲而推論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甚而主張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媒體一旦刊載,即可據以處罰云云,顯然係倒果為因,無足憑採。況以原告之立場,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被告主張原告受理刊登系爭廣告之前應當警覺查察委託刊登人之合格證件,竟未善盡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依法應負疏於查核之法律責任,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美容護膚係屬正當之商業活動,其所刊登之護膚廣告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系爭廣告詞無不當之處,並無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可採。被告不察,遽予科處原告罰鍰,自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並維原告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