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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7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原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因要求吳金河捐贈土地作為道路不果,即載運二卡車廢土傾倒至其出入要道,阻礙吳金河及附近居民之出入;同年九月,無故將彭金政所有之土方及所種植之綠竹剷除;並於八十五年四月,藉故阻撓包商盧能振鋪設新竹縣○○鄉○○村○○路路面柏油工程,並恐嚇之,致盧能振無法動工;八十五年七月因與李石枝發生土地糾紛,俟李石枝至寶山鄉調解會請求調解時,持扁鑽刺傷李石枝;八十五年八、九月,葉林炎之綠竹園遭聯電公司整地工程之填土掩埋,即恐嚇若自行將填土清除,將剷平其綠竹園,並燒毀其屋;八十六年間因修築駁坎乙事而打傷劉開、鄭文軒二人,並恐嚇林阿灶,致其不敢再施工。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會同新竹縣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新竹縣調查處調查站初審提報,被告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列冊告誡輔導。原告不服,申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絕無被告機關所認定之流氓行為,分陳如左:⑴被告機關所指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非給付原告之協調金,而是補償江日權因道路拓寬,損害其房屋之補償金,此有收據足稽,又原告為配合地方交通建設,將原三公尺寬之新竹縣○○鄉○○村○○道路(現改名為大雅路)拓寬為八公尺道路,原先村長范松衡及鄉民代表彭金生無法協調打通此路,後來村長及鄉民代表來找原告出面協調全長約二公里之土地,大家以無償損贈為原則,原告捐贈其父江永通名義之上千坪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之前段用地。該道路拓寬案之發起人吳金河原亦允諾捐贈土地約五十坪作為道路後段用地,惟原告之土地開為道路後,吳金河卻反悔拒絕捐贈土地致道路拓寬工程半途而廢,原告只好將捐贈土地予以回填,恢復原狀,嗣經寶山鄉長李文榜、村長范松衡、及昭美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振連出面協調由原告出資二十萬元補償吳金河四棵梨樹後獲得圓滿解決,現該道路已全線暢通無阻,原告付給吳某之二十萬元,有收據為憑,原告並未恃強脅迫吳金河無償提供土地。至於傾倒泥土部分係因吳金河反悔拒絕提供土地,致道路拓寬中途而廢,原告僅將捐贈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收回,回復原狀而已,並未損害任何人之權益。又原告所載運兩卡車泥土是倒在自己土地上,原來三公尺道路拓寬為八公尺道路,因此所倒之泥土便在馬路中央,且原告倒土地點距吳金河出入口約一公里,是不可能阻礙吳某及附近居民之進出,是被告機關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⑵八十四年九月間,原告並無恃強將彭金政所有持分土地及所種之綠竹剷除,該筆土地上綠竹是案外人鄭武雄父親所種並非彭金政所種綠竹,如能對質,即可瞭然。⑶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因案(妨害自由案)到法院出庭時,胡鏡成在法院教唆彭金政不要放過原告。後來該案判決書下來原告接到後當晚路過到胡家理論,但並無砸毀其客廳之花瓶亦無以電話恐嚇胡某。原決定亦認原告無此項行為。⑷八十五年四月大坪路路面舖柏油之工程,原告絕無恐嚇包商盧能振。查該道路是原告於八十一年底僱工填土整地自己私人所開,既是私人所開臨時道路,原告自得拒絕胡鏡成舖柏油路面。此乃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之行為。又此臨時道路,並非既成巷道,原再訴願決定引用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而認原告之行為不能阻卻違法,亦有未合。⑸葉阿五拆屋案與原告毫不相干,原告怎可能恐嚇葉某,此完全係葉某片面之詞,應不足採信。⑹關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葉林炎之綠竹園事,查該土地為三九○之五、三九○之六地號兩筆,原告及江呂菊蘭、江秀蘭持分有十八分之十七,又是原告人現耕地。原告提供南海建設公司作為工程填土。綠竹也不是葉林炎所種。可以當面對質。又原告從未說過要放火燒葉林炎之房子。此乃葉林炎自己中風後所自導自演。⑺八十四年二月,原告因農地每次下雨都受水災無法收成,乃改水道以彎取直,但對林阿灶都無損失。又林阿灶要做擋土牆,原告只要求其施工在其自己土地上,且林阿灶亦同意,但其不出面協調,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雇用包商李石枝、李建興、及工人劉開、鄭文軒等四人施工,當天下午五點原告發現其侵占原告之土地就叫渠等停工。但李石枝父子不停工。第二天早上李石枝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說工程不做了。然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李建興又叫另外五名工人來動工。原告乃要求如果渠等要施工,要施工在林某土地上,不要施工原告土地上。同月三十一日劉開、鄭文軒二人都沒來現場工作,原告並無打傷劉、鄭兩人(其等之驗傷診斷書是偽造的)。又原告當天下午二點並沒有率眾阻止施工,而是林某自己不出面,而叫包商流氓李建興對付原告。⑻八十五年七月,李石枝向原告所買兩筆建地(二五之一一一及二五之一一二地號)是在同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前面三角形馬路邊,李石枝土地是在同段二五之一一一地號後面,是原告不可能侵占李某土地。也未以預藏之扁鑽刺傷李某,且絕未恐嚇李某。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前揭流氓行為,完全以秘密證人之證言為依據,惟秘密證人制度常為一般人及專家、學者所詬病,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又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均無上開之流氓行為,從而被告機關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認定原告為流氓,並列冊告誡輔導,自有未合,顯非適法。且原告世居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平日務農,有正當之職業,耕作三甲多農田,是一位樸實的老百姓,絕無為非作歹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傳訊證人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鄭裕昌及秘書張文鎮,另聲請案外人鄭武雄之父與彭政雄對質聲請對質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而上開所稱具體事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下列事證:「一、檢舉書、自白書。二、鑑定書。三、談話筆錄。四、照片、錄音、錄影。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七、其他證據」。二、原告所行為,雖不服原處分之認定及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告誡認定書第一項行為,至被害人家中砸毀物品乙節,原告亦辯稱遭被害人父子以針刺傷,卷查被害人遭砸毀照片,僅係毀損物之本件行為不予採認。又告誡認定書第三項行為前段,恐嚇某被害人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認訴願有理由。按原告所流氓行為中有二項不予採認,惟事證明確者計有五項,已足堪認定,本案訴願無理由」,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警署刑檢字第七六三四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原處分自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六七一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足證原處分之認定並無不當。三、按訴訟狀第一項理由之㈠、㈡,經新竹縣警察局查復結果,原告係透過朱有玄雇工載運廢土,倒在大崎村集會所前二油道路上,復經內政部警政署訴願認定原告係傾倒廢土於他人土地通路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其收回捐贈土地無關;另毀損彭某土方及竹木乙事雖已和解,並無礙其行為成立,查原告前於提起聲明異議時,即稱有出資三十萬元賠償彭某作為拓寬馬路及綠竹損失之賠償金,今訴訟狀則稱該綠竹係案外人鄭武雄之父所種,原告前後說詞反覆,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次按,理由第一項之㈣,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會認以「私有土地既經形成公眾通行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係其所有,亦不能阻卻其行為違法事實。末按,「流氓」係依據不法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認定之,揆諸原告所流氓行為,業經十一名祕密證人指證綦詳及司法文書附卷可稽,並非如原告於理由二所稱「僅以祕密證人證詞為唯一證據」或情治人員設詞誣陷。本案原告所各項行為雖緣於土地糾紛而起,然其動輒暴力相向或言詞恐嚇並進而侵害不特定人等之權益,有診斷書及照片等為證,事證明確。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政府...原執行之職權業務...,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辦理。又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調整省政府組織,其中台灣省警政廳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其原職權由內政部警政署行使,則本件訴訟自應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被告之地位,合先敍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五、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因要求吳金河捐贈土地作為道路不果,即載運二卡車廢土傾倒至其出入要道,阻礙吳金河及附近居民之出入;同年九月,無故將彭金政所有之土方及所種植之綠竹剷除;並於八十五年四月,藉故阻撓盧能振鋪設新竹縣○○鄉○○村○○路路面柏油工程,並恐嚇之,致盧能振無法動工;八十五年七月因與李石枝發生土地糾紛,俟李石枝至寶山鄉調解會請求調解時,持扁鑽刺傷李石枝;八十五年八、九月,葉林炎之綠竹園遭聯電公司整地工程之填土掩埋,即恐嚇若自行將填土清除,將剷平其綠竹園,並燒毀其屋;八十六年間因修築駁坎乙事而打傷劉開、鄭文軒二人,並恐嚇林阿灶,致其不敢再施工等情,業經秘密證人B1至B11證述在卷,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筆錄、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李石枝驗傷診斷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列冊告誡輔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一)吳金河與原告本均同意捐贈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但吳某反悔,故原告乃將捐贈之土地回填土方,以資收回,並未妨礙他人通行。(二)所謂綠竹係他人所有,並非彭金政所有,自無無故將彭某綠竹剷除之情事。(三)新竹縣○○鄉○○村○○路係原告之私設道路,並非既成巷道,原告自得拒絕包商盧振能舖設柏油路面。(四)並未刺傷李石枝,亦未恐嚇葉林炎。(五)並未打傷劉開、鄭文軒,亦未恐嚇林阿灶等語為主張。

四、惟查,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為該公司員工於新竹地區之住宿問題,推動輔建員工住宅,於八十三年底取得開發許可,因內政部營建署通過開發案時,附帶條件要求在取得雜項執照前,計劃案之聯外道路必須拓寬為八米。經該公司所組成之「安家計劃委員會」向新竹縣寶山鄉鄉公所協調後,得知鄉公所無法於時限前配合完成後,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美公司)簽約,提供一千萬元由昭美公司全權處理。昭美公司係由副總經理劉振連出面,請地方人士彭金生、甲○○、戴楊阿標等人協助擺平糾紛等語,業經華邦公司公共工程課課長李炯泰供述在卷。核與證人B1、B3、B5於新竹縣調查站供述,原告受昭美公司委託以取得道路用地,惟吳金河不願配合,乃將大量土方傾倒於大崎村集會所前,土方橫跨道路約四公尺寬一人高縱深十公尺,致人車無法通行,妨害吳金河及附近民眾之通行,事後始由代表會副主席朱有玄雇工清除等語相符合。原告自承有在馬路中傾倒泥土之事實,但主張,其為收回捐贈土地,僅在馬路中央傾倒泥土,並未妨礙通行等語,顯無足採。㈡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其為相同之理由,將彭金政所有之土方及綠竹剷除,彭某出面阻止,原告仍不理會,並對工人稱:儘管挖,有事我負責。並對彭金政稱,有事你去告我等情,業經證人B1供述在卷,原告因此觸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有該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原告主張綠人係他人所有非彭金政所有尚無可採,其請求彭金政對質亦無必要。㈢八十五年四月間,寶山鄉公所發包改善大坪路路面,由包商盧能振承包。原告因與案外人胡鏡成間有糾紛,揚言該土地為其所有,阻撓包商盧能振於胡鏡成住宅附近路面施工一節,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起訴狀一(4)),並經證人B2、B7 供證在卷。雖原告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之私設道路,自得拒絕他人舖設柏油路面云云。惟查,該路面係由鄉公所發包修葺,顯見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使確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應循合法途徑收回,其並無阻撓鄉公所修築之正當權利。何況該地係江永杜等多人於七十一年○○○鄉○○○○道路,業經被告查明,並有道路用地使用同意切結書附卷可考,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㈣八十五年七月間,與李石枝因土地發生糾紛,乃持扁鑽刺傷李某,業經證人B8供證明確,並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葉林炎因發現所種植之綠竹經聯華電子公司山坡地工程所掩埋,遂向鄉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原告均陪同聯華電子公司人員出席,並恐嚇葉林炎如自行清除土方復原,將剷平葉林炎之綠竹園並放火燒屋等情,亦經證人B6 、B11陳述明確。又原告自行填土將河川改道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起訴狀一 (7),因改道後河流經林阿灶農地旁,林阿灶因而認為改道危害其土地之安全,遂於八十五年年底雇工修築堤防。又為堤防有無占用原告土地,發生爭執,原告竟率人阻止,並打傷林阿灶所僱用之工人劉開、鄭文軒,致林阿灶恐懼而不敢再修築堤防等情,亦經證人B4、B9等人陳明在卷。原告否認有恐嚇及傷害等情,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確有不特定之破壞社會秩序之侵害性及慣常性,被告機關認定其為流氓,所本之證據,亦非僅以祕密證人之證人為其唯一之依據,予以列冊告誡輔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鄭裕昌及祕書張文鎮二人,尚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