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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8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由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腰椎滑位症併下肢麻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保受字第六○○六六五七號函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二八○日計新臺幣(下同)九五、二○○元,且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87)農監審字第二四六四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二、三、五、六、七、

四四、四五、四六項皆明文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才符合農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才能將被保險人退保,否則即抵觸農保條例第六條規定。二、被告於審核原告是否還能工作,未派人訪查,不講求證據,全憑臆測來判定原告是否還能工作,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三、原告自參加農保至今,一直從事農業生產從無間斷,一年工作天數超過九十天以上,況且原告目前行走,有時不需用拐杖助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並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障害項目五十四附註第一項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本案據被告審查原告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歷:病患第四、五腰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位症,也接受手術,但仍有下肢神經障礙,須用拐杖助行,顯示存有運動障害。故符合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因有下肢神經障礙,故不能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被告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復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逕予退保。經查農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至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上開障害項目,係指身體障害狀態為該項目所定情形者,即符合該項目所定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惟非屬上開項目之障害,仍應依具體個案個別判斷,如經審查其障害狀態已達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之情形時,仍應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九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原告經被告查明其於治療終止,已無復原之可能,診斷成殘後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故於核付殘廢給付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逕予退保。惟據被告審查原告於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歷,原告有下肢神經障礙,故審定成殘後無法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綜此,訴訟理由雖稱其仍能從事農業工作乙節核與病歷記載不合,且有違醫理見解,並不足採信。又所附錄影帶縱係原告影像,惟係何時錄影無從得知,且所錄製時問僅約數分鐘且採蹲姿割草但無實作之實況,且其人面貌亦被所戴帽子遮住無法辨認,站立於稻田邊衣飾略同前者之人僅係示意性牽住噴灑農藥之管子,仍無法證明其能持續進行農業工作。被告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使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逕予退保應無不妥。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洽取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歷送請被告特約醫師核閱表示意見:「一、病患第四、五腰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位症,也接受手術,但仍有下肢神經障礙,須用拐杖助行,顯示存有運動障害。故符合第五十四項第九級。二、病人有下肢神經障礙,故不適農業生產。」,乃核給殘廢給付二八○日計九五、二○○元,復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殘廢程度係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級,並非致不能工作,目前原告仍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行走亦不需拐杖,被告僅依診斷書逕行判斷,無正當理由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應屬違法云云。然查:(一)、「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是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即闡釋性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二、三、五、六、七、四四、四五、四六項雖規定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等文句,惟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上開障害項目,係指身體障害狀態為該項目所定情形者,即符合該項目所定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惟非屬上開項目之障害,仍應依具體個案個別判斷,如經審查其障害狀態已達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之情形時,仍應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九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修正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殘廢程度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並非致不能從事工作等語,即有誤解,自非可採。(二)、至於原告是否致不能從事工作,經被告洽取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歷送請被告特約醫師核閱表示意見:「一、病患第四、五腰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位症,也接受手術,但仍有下肢神經障礙,須用拐杖助行,顯示存有運動障害。故符合第五十四項第九級。二、病人有下肢神經障礙,故不適農業生產。」是以審定原告係屬重度殘廢,無法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要無違失。原告雖主張其仍能從事農業工作等語,除與上開依病歷醫生核閱之意見不符外,更與上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申請書中所陳明:「....,宜以拐杖助行,只可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相左,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已須用拐杖助行,有下肢神經障礙,不適農業生產,被告經查明審認原告成殘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乃核付殘廢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逕予退保,自屬合法。原告所提出之提錄影帶一捲尚不足以否認其上開自陳宜以扙助行,只可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及上開病歷記載之事實。(三)、按「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固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但有無複檢之必要,應由被保險人斟酌實際情況裁量之,若審核殘廢給付之殘廢原因已明,而無再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之必要,自不容率指為違法。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在殘廢原因及具體經過欄中載明:「因脊椎病變,致下肢神經障礙,宜以拐杖助行,只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文句,上開字句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訛,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申請給付時已承認有殘廢等事實,被告斟酌原告之自述及被告特約醫師核閱病歷表所表示之意見,綜合情形審核原告之殘廢給付,認無複檢之必要,係被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