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 表 人 陳德勤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以其於民國四十二年曾服務國軍七○八九部隊,係被國軍徵用船員眷屬,有服務證為憑,茲檢附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視同退伍證明書向被告申領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密環字第六三○三六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身分確為被徵用之「船員」,而非「船員眷屬」。㈠原告原籍福建省廈門人,與夫張良鳴婚後,隨夫以漁撈為生。即夫妻二人同在漁船上從事漁撈工作,此種夫妻同船工作情形為當年及目前仍常見之現象。被告乃訴願決定機關主辦人員,竟然欠缺此一認知,實屬遺憾之至。㈡查七○八九部隊,係屬國軍部隊,國防部應有案可稽。該部隊民國四十二年二月所核發之「船員服務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原告係被徵用之「船員」,雖然船員服務證明書內「職別」為「船眷」。但仍無礙原告為「船員」之身分,國防部竟據此「職別」誤認原告為「船員眷屬」殊屬違誤。蓋「船員眷屬」,根據原告前㈠所述事實,當然可為「船員」,否則七○八九部隊,焉有發給原告「船員服務證明書」之理?此由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行業欄原告之夫張良鳴為「漁」,原告(妻)之行業欄亦為「漁」,尤可獲致確認原告當年應徵期間確為「船員」之身分無礙。二、原告應為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所稱之戰士身分:㈠原告為被徵用之「船員」,根據前一項理由,既然可確認(事實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軍職」。僅是「無法計算貴女士(原告)在營年資」而否准申領「戰士授田憑據」)。則原告當然係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戰士。㈡陸總所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證明原告之身分為「陸軍一兵」,雖不得作為發退役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但身分為「陸軍一兵」,自為「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戰士」。㈢查原告當年應徵在金門前線服行軍勤,一葉漁舟,在大海中出出進進,可算是出生入死,對國家之貢獻,實勝於大多數獲得戰士授田憑證之現役戰士(他們根本沒有作過戰或在敵前服務過)。原告自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隨夫應徵至民國四十三年十月被軍方開缺解徵止,在營服軍勤時間已逾二年,完全符合「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憑據頒發辦法」第二條甲之㈣「在授田條例公布後並在公布之日服務已滿二年之退(除)役官兵」之規定。綜上,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法令依據:㈠關於戰士授田憑據及補償金之申請核發,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入伍,至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該授田條例公布施行之日仍在營服務屆滿二年,或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後入伍,至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授田條例廢止之期間內在營服務屆滿五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為對象,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員,始合頒發戰士授田憑據,再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參照當事人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分別給與其補償金。㈡國防防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吉嘉字第二九一三號函規定:凡自大陸隨軍來台,而於四十一年至四十九年間離營之士官兵,已領有因停退伍或記載不全之視同退伍證明書,而查無入伍日期資料者,准比照該室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吉善字第七○七五號函規定,以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二、處理情形: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檢附陸軍總部核發之視同退伍證明書申請補發戰士授田憑據及發給補償金,因該視同退伍證明書無入、退伍日期記載,無法據以計算其在營服務年資,並據以補發戰士授田憑據及及給補償金,由於依法不合,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密環字第六三○三六號書函將不合辦理之原因詳覆在卷。㈡按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係政府為照顧昔日生活困難之袍澤所採取之濟助措施,以便利其就醫就養,因此,祇要持有足以證明曾在軍中服務之個人資料,均可據以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而戰士授田憑據之申請及補償金核發,則必須依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服務年資之規定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服務年資之規定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有關補償金基數之規定辦理戰士授田憑據之申請與補償金之核發事宜。本案原告所附視同退伍證明書,因無入、退伍日期記載,無法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服務年資之標準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吉嘉字第二九一三號函所定「四十一年至四十九年間離營之士官兵已領有因停退伍或記載不全之視同退伍證明書,而查無入伍日期資料者,准以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之規定核頒戰士授田憑據,亦無法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給補償金,且依所附四十二年二月第七○八九部隊填發之船員服務證明書記載其職別欄為「船眷」,亦與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戰士之範圍係指「參加反共抗俄作戰之陸海空勤部隊暨軍事機關學校之現職兵科業科軍官用文職及技術人員與士兵」為限規定不合,自不能以戰士之身分申請戰士授田憑據,又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之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因不能依上述判例意旨提出其服任軍職年資證明以供佐證,自不能以其自稱而予以採認,因此被告否准其所請,係屬依法行政,在作業上並無不當。證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鎔鉑字第一五一六八號、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一八三號決定書。四、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因無法提供其在營服務年資,且因係船員眷屬,非戰士授田憑據頒發對象,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及補償金,其所提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又依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廢止之前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戰士,係指陸海空軍官兵參加反共抗俄作戰者;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由國防部查明冊報行政院,於反共大陸時,發給授田憑據。又戰士凡服務滿二年者,於反攻大陸時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但陣亡戰士之家屬、殘廢戰士或服務已滿五年者,得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廢止)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原告以其被國軍徵用船員眷屬,有服務證為憑,向被告申領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被告則以原告所附陸視退字第四三一二號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填發日期非實際離營日期,無法計算原告在營年資,且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非國軍人事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不合採認,因而否准原告所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民國四十一年至四十九年間之退除役證件,未列入伍日期,概由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而退伍、除役(開缺)日期,應可由證件(最後)日期與初設戶籍記載為依據,原告船員服務證明書在四十二年換發,延用至四十三年奉令除役(開缺),申報初設戶籍記載係船伕開缺,並非無法計算在營年資等語。然查:㈠原告之身分為船員眷屬,並非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所稱之陸海空軍官兵參加反共抗俄作戰者及陸海空勤務部隊暨軍事機關學校之現職兵科、業科軍官、軍用文職及技術人員與士兵,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㈡按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係政府為照顧昔日生活困難之袍澤所採取之濟助措施,以便利其就醫就養,因此,祇要持有足以證明曾在軍中服務之個人資料,均可據以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而戰士授田憑據之申請及補償金核發,則必須依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服務年資之規定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服務年資之規定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有關補償金基數之規定辦理戰士授田憑據之申請與補償金之核發事宜。原告所附視同退伍證明書,並非國軍人事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又因無入、退伍日期記載,尚難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服務年資之標準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吉嘉字第二九一三號函所訂「四十一年至四十九年間離營之士官兵已領有停退伍或記載不全之視同退伍證明書,而查無入伍日期資料者,准以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之規定核頒戰士授田憑據,自無法依戰士授田憑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給補償金。㈢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視同退伍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在營年資,以及在營年資符合發給授田憑據,既不符合首揭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從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所稱其檢附視同退伍證明書詳載服役部隊、軍種、官階,並非僅船員眷屬;又依「金門防衛司令部寄缺漁民戰時運用及底缺調整暫行辦法」所載,凡金門防衛司令部本區漁民一八四員,大陸籍廈門、東山漁民九十三員及本地籍金門列嶼漁民七十九員,皆納入軍方控用,原告當時業漁,當然編入軍方控用支援作戰,為軍人職,不容置疑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其符合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所稱戰士授田資格之有利認定。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其在營服務年資,且原告係船員眷屬非戰士授田憑據頒發對象,因而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及補償金,於法尚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