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定南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九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時,明知其所有房屋座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地號(面積四、三八四平方公尺,持分99990分之729)及配偶楊王婉慧所有房屋座落之基地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持分10000 分之74)、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之六地號(面積二、一五六平方公尺,持分10000之10 )等三筆土地均屬依法應申報之財產,未予申報(原處分誤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列為原告本人所有,又誤載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三六.六四平方公尺,且漏載上開土地之持分);又其配偶所有寶島商業銀行之存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時僅有新台幣(下同)七二、○九六元,未達申報標準,竟申報為二、五○○、○○○元,溢報二、
四二七、九○四元:另其配偶所有之股票東南水泥一五○股、益華二、五九二股、上曜二、一四○股、力麗七○股、力鵬四四○股、大將一、六一七股、華榮一、九九○股、春雨五、九五六股、中鋼五○股、燁隆四、三五一股、燁隆特二、○六四股、日月光五三四股、台揚四八八股、長谷建設六、二二六股、立榮二一六股、竹企一、四六一股、國票八四股、興票三四五股、富邦保險九二五股、大華證券五、○○○股、大台北五○股、三商行一、九九○股、春源鋼鐵三八二股、致福三、三一五股、國泰建設八八○股、亞太商銀三五○股、台中精機廠二、二八五股、華通電腦一七八股、宏和精密三、一六三股、佳錄科技一、○○○股、大眾電腦普通股一、四七三股、特別股一七一股、太電一、○七八股、南紡二、五四八股、中紡七、五四八股、合計共
六三、一一○股,票面價額六三一、一○○元,亦屬應申報之財產,均未予申報;復明知其配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金額為八、三二九、五五一元,僅申報三、五○○、○○○元,計少報四、八二九、五五一元,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八七政字第○一八一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一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皆須「故意」為之,始得加以處罰,至於疏失漏報,誤報者皆不應處罰,始符法制,合先敍明。二、右開未申報之土地,皆屬原告已然申報之房屋基地,雖申報表業將土地、房屋分別設計欄位,然因未註明該所謂土地包含房屋基地,致原告假手配偶填載時,誤以該欄位係填載無建物之素地,而未予填入,此乃漏填而非故意,蓋房屋與基地以屬同一人為常態,且本人所申報之房屋又有中央公教住宅,如何能掩蓋擁有基地之存在?三、原告之流動資產即現金,悉由配偶掌理投資股票,每日變動,難以拿捏,尤其股票之交割時間並非當日,已賣出者當日即屬現金,本人配偶申報之寶島銀行存款帳戶即是用為股票之交割用,該申報日之存款額雖登載為七二、○九六元,然此無非尚未交割股票而已,實際本人申報期間之現金存款應係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並未填載不實。四、右列股票類皆殘股,均係原告配偶十多年來買賣股票所分配之股息,此函查各該公司,不難得知,此類股票投資者向予忽略而任其累積,原告亦因之而有所疏失未為申報,致不知其已達應報數額五十萬元而為申報,並非故意漏報。五、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係原告配偶與其弟共同申貸,用以投資股票,此有前附之證明書與本件貸款屬短期融資透支戶,可以得見。又因妻弟住居台中,其所有聯貸房屋坐落台北市,貸放銀行亦在北市,為貸款手續接洽及撥款之便,故以原告配偶為債務人,妻弟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不合常理。又原告貸款部分係依實際金額填載,無關部分自無庸記載,此無如房屋無從認定佔有何部分,故共有者須另於備註欄說明所佔比例,是行政院決定書以此質疑,尚非的論。六、綜合以上,原告申報財產並無不實,部分純因假手配偶,因其不諳規定,致有疏夫,造成漏報,然此究非故意,殊不合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處罰條件,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係謂:渠誤認申報房屋即包含房屋所在之基地,故末就房屋所在之土地另行申報;且渠申報存款數額係以實際數額為據,渠於申報期間配偶所有之存款進出約有二百五十萬元,渠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漏報配偶名下股票均係零股,存放各該公司末領回,致不知合計已逾申報標準;配偶名下之貸款係與妻弟聯合貸款,配偶實際分配之貸款數額僅三百五十萬元,並未短報云云為據。
二、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均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條第六項亦有規定。經查:(一)末申報土地部分:原告雖辯稱已申報房屋,自無法掩飾房屋所在之土地,惟房屋與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非必然同屬一人,且申報表已明白將土地及房屋分別設計欄位,以彰顯法律規定土地及房屋均應申報之意旨,是原告所辯房屋與土地本為一體係常態,及申報房屋當然包括基地云云,尚不足採。(二)存款及股票部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以申報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財產,自須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申報內容,原告雖辯稱進出頻繁云云,然活期存款之進出有存摺帳目可查,自難以此為卸責之藉口。至於漏報之股票數高達六萬二十餘股,超過一千股之家數達十九家,甚且如中紡竟達七千餘股,顯非如原告所稱係未達一千股之零股,買賣不易致留存公司云云,此部分辯詞亦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三)債務部分:原告之配偶名下貸款既係與其弟共貸,然末見原告於申報時在備註欄加註,若本件貸款果係與他人共貸,則為何原告不比照於同一申報表備註欄加註說明不動產第四項與王黃蕭然女士合夥,權利各為一半之情形,直至被查核申報不實始提出抗辯?況通常數房屋聯貸係因一間房屋所貸得之金額不足使用,本件原告配偶貸款若僅三百五十萬元,何以須與其弟之房屋聯貸,且又以原告配偶為債務人?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原告雖提出渠妻弟之證明書,然此非無事後迴護之可能,尚難據以證明原告辯詞之真實性。故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按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所明定。又「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固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五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應就申報表所列項目,依書面記載逐項審核,如發現其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如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應依該條有關規定處理」,可知公職人員如已申報財產,僅係填寫不完備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先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者,始應依該條有關規定處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主張申報表雖將土地、房屋分別設計欄位,然因未註明該所謂土地包含房屋基地,致原告假手配偶填載時,誤以該欄位係供填載無建物之素地,而未予填入,此乃漏填而非故意,蓋房屋與基地以屬同一人為常態,原告已經申報房屋坐落之基地。且其申報存款數額係以實際數額為據,於申報期間配偶所有之存款進出約有二百五十萬元,無申報不實;漏報配偶名下股票均係殘股,係原告配偶十多年來買賣股票所分配之股息,向予忽略,任其累積,致不知合計已逾申報標準;配偶名下之貸款係與妻弟聯合貸款,配偶實際分配之貸款數額僅三百五十萬元,並未短報云云。經查(一)所謂未申報土地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欄雖空白未填,但房屋欄除載明其名下一間房屋及其配偶楊王婉慧名下二間房屋之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姓名外,並記載各該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地號、台中縣○○鎮○○段○○○○號及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之六地號,此有該申報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因上開房屋均屬公寓式住宅,其分配之基地持分與房屋之所有權通常歸屬同一人,故申報房屋及其所有權人,並同時載明其坐落基地者,即足以使人知悉基地之所有權歸屬,準此以觀,尚難謂原告未申報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雖原告未另外在土地欄載明各該房屋基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姓名,然應屬填寫不完備之情形,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五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應先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且無正當理由者,始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事實上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院曜政㈡字第四二一號函,以本件土地部分僅係「有關面積、持分、所有權人等資料漏未申報」為由,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補正完畢,此除有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見處理意見欄)及補正申報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政風室調取上開通知補正函書稿影印附㮀可參,足見此部分原告並無故意不為申報之情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參照),乃被告卻於原告補正完畢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此部分仍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引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裁罰,自有未合。至於(二)存款數額溢報部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以申報日之財產狀況為準(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項),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財產,自須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申報內容,原告雖辯稱進出頻繁云云,然活期存款之進出有存摺帳目可查,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首段規定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活期存款進出帳細目,這段期間存款合計已逾二百五十萬元甚鉅,自難以此執為卸責之詞。
(三)未申報股票部分:漏報之股票數高達六萬二十餘股,超過一千股之家數達十九家,尤其如中紡更達七千餘股,且其中部分股票係存入集保帳戶(見原處分卷附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集保帳戶餘額表影本),通常均領有存摺,該股份如係股東分紅配息所得,於年終時更獲有營利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做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原告主張係零股累積,未予注意,致不知其數額已達申報標準云云,亦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四)債務數額短報部分:原告之配偶名下貸款如係與其弟共貸,何以未見原告於申報時在備註欄加註,若本件貸款果係與他人共貸,則為何原告不比照於同一申報表備註欄加註說明不動產第四項與王黃蕭然女士合夥購屋,權利各為一半之情形,直至被查核申報不實始提出抗辯?況通常數房屋聯貸係因一間房屋所貸得之金額不足使用,本件原告配偶貸款若僅三百五十萬元,何以須與其弟之房屋聯貸,且又以原告配偶為債務人?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原告雖提出渠妻弟之證明書,但未提出放款銀行核撥金額之資金流向,尚難據以證明所訴屬實。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申報系爭房屋基地乙節,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情節既有部分變更,而影響到應裁處之罰鍰額度,則原處分即屬難以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經詳察,遽以原告主張全無理由而駁回其一再訴願,自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又本案涉及被告之裁量權限,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