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七六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奧圖史利斯系統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連續模造電連接器」係一種連續的長形射出模製絕緣材料之形成方法,絕緣材料承接複數個被間隔開、概略成列之電子或機械部件。一連串射出模製之絕緣材料片段形成一連串一體連結之隔開之單元,包含第一前導端單元及第二尾端單元及複數個介於端單元間之中間單元,每一中間單元及端單元包括一用來容納或填以電子或機械部件之孔,第一端單元及第二端單元形成與用以容納一電子接點之孔在一線上之突出部;除端片段外,每一片段之第二端單元與相鄰之片段之第一端單元相疊藉此連續之片段由對齊它們之片段由對齊它個別第二端單元及第一端單元上之用以容納或填以一共同之電子或機械部件之孔而被一體地結合;電子或機械部件被置入中間單元及片段相疊之單元對齊之孔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連續模製的電子組件裝置」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六五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析述如下:(一)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連續模造電連接器」,係界定一種連續的長形射出模製之絕緣材料,其包括:一連串射出模製的絕緣材料片段:每一片段包括一連串一體連結的隔開單元,此等單元包括第一前導端單元及第二尾端單元及複數個介於端單元之中間單元,每一中間單元均為絕緣材料且延其長度方向被中間單元切斷機構所隔開,每一端單元及中間單元包括一用來容納或是填入電子或機械部件之孔,第一端單元及第二端單元形成與用來容納一電子接點之孔在一線上之突出部;除了端片段之外,每一片段之第二端單元與相鄰片斷之第一端單元相重疊,藉此連續之片斷由對齊它們個別的第二端單元及第一端單元上用來容納或是填入電子或機械部件之孔而被一體地結合在一起;電子或機械部件被置入中間單元的孔,且被置入某些片段之相疊單元之對齊的孔中。(二)本案之技術特徵,不具發明專利要件:引證一及二均揭示一連續模製的電子組件裝置,其包括一連串彼此連結之塑膠零件,該等塑膠零件係由塑膠條帶相互連結,且條帶之末端並延伸有一薄片,藉該薄片疊放在后續製造模上而熔結於下一條帶上,以完成連串塑膠零件之製造;且該塑膠零件上開有容納金屬件之孔。顯見,本案與引證案一、二均以一般之射出成型技術製成絕緣材料之連續帶,本案將第一片段之尾端單元突出部與第二片段之前導單元相互疊置熔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二之疊置熔合各零件之技術手段所揭示;引證一之絕緣材料,含有容納金屬件之孔,即相當於本案之孔;本案於連續條帶製成後,電子或機械部件被插入孔中,明顯與引證一將金屬件裝入塑膠零件之孔中相同。故本案與引證一、二在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上實屬相同。雖然本案各片斷之連結點選在形成片斷之一單元上,而引證案之連結點則選在形成片斷之單元間,惟此種位置選擇上的差異,並非因採用不同之技術原理所致,而實為相同技術原理下結構之均等變換。換言之,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原理實質上並無不同,本案顯不具專利要件。二、原決定認事用法違誤:原決定,謂「本案之端單元由於其連接處除了相疊置外,尚藉由兩端單元之插孔對齊而置入電子或機械元件,因此利用此方法連接之條帶對於軸向之扭力將有更佳之抗拉性」。惟該絕緣條帶於使用時,並不以該重疊模製之連接處為分離點或為中心點,抗拉性之增強與否,並未有確實試驗數據之支持,且亦非本案之創作特徵所在,對其技術手段欲達之功效並無影響,亦未能體現其進步性。又稱:「本案之間隔切口係保留中間部分連接各獨立單元,獨立單元之插孔超過一個時,本案之設計其連接點位於中間而非側邊,將能防止薄片扭曲變形」。惟本案各獨立單元以中間部分相連結之特點,已揭示於引證一,圖示各分離之塑膠零件,係以中間部分之條帶相互連結在一起,當塑膠零件上所設之插孔超過一個時,該連結亦能克服薄片扭曲變形現象。故本案與引證案相較,顯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發明專利之突出技術及顯著進步性要件。原決定、原處分,顯有違誤。四、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訴願決定,謂「本案或引證各案均有熔融之塑膠液接觸到已冷卻元件之問題,引證各案有連接部分不牢固導致電連接器脫落之疑慮,本案為鎖鏈機構而無此疑慮」。惟該論斷顯缺乏有力依據,引證一,塑膠顆粒經由跳動開口送入注入圓柱中,然後這些顆粒以加熱汽套在圓柱中加熱成熔融態,熔融態之塑膠隨後以活塞二注入模子中。顯見,整個模製過程經歷了預熱、塑化階段,當熔融塑膠與冷卻元件接觸時,不致產生過大的溫差而使接觸面脆性增強;而本案在模製期間係以高溫之熔融塑膠直接通過澆口注入模穴,當塑膠液與前一片段之尾端單元接觸時,由於過大的溫差及來自熔融塑膠之高壓應力,難免會導致不當的處理條件而使尾端單元易於由下一片段之封裝材料處分離。本案試圖以心銷插入孔中來克服上述缺點,然而,心銷之採用亦未能解決高溫塑膠液接觸冷卻元件時所產生之應力問題,此應力必然導致片段之脆性增強,強度削弱。是以,相較於引證各案,本案技術上之缺陷至為明顯。再訴願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陳,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本案與引證一、二在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上實屬相同,其間之差異僅為位置選擇上之不同,並非因採用不同之技術原理所致,而實為相同技術原理下結構之均等變換,本案自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本案在每一片段之第二端單元與相鄰的片段之第一端單元相疊,藉此連續的片段由對齊它們個別的第二端單元及第一端單元上之用來容納或填以共同的電子或機械部件的孔而被一體地結合在一起的專利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一、二中,引證一、二之前一片段單元與下一片段單元並非以重疊而獲得強固之連鎖結構,故本案之整體構造及技術方法與引證一、二並不相同。起訴理由認為本案與引證一、二為相同技術原理,即稱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並非恰當。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較引證一、二未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起訴理由一方面稱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缺乏有力依據,一方面又稱本案不具進步性,顯然前後矛盾。再查本案之構造可使條帶在不連續的片段,於模製時可互相疊置而獲得強固之連鎖效果,引證一、二係連續的條帶,並無揭露本案疊置之技術,且二者在構造不同,創作目的及技術亦不同的情況下,比較具強度亦非恰當,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奧圖史利斯系統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連續模造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檢附引證一、二,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每一片段之第二端單元與相鄰的片段之第一端單元相疊,藉此連續的片段由對齊它們個別的第二端單元及第一端單元上之用來容納或填以共同的電子或機械部件的孔而被一體地結合在一起的專利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一、二中,引證一、二之前一片段單元與下一片段單元並非以重疊而獲得強固之連鎖結構,本案之整體構造與引證各案不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案之端單元連接處除相疊融接外,尚藉由兩端單元之插孔對齊置入電子或機械元件,利用此方法連接之條帶軸向之拉力將有更佳之抗拉性。本案之間隔切口係保留中間部分連接各獨立單元,連接點位於中間而非側邊,較能防止薄片扭曲變形。又本案係利用模具製造,對準孔位並無困難,且可利用兩突部相連接之插孔置入電子或機械元件,有效地增加其軸向抗拉強度,足見本案可增加絕緣條帶連結處之軸向抗拉強度及使絕緣條帶具更佳之對稱性,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本案或引證案均有熔融之塑膠液接觸到已冷卻元件之問題,引證各案有連接部分不牢固而導致電連接器脫落之疑慮,本案為鎖鏈機構而無此疑慮。因本案利用鎖鏈機構連結各部件使各處具相同之強度,不論於何處分離,均可提供一致之抗拉強度,使用時亦可任意選擇分離點,且本案以模具達成對準孔位與插銷,可提高條帶之抗拉性與抗扭曲性,亦足認具有進步性。本件於訴願階段曾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專家審查,均認為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一八八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二紙在訴願卷可稽,該審查意見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佐證。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