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經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引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有關一次記二大過情事,雖引自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惟尚須有明確之違犯事實,始能爰以適用。何況對公務人員身分改變,司法院釋字第二
六六、二九八及三三八號解釋一再明示,係屬人民服公職之重大權益,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確保障。釋字第三一三、三九○、三九四及四○二號亦一再強調,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前揭一次記二大過,雖經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由銓敍機關定之,然其規範必須有明確之違犯事實,始得由行政機關裁量違犯程度是否達到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始稱明確合法。被告無視上開規定,末引據違犯事實,逕依法條不明確之用語,顯欠法律授予明確性,遽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嚴重侵犯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發布之免職令有不當且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原告應受免職處分,無非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公務員...曾服公務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司法院釋字第九十六號及一五八號解釋均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者亦同」、「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已修正為現行法去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另「...按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人民或公務員縱曾觸犯行賄罪,亦非不得再得任公職,況衡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既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及「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同列為免職之事由,而司法院釋字第九十六、一五八號解釋,明白闡述行賄並非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謂「貪污」之範疇,準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既將「行賄」行為排除在外,其立法意旨當係以該犯行輕微而「罪」不致免職。從而「行賄」行為亦不應構成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職事由,原處分及原決定遽爾認定原告應予免職之處分,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三、回顧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喧騰一時之周人參電玩弊案,高階警官涉嫌收受賄賂,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判決十二年、十六年有期徒刑重罪在案,渠等破壞紀律,影響警譽之程度,遠比本案重大,被告對此嚴重破壞政府形象、信譽之涉案高階警官,卻以先予停職處分,聲稱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援此二案相比,被告之處分顯有雙重標準,對高階警官則給予寬厚處理,對基層員警則格殺毋論,顯欠公平,誠難令人信服。此二案若再以「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刑責比較,收受賄賂之貪污罪(該條例第四、五條)之刑責,還重於行賄罪(該條例第十一條)之刑責,被告對該二案之處理方式,卻是犯重罪者雖經起訴、判重刑,其違反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明確者,僅予停職處分,犯輕罪者,且檢察官尚在偵查中,違反公務人員人事法規尚未明朗者,即予免職嚴懲。如此犯重罪,行政責任較重且明確者停職,犯輕罪,行政責任未明確者卻予免職,嚴然違反平等原則,且與「舉重以明輕」法理相悖。如此不公平之處分,究係採用何國家,或何種法學派系之原理原則?不得而知,僅能以高階警官則寬待,基層員警則嚴懲論之,無視憲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保障服公職之規定。四、本件警大弊案共有一百多人被移送法辦,惟遭被告免職處分者僅五十二人,今遭檢察官起訴及因自首而不起訴處分者高達九十人左右,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觀之。原處分及原決定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是原處分、複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由被告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坦承係透過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員鄭達麟與鄭瓡麟高中同學劉家銘仲介(劉家銘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原告資績計分及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原告資績計分原為二十四分。經竄改後為二十五分:電腦成績單分數原為英文七.五分、憲法八十六、八八分、刑法五十七.三三分、警察勤務四十
四.五分、警察法規六十四分,經竄改分數後為英文五○.五分、憲法九十四.六六分、刑法八十四分、警察勤務七○.五分、警察法規八十五.二分,二者總分相差一
二四.六五分),使其順利通過考試,舞弊行為至為明顯。查原告電腦成績分數未經竄改,則無法通過考試,其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原告及劉家銘違紀行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被告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中載述甚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原告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甚為明確。二、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寙,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指稱被告未引據違犯事實,依不明確之法條為免職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原處分乙節,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埋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指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既將行賄行為排除在外,當係以其犯行輕微而罪不致於免職,行賄行為亦不應構成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免職之事由,並無可採。四、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亦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上開原則,且與「舉重以明輕」法理相悖,洵屬誤解。被告之處分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王進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被告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經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由被告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坦承係透過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員鄭達麟與鄭達麟高中同學劉家銘仲介,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原告資績計分及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原告資績計分原為二十四分。經竄改後為二十五分;電腦成績單分數原為英文七.五分、憲法八十六、八八分、刑法五十七.三三分、警察勤務四十四.五分、警察法規六十四分,經竄改分數後為英文五○.五分、憲法九十四.六六分、刑法八十四分、警察勤務七○.五分、警察法規八十五.二分,二者總分相差一二四.六五分),使其順利通過考試,劉家銘亦坦稱此節,原告亦因涉有交付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有偵訊筆錄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引據違反事實云云,核無足採。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法,有關警察人員應予免職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將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列為免職原因之一,而未將行賄罪列入,但此僅不得單獨以觸犯行賄為由免職,所為如有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不論是否觸犯行賄罪,仍應予免職。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免職,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行賄罪應排除不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云云,係誤解法律,亦非可取。另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為整飭警紀,而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涉案人數多達八十八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其係違憲處分,或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或比例原則。原告指本件原處分有違上述原則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告所舉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等多名高階警官均於起訴後再予停職,經一、二審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較之本案,一律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因該電玩弊案係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綜上,被告依首開規定對原告予以免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