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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9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九八號

原 告 東昂貿易股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燕卿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張朝欽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訴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振太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AUTO PARTS乙批,計二十二項(報單號碼第AA\八四\二五五二\○○九六號),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九三、二三三元,進口稅二五七、六六一元,無貨物稅。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匿報COMPRESSOR及PULLEY等項貨物,被告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逃漏稅款之情事,乃按查得之實際價格四、

五三八、○一六元計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二、○八九、二四七元(含進口稅二一五、八三七元、商港建設費二○、八○一元,貨物稅一一、八五○、五二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元),及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一九二、九六一元二倍之罰鍰三八五、九二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五九、二五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查結果,將貨名及單價更正,重行計算,更正追徵所漏稅費一○、六三九、六○五元(含進口稅二○四、一七三元、商港建設費一八、六六七元、貨物稅一○、四一四、八九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八六七元),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一六八、二三一元二倍之罰鍰三三六、四六二元及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五二、○七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機關對於處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處分若只是採事實上推定,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此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七十五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美金三一九、○五○元向美國DISCAL CORPORATION(下稱DISCAL公司)下訂單購買冷氣零件及壓縮機等共四十三項商品,因設立於加州洛杉磯之EAGIE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INC.(下稱EAGIE公司)自一九八九年起即與DISCAL公司有貿易往來,為DISCAL公司主要之O.E.M 冷氣零件及壓縮機供應商,本案爰由DISCAL公司將訂單移轉EAGLE 公司,裝船交貨,因EAGLE 公司未能使壓縮機製造商如期交貨,就以二十二項貨品裝運出口(美金一七二、八○九、七○元),餘壓縮機帳款美金

一四六、二四○美元,經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一再以信函往返磋商, EAGLE公司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返還壓縮機價金一四六、二○五美元(扣除手續費二十美元)。上情有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辨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證之信函可憑,足證明被告未進口系爭壓縮機。二、原告於本案貨物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報運進口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獲銀行進口信用狀單據通知書,查知該進口信用狀通知書所附發票中,與DISCAL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之發票及裝箱單,其金額與數量不符,乃以傳真信函請該公司說明原因,以便報關作業。DISCAL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回稱:有關短裝貨品,經查對後,壓縮機確未裝入貨櫃,因該公司向EAGLE公司訂貨,但EAGLE公司未如期交貨。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原告再以傳真向DISCAL公司催請告知交付壓縮機之確實日期,若無法在七月中旬前交貨,將取消壓縮機貨品,並請返還DISCAL公司所押匯之壓縮機貨款。DISCAL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覆稱:已通知EAGLE公司儘快交貨、並轉達原告意見,無法交貨應退款給原告。DISCAL 公司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EAGLE 公司無法在七月初交貨,可能在七月底、八月初交貨。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傳真DISCAL公司表示不同意在七月底冷氣期尾聲中交貨,以免銷售困難,仍取消壓縮機貨品,請在近日中退款。DISCAL公司於同年七月三日回稱,已向EAGLE公司轉達原告情形,同時EAGLE公司保證會退款,但在時間安排會有所拖延。原告同年八月二日再去函DISCAL公司,表明至今未見到該公司或EAGLE公司之退款。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再附上八月二日之催請函,請DISCAL公司再向EAGLE 公司查詢。DISCAL公司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回覆原告,EAGLE 公司已回函,將在十月初電匯退貨款美金一四六、二四○元,請向銀行對帳。因遲未獲退還該貨款,原告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傳真DISCAL 公司催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原告接獲EAGLE公司退還壓縮機貨款美金一四六、二四○元後,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感謝DISCAL公司從中協洽返款。綜上,十餘封書信往來流程,從知悉賣方短裝時起即催促賣方交貨至確定賣方無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前交貨,取消訂單,DISCAL 公司洽使EAGLE公司將已付未到貨之壓縮機貨款退回,時間達五個月,絕非虛假。三、本案原告早於「檢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時向海關、國稅局及調查局檢舉原告進口未稅車用於冷媒壓縮機」之前,且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僅報運貨物二十二項進口前之同年五月十六日,即已據銀行進口信用狀單據通知書得知DISACL有短裝系爭壓縮機情事,DISCAL公司且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回函承認,EAGLE 公司嗣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函知原告說明本案始末,純因須與壓縮機製造商AC DELCO及福特二家製造商協議同意取消訂單後才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退款,該函並有我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訛。本件實因原告與DISCAL公司貿易往來多年,彼此互相相熟,在磋商交付壓縮機過程中,該公司且有可能會在七月底前運付,原告根本不會考慮循修改相關贖單文件之方式,按實到貨物向結匯銀行交付貨款,以減少勞費及成本。且該公司既以書面承認短裝,而原告仍需該批壓縮機,因此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支付全部貨款,要求儘速在七月中旬前交貨。被告不詳細審認,誤以為原告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檢舉人向海關、國稅局及調查局檢舉及進行調查後才作匯入款措施,認匯入款不足採信,顯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毫無理由。四、關於「駐外人員親訪賣方DISCAL公司時,賣方仍稱本案裝箱單未有不符,或退款情事」乙節,被告並未提出賣方之書面說明佐證,已有不合,且被告亦為當事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不得憑片面之詞作為判斷基礎。況縱關稅總局駐外人員曾親訪DISCAL公司,其訪問之人為誰,受訪人是否確實知悉本案從DISCAL收受訂單,轉訂單予EAGLE 公司,嗣後發生壓縮機短裝、退款等之全部過程?國外賣方怎知主動告知駐外人員?更不可單純因賣方未主動告知裝箱單有不符或退款?另原告既已提供因壓縮機短裝而取消訂單及EAGLE 公司退款之書面證據,被告、關稅總局及財政部何以均不命其派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員就近前往該二公司查明?被告駐外人員之調查顯有重大瑕疵,被告處分原告罰鍰及追繳稅捐不合法。五、依國內外貿易慣例及經濟自由原則,甲貿易商接受買主訂單後,將訂單轉予乙貿易商(或製造商),再由乙貿易商以甲貿易商名義交貨予買主,賺取佣金,所在都有,且非不法,當為被告所明知。至於其中引發之貿易糾紛,亦藉由貿易自由原則,由買賣各方自行協調解決,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原告提呈證據與賣主往來書信,原告向DISCAL 公司訂貨,DISCAL公司將訂單轉讓其O.E.M三冷氣零件及壓縮機供應商EAGLE公司,EAGLE公司再將訂單中之「壓縮機」轉向AC Deico及福特兩家製造商購買,由於兩家壓縮機製造商遲延,無法及時供貨,EGALE 公司只能將其倉庫中之管

子、風箱仁、吸盤等冷氣零件先行出口,嗣原告取消壓縮機訂單,由DISCAL公司協調EAGLE公司退款原告,並無不妥。被告竟稱本案國外退款係EAGLE公司,非賣方,故滙入款不足採信,實不了解國際貿易規則,顯無理由。六、本案退款高達美金一四六、二四○.三○元,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為憑。退款金額亦與壓縮機價金相符,倘非EAGLE 公司曾收受該壓縮機價金卻未出口貨物,焉可能匯此互相吻合之巨款予原告?若原告欲以退款方式欺騙海關彌縫偷漏稅行為,直接請DISCAL公司退款,不致啟人疑竇,且只需往返信件一次即可順利作成,何必捨近求遠,書信往返十二次,歷時五個月,足見本件退款爭取不易,過程不容懷疑。七、被告以本案係以Cl通關案件,進口時海關雖未查驗,但於放行後,依據查證結果增刪示申報數量及項次,並無不妥云云。查本案僅二十二項貨物即以四十二個PLT (三三八○個及五八二SET )裝滿一個四十英呎貨櫃進口,故貨櫃已無空間再容納系爭約二千個壓縮機(每只重約八公斤),是被告稱本案來貨應為四十三項,顯違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所指原告高報數量之六種貨物,經原告計算單只重量核算,報單之毛重應為二

一、一○三公斤,非一四、九六九公斤,顯與小提單及B\L之記載不符,故原告不可能以所謂「匿報」壓縮機一五九五個及PULLY 零件一○四個代替高報之二○六五個管子零件,一則重量不同,二則材積無法裝櫃進口,再則原告亦無匿報PULLU 不課貨物稅零件之必要,被告之推論毫無依據,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所稱其與國外發貨商DISCAL公司及第三者EAGLE 公司洽商返還壓縮機價金一四六、二○五美元之往來過程細節,有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認證之EAGLE 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信函可憑,其洽商還款過程絕非虛偽等節。查駐外單位文件驗證屬形式認證性質,對文件內容真偽不作驗證,駐外單位驗證文件,不足以證明所稱返還價金之過程屬實,請仍維持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二○○一七七號函說明(二)核示意旨:本案係檢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時向海關、國稅局及調查局檢舉原告進口未稅汽車用冷媒壓縮機,關稅總局查緝處在相關資料收集齊全後,始於十月九日實地訪查原告,在此之前,國稅局則已先行前往查訪,故原告所提十月十九日匯入款係在相關進口貨物進口後逾五個月,且係在連續遭國稅局及海關進行調查後所作匯入款措施,而國外匯款人又非國外賣方,且駐外人員親訪其賣方時,其賣方仍稱本案查得發票為其出口時所開具之INVOICE ,提供裝箱單時亦未稱其裝箱單有不符或者退款情事,故其匯入款不足採信。二、原告另稱關於駐外人員訪查國外出口商DISCAL公司查證過程,被告未提出賣方之書面說明佐證及受訪之人為誰,受訪人是否確悉本案從DISCAL公司收受訂單,轉訂單予EAGLE 公司及嗣後發生壓縮機短裝、退款等之全部過程等節。依據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八十四年十一月字第○五三八號函復查復過程,該組派員親訪出口商負責人及該項交易之承辦人,其負責人及承辦人自應瞭解交易全部過程,且該公司已提供相關之交易文件,查證結果應足堪供作判斷基礎,無需該公司再出具書面說明。至原告再稱,原告既已提供因壓縮機短裝而取消訂單及EAGLE 公司退款之書面證據,海關及財政部何以均不命其派駐外單住之關員就近前往該公司查明乙節。為防買賣雙方事後串供,不宜再派員查核。三、又原告訴稱「若原告欲以退款方式欺騙海關彌縫偷漏稅行為,直接請DISCAL公司退款...足見本件退款爭取不易,過程不容懷疑」乙節。查本案係屬信用狀交易案件,國際貿易為釐清貨款交付風險,設有信用狀交易制度,有關貨款交付之風險概由相關銀行承擔。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獲銀行信用狀單據通知書,如發覺金額及數量不符,自應循修改相關贖單文件之方式,按實到貨物向結匯銀行交付貨款,以避實到貨物與訂單不符之風險。但該公司未採此一單純易行且具保障效力之方式為之,反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一十日將全部未付之貨款經由結匯銀行寄予國外出口商,事後再大費周章要求將貨款退還,不僅捨易求難,且徒增無謂之付款風險,殊不合理,自不宜採信。四、原告稱「本案僅二十二項貨物即以四十二個PLT(三二○八個及五八二SET)裝滿一個四十英呎貨櫃進口,故貨櫃已無空間再容納系爭約二千個壓縮機(每只約八公斤)是被告稱本案來貨應為四十三項,顯達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乙節。查本案查得匿未申報壓縮機一千五百九十五個,並非所稱之約二千個,連同未申報之第二十三項及三十九項PULLEY兩項貨物,合計匿報數量共為一千六百九十九個。另參據駐外單位向國外出口商取得裝箱單及向銀行取得之發票等資料,與其原申報進口貨物數量相較結果,其中清表第一、二、四、六至十四、十六、十九項皆有高報數量情形,其高報數量達二、○六五個。原告顯有高報低稅率(進口稅率五百分之至十五,無貨物稅)貨物之數量,利用該等實際未到貨物之容積用以藏匿進口高稅率(進口稅百分之五,貨物稅百分之一百六十)壓縮機,原告所陳,並無足採,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二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定申報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振太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AUTO PARTS乙批,計二十二項(報單號碼第AA\八四\二五五二\○○九六號),完稅價格總計四、四九三、二三三元,進口稅二五七、六六一元,無貨物稅。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匿報COMPRESSOR及PULLEY等項貨物,被告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逃漏稅款之情事,乃按查得之實際價格四、

五三八、○一六元計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二、○八九、二四七元(含進口稅二一五、八三七元、商港建設費二○、八○一元,貨物稅一一、八五○、五二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元),及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一九二、九六一元二倍之罰鍰三八五、九二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五九、二五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查結果,將貨名及單價更正,重行計算進口稅四六一、八三四元、貨物稅一○、四一四、八九八元,更正追徵所漏稅費一○、六三九、六○五元(含進口稅二○四、一七三元、商港建設費一八、六六七元、貨物稅一○、四一四、八九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八六七元),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一六八、二三一元二倍之罰鍰三三六、四六二元及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五二、○七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於上開日期委由振太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AUTO PARTS乙批計二十二項,完稅價格四、四九三、二三三元,進口稅

二五七、六六一元,無貨物稅,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係檢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時向海關、國稅局及調查局檢舉原告進口未稅汽車用冷媒壓縮機等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即進行收集相關資料。依原處分卷附之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字第○五三八號函稱:「說明:二、經親洽出口商DISCAL CORPORATION,據其負責人MR. RAMON告稱,本案係由該公司之EXPORT ADMINISTRATOR MR.LEWIS FACUNDO承辦。三、經洽MR.LEWIS FACUNDO,據其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如下:㈠送查發票所載貨物細目貨品名稱,詳列於PACKING LIST,共有四十三項...出口時所開具之INVOICE 僅有總價‧‧‧。㈡該公司之EXPORTORDER NO.073其內容與PACKING LIST 相同。㈢該發票確為LEWIS FACUNDO本人簽署。

‧‧‧」是據賣方稱本案裝箱單(PACKING LIST)未有不符,或退款情事。又該賣方公司檢送之本案貨物裝箱單記載,原告所進口之貨物項次計四十三項。賣方公司所提原始發票,其總價為EX-FACTORY US$三一九、○五○元,與信用狀所載金額相符,與該公司所開具之INVOIC總價所載亦相吻合,且相關貨物款項亦已全額匯予國外賣方,亦有該驗估處向結匯銀行查得該批貨物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及銀行存檔發票等影本附同卷可考。顯見本案進口貨物應為四十三項,非二十二項甚明。原告訴稱駐外人員訪查國外出口商DISCAL公司查證過程,被告未提出賣方之書面說明佐證及受訪之人為誰,受訪人是否確悉本案從DISCAL收受訂單,轉訂單予EAGLE 公司及嗣後發生壓縮機短裝,退款等之全部過程乙節。依上述據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復過程,該組業已派員親訪出口商負責人及該項交易之承辦人,其負責人及承辦人自應瞭解交易全部過程,且該公司已提供相關之交易最重要之貨物裝箱單及原始發票,足堪供作判斷基礎,自無需該公司再出具書面說明及派駐外單位之關員再前往 EAGLE公司調查之必要。原告又訴稱:依國內外貿易慣例及經濟自由原則,甲貿易商接受買主訂單後,將訂單轉予乙貿易商(或製造商),再由乙貿易商以甲貿易商名義交貨予買主,賺取佣金,非法所不許。若原告欲以退款方式欺騙海關彌縫偷漏稅行為,直接請DISCAL公司退款即可,本件退款爭取不易,足證真實乙節,按本案係屬信用狀交易案件,國際貿易為釐清貨款交付風險,設有信用狀交易制度,出口商欲獲得銀行付款,必須提示信用狀指定之貨物單據,再簽發匯票申請押匯,此單據代表此批貨物交易之權利,同時亦為銀行承作押匯業務之重要擔保文件。是貨物單據如與信用狀內容不符,銀行自不可能准予押匯,本件既經全額押匯,所附單據自必相符,原告聲稱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獲銀行進口信用狀單據通知書,查知該進口信用狀通知書所附發票中,與DISCAL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之發票及裝箱單,其金額與數量不符,與常情有悖。況原告如確發覺銀行信用狀單據通知書之金額及數量不符,即可告知銀行拒絕押匯,或循修改相關贖單文件之方式,按實到貨物向結匯銀行交付貨款,以避實到貨物與訂單不符之風險。而該壓縮機貨價所佔比例不低,原告並未採此上述單純易行且具保障效力之方式為之,反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一十日將全部未付之貨款經由結匯銀行寄予國外出口商,事後再大費周章要求將貨款退還,不僅徒增無謂之付款風險,自又損失利息及可能之匯率變動損失,捨易求難,有違常情。且原告進口之壓縮機為冷氣設備之重要部分,與國內夏季炎熱氣候之消費季節關連重大,如交貨期有所延誤,自影響原告之銷售,何以未收到此貨品而先付款,自違事理,此與原告所稱出口貿易商接受買主訂單後,將訂單轉予他人,再由他人逕以出口貿易商名義交貨予買主無涉。原告雖提出其與DISCAL公司、EAGLE 公司間協商退款事宜之往來函件,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信函並經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認證。惟駐外單位文件驗證屬形式認證性質,對文件內容真偽不作驗證,駐外單位驗證文件,不足以證明所稱返還價金之過程屬實。且上開函件與前述賣方所陳及提供之資料不符,參以原告既自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已發覺進口貨物之數量及金額不符,而僅申報實到之二十二項,則其所申報之二十二項貨物數量自應與原訂數量相同,惟報單所列第一、二、四、六至十四、十六、十九項數量皆高於原訂數量,原告顯有高報低稅率(進口稅率五百分之至十五,無貨物稅)貨物之數量,利用該等實際未到貨物之容積用以藏匿進口高稅率(進口稅百分之五,貨物稅百分之一百六十)壓縮機之嫌,其所提書函內容,尚無足採信。至十月十九日匯入款係在相關進口貨物進口後逾五個月,且係在連續遭國稅局及海關進行調查後所作匯入款措施,且如上所陳,駐外人員親訪其賣方時,賣方仍稱本案查得發票為其出口時所開具之INVOICE ,提供裝箱單時亦未稱其裝箱單有不符或者退款情事,故其匯入款亦不足採信。另原告辯稱依被告查證之進口四十三項物品之體積及重量,以一個四十英呎貨櫃進口,並無空間足資容納,重量亦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及B\L記載不符乙節及請求本院向進口商公會函查本件進口貨品之重量及材積暨查明進口貨櫃之重量及過磅清單等。因各廠商製造之貨品之體積及重量並非有一定標準,有時差異甚大,且貨櫃亦有大小規格之分,本案進口貨品係以Cl通關案件,進口時被告未查驗,但於放行後,方依查證結果增刪示申報數量及項次,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自無法確切計算原告當時進口時各項貨品之重量及材積,是原告前開請求調查之事項並無法反證其所進口之貨品數量及品名,核無必要。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難以採信,被告依所查得之資料,以調整本件進口貨品之數量及價格(更正後之項次、數量、金額與查得之原始發票相符,該更正處分書上列進口貨物為四十四項,其中第十九項數量為零,核定之實際進口項目仍僅四十三項),並依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