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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9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黃大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一三九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其配偶張清水(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經由岳父黃阿鼎介紹到大直蔣渭川家做雜工,第二天外出買煙時,即被以「二二八作亂份子」逮捕,送至大龍峒拘禁,受嚴刑拷問,五、六個月後方釋放。張清水返家後治療一年多始痊癒,惟日後兩腿臀間肌肉萎縮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被告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夫張清水於某年間受僱於蔣渭川家中做雜工,故被認涉及作亂份子而逮捕,拘禁在大龍峒拷問,六個多月後始獲釋,致日後臀部肌肉萎縮。上開受難事實,迄今時隔五十餘年,能證明此事者均已死亡,被告自應向當時大龍峒之上級機關,查明原告之夫有無被拘禁事實。又蔣渭川原籍確為延平北路,後因人口眾多搬離該處在大直落戶,有原籍資料可循,原告無法向戶政機機關請領,被告應向戶籍機關要求核發戶口謄本,真相即可大白。被告不予補償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調查及審議結果,認原告所提供張清水右腿肌肉萎縮相片二張,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害於何時及何故造成。另依「蔣渭川和他的時代附冊」書第一二三頁記載及蔣渭川在台女兒高蔣梨雲(00年生)、呂蔣玉雲(00年生)及鄭蔣節雲(二00年生)三女士,均表示蔣渭川家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前均住延平北路二段五十六號,二二八事件後因所經營三民書局被查封,方搬至延平北路卅五號,從未在遷居至大直,亦未曾聽說家裡有張清水工人。是純就原告於申請時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張清水曾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原告訴稱其夫張清水於某年間受僱於蔣渭川大直家中做雜工乙節,不僅時間過於籠統,受僱事實部分與被告調查結果亦出入甚巨,蔣渭川既未定居於大直,又如何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戶口謄本。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其配張清水經由岳父黃阿鼎介紹到大直蔣渭川家做雜工,第二天外出買煙時,即被以「二二八作亂份子」逮捕,送至大龍峒拘禁拷問,五、六個月後方釋放。張清水返家後治療一年多始痊癒,惟日後兩腿臀間肌肉萎縮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所提訴願卷附之張清水右腿肌肉萎縮相片四張,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於何時發生及發生原因,難認係原告主張之受難事實所致。另原處分卷附原告之兄黃阿富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我聽到妹婿(即張清水)有工作心喜,第二天一早北上找張清水問問那一家是否還要工人,所以也想找一個工作,到了大直這家有錢人家門口時,看到四個大漢把張清水捆綁出來...後來我們到處打聽沒有張清水消息,過了半年左右,張清水被打得不像一個人樣回家,在家中療養一年多才好。」而同卷附之張清水之申請書中則稱「實情:申請人在湖家中沒有工作由岳父黃阿鼎介紹到大直一家有錢人家做雜工,第二天我出去買煙時就被捕,送到大龍峒關起來...」依此,姑不論黃阿富為原告之兄,有至親關係,其證詞是否有與原告配合迴護之虞,黃阿富因耳聞其妹婿即張清水赴台北大直工作,第二天即趕往該處尋洽張清水,並逢張清水被捕,已屬巧遇,且張清水稱其出去買煙時被捕,與黃阿富所言張清水於僱主門口處被捕有間。而黃阿富稱當時張清水為四個大漢捆綁,張清水並提及此點,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日迄今已五十多載,如此久遠之事,旁觀者所述情節較張清水本人為之詳盡,亦違事理。況依「蔣渭川和他的時代附冊」書第一二三頁記載,蔣渭川住於延平北路。蔣渭川在台女兒高蔣梨雲(00年生)、呂蔣玉雲(00年生)及鄭蔣節雲(二00年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接受訪問時,均表示蔣渭川家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前均住延平北路二段五十六號(即三民書局),二二八事件書局被查封,方搬至延平北路卅五號,從未在遷居至大直,亦未曾聽說家裡有張清水工人,有上開書籍及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蔣渭川一家既未居住於大直,則張清水及黃阿富所稱於蔣渭川大直家工作而被逮捕,顯非真實,難以採信。蔣渭川既未遷居大直,自無所謂在大直之戶籍資料可供調取。又原告僅稱其配偶被拘禁在大龍峒,未指明何機關所為及詳細時間,即無從向其「上級機關」查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受難事實,且所述事實欠明確,難予職權調查被告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