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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9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榮峰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裕公司)前因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五二二一九三七號函撤銷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回復為原經濟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商一一一九八一號函准之登記事項,即董事長為陳查某,董事為原告及穎川建忠,監察人陳張麗仙。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董事長依法解任。又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八十三年六月屆滿,依公司法規定自應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二二七二號函核准建裕公司股東張陳育惠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達成二次股東假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民事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被告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五六五四號函命令建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該公司並未改選,被告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九九四號函處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限期建裕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該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二七六號函再處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各六千元罰鍰,並限期該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該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被告又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七五四二號函,再處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各九千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向建裕公司發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院仁八十五執全辛字第二八○四號執行命令,就建裕公司股東陳張麗仙之股權,於四千股範圍內,禁止其移轉、設定負擔、行使股東權或為其他處分。又建裕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經上開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四千股後,所餘股數不足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建裕公司股東會不得作成決議,自亦不得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可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議之適用,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為要件,而第一百七十四條係就普通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所設規定,足認假決議只可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至於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另有特別規定,非屬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決議範圍,故改選董事、監察人自不得適用假決議,此為我國司法及行政主管機關一向之見解。

二、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業經稅捐機關評定為全部均屬原告之父陳查某之遺產,並開徵遺產稅在案。該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是否適法妥當,尚難論斷;惟其為行政處分則屬無誤。按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作成後,除對原處分機關生效外,對其他機關亦生拘束效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構成要件效力。是於該處分經撤銷前,其他機關均應尊重稅捐機關所作之遺產認定,並受其拘束。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既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遺產,依法自僅繼承人得行使股東權利,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即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如前所述,該遺產認定及課徵處分既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而未確定,繼承人當然不可能於程序終結前繳清遺產稅,辦理遺產分割或移轉登記,如此各該繼承人尚無從就應繼承之建裕公司股份主張其股東權利,更無法據以召開或參加股東會。縱認各該繼承人可不待完納稅捐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即得逕行主張股東權利,召集並參加股東會,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規定,則本件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亦應為被繼承人陳查某之子女公同共有,且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可行使股權。惟繼承人之一陳廷忠於被告處分時,因罹重症,呈植物人狀態,又於日前死亡,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徵得其對股權行使之同意,因此各該繼承人仍無法就所有之股份主張行使建裕公司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綜上所陳,建裕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實係囿於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致實際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根本不足以召集合法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且股東間就股權歸屬尚有爭執,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勢難釐清。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以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上開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四千股,尚有四千股,業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股份(即二、六六七股)為由,竟認原告仍得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即以假決議方式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云云,及股東陳張麗仙之股權經假處分,形式上仍非不可能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所執理由均與司法院及財政部函釋「董、監事選舉不得以假決議為之」之意旨相背,適用法令顯有重大違誤。另於再訴願決定中所謂「再訴願人所稱股權、遺產爭議,及股東不願參加股東會等情,核屬事實面之問題,應自行解決」等語,認事用法亦屬有誤,蓋建裕公司之全部股份既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遺產,則就此等股份之權利行使,即「依法」應先繳清遺產稅,且「依法」須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倘未繳清遺產稅或無法取得全體同意,自不得為之。足認建裕公司未能如期改選董事、監察人,非僅出於事實上困難,更因前揭之法律強制規定所致,倘各級行政機關令建裕公司定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其結果勢將違反前揭法令,顯見行政機關之行為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所牴觸。原處分據以裁罰實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有可議,均應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建裕公司前因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五二二一九三七號函撤銷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回復為原經濟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商一一一九八一號函准之登記事項,即董事長為陳查某,董事為乙○○、穎川建忠,。嗣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董事長依法解任。又董、監事之任期於八十三年六月屆滿,依公司法規定自應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五六五四號函命令建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該公司並未改選,被告復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九九四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二七六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七五四二號函處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各二千元、六千元、九千元罰鍰,並限期該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違法行為,有建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股東陳張麗仙經假處分之四千股,所餘股數不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會依法不得作成決議,亦不得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云云,然查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上開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四千股,尚有四千股,業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股份(即二、六六七股),仍得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且若原告召集股東會後,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公司法定額而告流會,或決議不合法等而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時,自難歸責於原告,惟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五六五四號函命令建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迄今已逾一年,該公司董事乙○○、穎川建忠均未曾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此觀建裕公司股東張陳育惠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獲准即明,原告以股權、遺產有爭執,股東不願參加股東會等情事,主張其無可歸責為理由,不足採據。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八三七四號函釋意旨,再次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即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乃因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歸責要件,始得處予行政罰。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按關於改選董事方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於改選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公司法就改選董事、監察人既有特別規定,是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議之規定,此亦據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七五商第○八八九六號函釋:「查公司選舉董事之方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另有特別規定,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兩者均不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後段之決議,故改選董事、監察人應無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議之適用。」等語在案,該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屬可採。

二、本件建裕公司董事長陳查某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經經濟部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原告,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八五二二一九三七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回復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商一一一九八一號函准之登記事項,即董事長陳查某(已歿),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即陳建忠),監察人陳張麗仙。又建裕公司雖曾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訴外人陳榮和與陳周淑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被告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五六五四號函命令建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該公司並未改選,被告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九九四號函處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各三千元罰鍰,並限期建裕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該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二七六號函再處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各六千元罰鍰,並限期該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又該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被告即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七五四二號函,再處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及穎川建忠各九千元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原告不服該處分,以「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股東陳張麗仙經假處分之四千股,所餘股數不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會依法不得作成決議,亦不得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又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千股,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全屬案外人陳查某之遺產,有關該遺產之認定及課徵處分未確定前,繼承人當不可能繳清遺產稅,辦理遺產分割或移轉登記,況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各該繼承人仍無法就所有之股份行使建裕公司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假決議,依司法院及經濟部之見解,係就普通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為特別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適用,被告不察,認本件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千股,扣除上開經假處分之四千股,餘數尚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即二、六六七股),認仍得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辨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實有違誤等語,而予爭執。

三、經查,本件建裕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發行股分總數為八千股,其中股東張陳麗仙持有股份四千二百七十五股,有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股東張陳麗仙所持有股份四千股範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院仁八十五執全辛字第二八○四號執行命令,命建裕公司禁止其移轉、設定負擔、行使股東權或為其他處分,亦有該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憑。則扣除上開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四千股後,所餘股數,顯不足建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是客觀上建裕公司股東會不得作成普通決議,已甚顯然。又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議規定,已如前述,則建裕公司確不能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前開規定,召開股東會時總股數未達法定數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有瑕疵,並構成股東得訴請撤銷事由,則原告縱然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該決議亦屬有瑕疵,自難強令原告召集之。是原告顯有「無法合法召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正當理由,其客觀上未能召集之,自難歸責,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則被告對之裁處行政罰緩,顯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救濟,均有未洽。原告起訴論旨求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