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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9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因替阿郎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向柯姓被害人(柯永發)催討債務,持刀將柯姓被害人砍傷;同年八月間,復於上述檳榔攤與人發生衝突之際,因張姓被害人在場勸架而心生嫌迱,夥同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分持刀械,由原告將被害人砍傷;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搭乘吳建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街○○○號,因余姓被害人(余坤陽)逆向停車,而生衝突,遂持置於車上之警棍,毆打余姓被害人成傷。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局會同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站初審提報,被告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列冊告誡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而「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被告固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某日在阿郎檳榔攤與人發生衝突,因張姓被害人在場勸架心生怨迱而夥同該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分持刀械由原告將被害人砍傷云云。然原告絕無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衝突及夥同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分持刀械將勸架之被害人砍傷情事,此由原告被指與人發生衝突之日期不明,及被告所指之張姓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情可證。蓋原告苟有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衝突,既有秘密證人指證,理應指出發生衝突之確實日期及地點。又卷附之診斷書如由張姓被害人提供,則張姓被害人豈有不直接提出告訴並與秘密證人指證原告之理﹖則秘密證人所指應屬虛構,該診斷書既未經張姓被害人證實為其所有,自無證據能力。原告既無砍傷被告所指張姓被害人之行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率認原告為流氓,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且被告未傳訊其所指張姓被害人與原告對質,並調查上開診斷書是否為其所有,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二、原告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搭乘吳建益所駕駛計程車行經大龍街二九二號前,因余坤陽逆向停車而生衝突,當時因見余某自其車內取出鋁棒欲對吳建益不利,始持警棍防衛抵擋,致不慎傷其頭部,原告並非故意,且係臨時發生,非預謀為之,此由余某係臨時違規停車影響吳建益行車而與原告無關等情可證。原告單與余某發生衝突,顯非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習慣性,尚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與流氓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此一行為符合流氓規定,顯有違誤。三、原處分係以原告持刀砍傷張姓被害人及持警棍毆傷余坤陽之行為認定原告為流氓,並未依憑與柯永發互毆之行為為之,且原告與柯永發互毆致其受傷案,雙方已達成和解,柯某並已撤回告訴。原告既與柯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並化干戈為玉帛,與流氓行為之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不符,自不得憑以認定原告為流氓。一再訴願決定竟逾越原處分所為認定依據,並依憑原告此一行為認定原告為流氓,顯有違誤。再者,原告所呈職業憑證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書,在在證明原告並非品性惡劣遊蕩無賴,亦不具有危害他人生命等習慣。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予以撤銷,以免冤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連續毆人成傷、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經被告所屬大同分局會同憲兵台北市調查組、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審提報,被告複審認定為流氓,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所連續毆人成傷、欺壓善良、品行惡劣之流氓行為,均經證人蕭秋文、被害人柯永發、秘密證人A1、被害人余坤陽、證人陳麗珠(余坤陽之妻)等人指證綦詳,並有相關和解書、診斷書、指證照片、刑事判決書等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告為流氓。三、秘密證人A1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在被告所屬大同分局第三組製作筆錄,業已明確指證原告砍傷勸架被害人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害人恐遭報復不敢提出告訴亦不願對質等情,尚非子虛烏有或構陷他人,原告所辯顯為臆測,至被害人姓氏究否為張姓,並非流氓溝成之必要要件,尚不影響其流氓之認定。另原告傷害余坤陽一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起訴書足憑,原告空言稱非故意或預謀,僅係臨時起意,顯為事後辯詞。至原告傷害柯永發之行為,被告並未據以認定,僅提會參考,故此部分不另提出說明。原告所行為,在在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且具「慣常性」、「不特定性」及「積極侵害性」,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原告所辯,顯對該條例認知錯誤,所持理由委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因替阿郎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向柯姓被害人催討債務,持刀將柯姓被害人砍傷;同年八月間,復於上述檳榔攤與人發生衝突之際,因張姓被害人在場勸架而心生嫌迱,夥同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分持刀械,由原告將被害人砍傷;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搭乘吳建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街○○○號,因余姓被害人逆向停車,而生衝突,遂持置於車上之警棍,毆打余姓被害人成傷。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局會同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站初審提報,被告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並予列冊告誡輔導。原告循序起訴謂其絕無於八十六年八月某日在阿郎檳榔攤與人發生衝突及夥同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分持刀械將勸架之張姓被害人砍傷情事;與余坤陽發生衝突,則因余某逆向停車,且取鋁棒欲對司機吳建益不利,始持警棍防衛抵擋,其並非故意或預謀;而原處分係以原告持刀砍傷張姓被害人及持警棍毆傷余坤陽之行為認定其為流氓,並未依憑與柯永發互毆之行為為之,原告單與余某發生衝突,顯非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習慣性,尚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得憑為原告為流氓之認定。一再訴願決定逾越原處分所為認定依據,顯有違誤。又所呈職業憑證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書,在在證明原告並非品性惡劣遊蕩無賴,亦不具危害他人生命等習慣(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有竊盗、吸食毒品等前科,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持刀追殺並砍傷勸架之張姓被害人,被害人因畏懼原告報復尋仇致不敢提出告訴,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搭乘計程車時,復因行車不便事故,將違規停車者余坤陽毆打成傷入院治療,有秘密證人A1、被害人余坤陽、余坤陽之妻陳麗珠等人偵訊筆錄、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等附卷足憑。張姓被害人因勸阻原告持刀與人衝突,竟被追殺成傷,不敢報案;余坤陽縱然交通違規在先,而原告僅為乘客,車資、時間浪費不過蕞爾,與其傷人住院之激烈行為,顯不相當;原告以細故睚眥,對非糾紛之當事人,動輒刀械相向,甚至儘從頭、肩等重要部位加以攻擊,品行惡劣,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習慣。被告依所屬大同分局初審提報資料,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列冊告誡輔導,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阿郎檳榔攤江姓負責人向柯姓被害人催討債務,而持刀將柯姓被害人砍傷住院乙節,並未採為認定原告係流氓之事證,已據被告辯明在案,一再訴願決定雖就之併為認定原告係屬流氓,然與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至原告所提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填載為「疑妄想狀態」),均無解其為流氓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