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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42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前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逾二十年以上期間,向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嗣經該事務所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者,須以他人之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為之。惟原告所申請登記之土地業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巫謀記所有,依法不合,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公同共有土地已逾二十年,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規定,乃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之登記,惟被告審查結果,竟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者,須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為之。原告所申請之土地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巫謀記」所有,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不合,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敍明。

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八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一所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也。自理論言之,各共有人皆有完全之所有權,相互競合,故必須限制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調和競合,使各共有人完全享有其權利,此即為共有之形態。又謂公同共有者,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所明定。詳言之,由數人依法律之規定(例如分割遺產前之財產繼承、祭祀公業為其死亡者後裔對於財產公同共有之總稱)或依契約之訂定(例如合夥契約或夫妻共有財產是)而為公同共有結合,且因此而以物為其所有者,即為公同共有人。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於物之全體皆有效力,此即為公同共有物之形態。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苟非經登記之不動產,何來共有或公同共有等所有權存在之形態,為此可證明不動產所有權如屬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形態,應指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言。

三、「按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要不失為法源之一,其所釋示之意旨,既可補充法規之闕遺,復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據該判例所揭示之意旨,係針對公同共有人間以其所有權存在之狀態所獨創之釋示,得因占有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其應具備之要件為㈠須取得人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㈡須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故公同共有人祗須俱備前兩項要件,即得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取得時效之例外規定,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故非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此由該判例觀之,至為明瞭。

四、蓋苟依該判例之意旨,如謂乃須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既未經登記之土地,何來公同共有﹖且該判例將形同俱文,毫無意義。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曲解該判例之旨趣,難謂其處分及決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為「祭祀公業巫謀記」之後代子孫,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雖已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巫謀記」,然該不動產應屬「巫謀記」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其所有權乃屬於派下子孫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之取得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該判例之規定,即係處分違法,為此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所申請之土地現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巫謀記所有,此與該法條規定須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可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不符,依法應不准許其登記。

二、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雖謂:「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惟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仍須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始可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方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五一六公頃;同段一○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四一公頃二筆土地逾二十年以上期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規定,得申請因時效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四鄰證明及土地申請書等為證,惟查:

㈠「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明定。是凡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因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易言之,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單獨所有或共有(普通共有或公同共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無從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亦經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一六三八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九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為祭祀公業巫謀記所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六年間自一○九地號分割而來),此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另依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五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始占有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於原告占有之初,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並非未登記之土地,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取得時效完成,就上開系爭土地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自屬於法不合。

㈢又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係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依照舊登記簿有效

部分轉載,且僅登記所有權人及管理人,非有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登記,僅屬抽象之所有權登記云云,然被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於審查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並核發有土地所有權狀,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自明,是系爭土地乃為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要無庸疑。縱上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所有權範圍、面積、地目等,係被告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聲請總登記時,依照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於新設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惟此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係依法完成總登記之事實。再者,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並不因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然殊不問本件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將其登記為祭祀公業巫謀記所有,是否妥適,惟其非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依法即有不合。

㈣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雖謂「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

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然共有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而為共同關係之結合,並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土地者,與土地是否業經登記,兩者並無關聯,非謂公同共有之土地,必屬已登記之土地,不容誤解。故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僅係在闡明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因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認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因時效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時,無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原告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特別法性質云云,顯係對於該判例有所誤解。故被告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現既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巫謀記所有,並非為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依法即有不合。被告據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猶執陳詞爭執,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