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文心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鍾興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三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號土地(重劃前汴頭段汴頭小段五八號,分割增出五八之二、五八之三號)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文心管理人楊世行,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主權一部移轉祭祀公業楊文腰管理人楊龜當二分之一,後管理人變更為楊永廉。嗣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溪字第一○九九一號申報人楊永廉申報所有權全部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原告乃提出日據時期台帳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其所有,被告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並無理由更正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況祭祀公業楊文腰管理人楊天送於原告提出申請同時亦向被告提出申復書,指出本件及私權爭執,被告以本件及私權爭執,應俟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在案。被告據以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號土地(重劃前汴頭段汴頭小段五八號,分割增出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三號)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為原告,後管理人楊世行,連名簿亦有記載,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業主權一部移轉於楊文腰公業貳分之壹,後管理人變為楊永廉,又土地登記簿記載亦同,惟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溪字第一○九八九號申報人楊永廉申報所有權全部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被告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並無理由更正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不無違誤,實難甘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鎮○○段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鎮○○段汴頭小段五八、五八-二、五八-三地號,而五八-二、五八-三地號係於六十八年一月五日由五十八地號分割增出。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鎮○○段汴頭小段五八地號為原告及公業楊文腰各持分二分之一,惟依台灣光復後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總登記簿所載,該筆土地係由公業楊文腰之管理人楊永廉申報並登記為公業楊文腰所有權全部。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後,無論當事人間或對第三人均能發生效力,故本案土地既經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無異議,完成確定之法定程序,則申請登記之所有權人公業楊文腰自應受法律絕對效力之保護。四、原告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連名簿等資料申請更正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所有權二分之一,惟查土地台帳及連名簿,僅作當時課稅之依據,又日據時期採任意登記制度,若光復後未能依據土地法規定程序申報所有權者,仍不得認定其所有權,至於原告謂「申報書似有塗改」則因無案可稽且屬實質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況且登記簿所有人公業楊文腰之管理人楊天送亦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申復被告,指本更正案及私權爭執;又依⒉⒎台灣省地政處八四一字第○六二七八號函示以本案及私權爭執應循司法程序,於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被告以⒓⒚溪地一字第六八六七號函函復原告無從辦理更正,應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一二、九一三及九一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共有人祭祀公業楊文腰管理人楊永廉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申報為其所有,致原告之持分二分之一滅失。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且其管理人楊天送於原告提出申請時亦指稱本件及私權爭執,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八四一三號一部移轉,原因為杜賣契字,取得者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權二分之一。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原告未提出申報,而由祭祀公業楊文腰管理人楊永廉申報所有權全部,現有土地登記簿亦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文腰所有權全部,該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至於原告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乃屬其與祭祀公業楊文腰間所有權之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以求確認所有權之存在,要不能以登記錯誤而逕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回復登記,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否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尚非可採。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