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六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四號宣告陳召南死亡之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陳召南死亡宣告戶籍登記,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竣。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楊召南委其子李康馨,憑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撤銷陳召南死亡宣告註記,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辦畢。楊召南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委其子李康馨憑持上開民事法院一、二、三審判決,向被告申請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陳召南」變更為「楊召南」。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台北市大龍峒町一番地,戶長陳炳槐戶內,陳氏召南記事欄,另行加貼:「原姓名陳氏召南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據時期陳氏召南與台北市古亭區河堤里四鄰初次設籍楊召南屬同一人」之浮籤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陳姓一家六口,母陳吳氏居,兄陳炳槐,原告、妹陳氏秀鳳、妹陳氏召南、弟陳召德,均生長於日據時期之台北州台北市,從未離開台灣省外,而楊召南係楊姓家,其家長楊允棣,妻楊吳瑞,長女楊召南,長男楊召德。一家四口,皆是大陸安徽省籍人,於光復後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由上海遷居來台,設籍台灣省台北市○○區○○里○○街○巷○○號,與原告一家毫無牽連關係。二、楊召南來台初次申報戶籍時,載明「民國拾柒年0月000日出生」,其教育程度係大陸之法專畢業,出生地為福建閩侯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更改出生日期與舍妹陳召南同一年月日,冒名頂替之行為至為顯明。三、楊召南係00年0月出生於大陸福建閩侯縣,受胎是十六年當時台灣為日據時期之昭和二年,家父陳春貴尚存,家母陳吳氏居,身為日本政府公務員之台北州傭員,不可能曠職前往大陸與人同居生子,尤其十七年即昭和三年,家母仍寄籍於台北市綠町三丁目五十二番地,楊召南絕非家母陳吳氏居所生陳氏召南可比。四、前開民事法院一審民事判決主文並無「楊召南與陳召南同屬一人」之宣示。被告不顧楊召南冒名頂替。運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逾越權限,以判決理由為據,逕行補註。顯然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該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台內戶字第一六○三三○號函釋略以:「...二、查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台內戶字第一三八三九九號函核示:『已亡故者其於光復後戶籍所改名字,可於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對於未亡故之當事人倘有同樣情事,如經查實,仍應以黏貼浮籤方式辦理。...」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五四七五七七號函示略以「...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與日據時期×××姓名不符,...如經查明確係同一人,可於光復前戶籍資料加貼浮籤註記。」卷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三載「...綜上所述,現仍生存之原告楊召南即係本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死亡宣告之陳召南,被告甲○○與原告楊召南係同母異父之兄妹無訛。」理由四載「原告楊召南現仍生存,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死亡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三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判決宣告死亡之陳召南、既為現仍生存之被上訴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尚生存為由,訴請撤銷上開案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死亡宣告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理由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母楊吳居即係陳召南之母陳吳居,被上訴人即係台北地方法院(按係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宣告死亡之陳召南。」再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刑事裁定理由三載「...綜上所述,被告楊召南既為自述人同母異父之妹『陳召南』」。從而,被告依前揭判決內容,而為認定案外人「楊召南」與「陳召南」同屬一人,而為戶籍註記,又原告自始主張陳召南與楊召南非屬同一人,惟查是否同一人涉及身分上關係之確認,非屬行政救濟審理範圍,故被告之戶籍註記,僅係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予以註記,若原告對其身分關係倘仍有爭執,亦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故而,當事人均得依戶籍法(舊法第三十六條、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舊法第三十七條:「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新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及上述浮籤補註新姓名規定,要求被告所為之更正、撤銷、補註等戶籍登(註)記處分,被告無由予以拒絕受理。因被告審酌其已符法律明確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至明,所為之處分亦符合法律、社會正義,尚顯兼顧情、理、法,而依法行政。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請予維持,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台內戶字第一六○三三○號函釋略以:「...二、查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台內戶字第一三八三九九號函核示:『已亡故者其於光復後戶籍所改名字,可於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對於未亡故之當事人倘有同樣情事,如經查實,仍應以黏貼浮籤方式辦理。...」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五四七五七七號函示略以「...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與日據時期×××姓名不符,...如經查明確係同一人,可於光復前戶籍資料加貼浮籤註記。」卷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三載:「...綜上所述,現仍生存之原告楊召南即係本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死亡宣告之陳召南,被告甲○○與原告楊召南係同母異父之兄妹無訛。」理由四載:「原告楊召南現仍生存,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死亡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三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判決宣告死亡之陳召南、既為現仍生存之被上訴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尚生存為由,訴請撤銷上開案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死亡宣告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理由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母楊吳居即係陳召南之母陳吳居,被上訴人即係台北地方法院(按係該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宣告死亡之陳召南。」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楊召南之申請,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並遵照內政部首開函示,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台北市大龍峒町一番地,戶長陳炳槐戶內,陳氏召南記事欄,另行加貼:「原姓名陳氏召南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據時期陳氏召南與台北市古亭區河堤里四鄰初次設籍楊召南屬同一人」之浮籤註記,洵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楊召南非陳召南乙節。經查姓名屬人格權之一,如有爭訟,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認定之,行政機關對該爭訟,無審認權。本件楊召南即陳召南乃民事法院之認定,被告為戶政行政機關,將此民事法院之認定,忠實以浮籤方式加註於戶籍資料上,洵無違誤。原告對此姓名權之認定,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則原告所指楊召南非陳召南之爭執,非行政訴訟審判之本院所得審認。原告主張,要無可取。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