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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44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協利撚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八

八、○八一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八張,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七四、四○六元,案經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七四、四八八元,並以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七、七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另再審原告從事營業交易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四

八八、○八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四、四○四元,合計罰鍰八、五一八、四○四元(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為一五、四八八、○八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關於漏稅罰(即按所漏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七、七四四、○○○元部分,准予撤銷免罰,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對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等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1)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勞務或貨物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具有之憑證,其要點如次:(1)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本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又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統一發票為合法之進貨憑證。」又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例:

「租稅決定,其處罰必須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對於被告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稽徵機關須加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談話筆錄(被告之自白)僅供參考,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行政訴訟自有其適用。三、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主張略謂:一、「系爭交易係透過陳振諒所為,有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處談話時供稱『這些進貨是分別向曾步蟾(名益公司股東)及陳振諒交易後取得發票』,而支付之貨款亦均由陳振諒兌領,此亦有支票可查,然陳振諒並非名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又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乙情,亦經法院判決處其負責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則原告與名益公司無交易事實。」再審原告產品使用之原料,大部分係華隆公司產製之特多龍絲,而華隆公司自七十二年實施產品標售,名益公司七十七年十月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楊能玉(曾步蟾之配偶),係華隆公司之中盤商。再審被告曾先後向華隆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名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證;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彰稅消密字第○四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再審原告交易乙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再審被告;說明二:「依據華隆公司檢附開立予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及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情事。」有關華隆公司說明書等資料,摘要略述於後:「華隆公司就業務制度補充說明:(一)產品之標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標者得標。得標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貨款,依照預定發貨日期,分別開立銷貨單(同時開立銷貨發票)才能出貨。(二)貨款之收取:中盤商之收款情形,現金、電匯款、中盤商之公司票或經其背書之私人票,中盤商之客票。(三)發票之開立:(1)本公司於收取客戶貨款後,依據預定發貨日期,分別開立銷貨單,並按銷貨單別同時開出所有發票。(2)中盤商之銷貨發票,必須等到其所標得之貨品,出售後始得開立,因此,其進貨發票並不一定屬於同一月份。(四)發貨情形:(1)發貨流程,收取貨款,開立銷貨單及發票,開立交貨通知單,開立發貨通知單「合併註明送交名益公司及協利公司」發貨。(2)出貨的時間、地點及數量,依客戶指示,可能分數批或數個地方。(3)交貨之地點;中盤商及代銷商,皆依其下游客戶指定,由華隆公司直接送到簽收(倉庫或代工廠)。(五)其他:(1)本公司業務標售制度,自民國七十二年即開始實施,至今已逾十年。(2)名益有限公司,係本公司之客戶,屬中盤商性質,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又貴處查詢本公司中盤商名益公司與協利公司之交易情形,經查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先生經辦之客戶。協利公司(再審原告)委託陳振諒代為標購本公司產品,並言明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因此,有部分進貨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其交易過程,可由發貨狀況及資金流程獲得明顯佐證。A、發貨狀況:已檢附本公司發貨通知單,其上記載甚為明顯,買受人為名益公司,並經由名益公司之買受人-協利公司指送該公司○○○鎮○○路○○○號)。B、資金流程:協利公司將支票寄交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再轉交得標之名益公司。並經名益公司背書,當作貨款票交付本公司。又陳振諒先生原係擔任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員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從華隆公司說明書「產品之標售」、「貨款之收取」、「發票之開立」、「發貨情形」及「其他」等內容觀之,股票上市之華隆公司,會計制度健全、業務處理完善、銷售管理嚴格、交易過程謹慎,再審原告亦如其他同業所為,為確保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絲之便捷順暢,係透過其代銷商或中盤商作三角交易行為:(1)華隆公司之「發貨狀況」-發貨通知單內載有「買受人中盤商名益公司」,並經由「名益公司之買受人-再審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鎮○○路○○○號),由華隆公司直接送達後,再審原告簽收。(2)再審原告之「資金流程」-依華隆公司產品之標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申業務人員代為標購,再審原告之華隆公司經辦業務外勤人員為陳振諒,在標購前將保證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與陳振諒個人有別),再寄交陳振諒代為標購,如得標,保證票陳振諒背書後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原告貨款票。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由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背書後交付名益公司,作為再審原告交付名益公司貨款,再經由名益公司背兌領。但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請假時,雖有代理人代為標購,再審原告為慎重計將保證票抬頭填寫為華隆公司,再寄交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之代理人,如未得標,該保證票需由華隆公司於保證票反面蓋章後交予該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陳振諒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貨,該保證票交付名益公司,由名益公司於保證票反面背書兌領,或由陳振諒兌領後,將現金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貨,作為再審原告交付名益公司之貨款。故保證票抬頭有填寫「華隆公司」,有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情形,該保證票均為再審原告向實際銷貨人名益公司購買特多龍絲之貨款,有保證票反面背書可查為證。所謂「支付之貨款亦均由陳振諒兌領」,顯非真實。由華隆公司之「發貨狀況」及再審原告之「資金流程」,就可明瞭再審原告進貨過程之實際情形。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名益公司,再審原告與名益公司結清貨款(因保證票填寫金額係預估,有多退少補情形),且每筆交易均附有統一發票收執聯,保證票正反面等影本及註明多退少補之差額。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拾張,計進貨金額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捌扦捌拾壹元,進項稅額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陸元,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全部合法過程,有華隆公司發貨單據,名益公司銷貨發票,再審原告每筆交易付款資料、進貨付款明細總表及付款銀行支票等憑證,事證屬實。則與本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統一發票為合法之進貨憑證」意旨相符。又再審被告曾向名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證名益公司與再審原告交易乙案,新莊分處進行調查時,並向名益公司負責人楊能玉作談話筆錄。僅就楊能玉答話部分摘要略述:第一答:我是名益公司負責人,不過於八十年八月變更為張志豪「指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公司執照是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 第二答 張志豪是否為虛設行號集團人頭我不清楚,不過,名益公司絕非虛設行號。第三答: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設立,迄八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為止,名益公司發票都是我先生(曾步蟾)所開,都是有正常買賣才開立發票,絕無虛開發票情形。第四答:我先生在七十九年底於台北市○○街布行認識他,後來他說要投資名益公司拓展外銷,不過,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為他,因他表示有把握接外銷訂單,所以答應他。第五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後,他就失蹤了,到現在為止也沒見過他,所以,他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立發票。第六答:從事布及紗的買賣。第七答:名益公司百分之九十進貨來源是華隆公司,均有進貨發票。第八答:名益公司是正常營業公司,進銷貨都有交易事實,且都取得憑證,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正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帳中,足可以證明名益公司絕非虛設行號。從名益公司負責人楊能玉談話筆錄內容觀之,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開始營業至八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並無異常情事。且第五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指張志豪」後,他就失蹤了,到現在為止也沒見過他,他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立發票。」又第三答:「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設立,迄八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為止,名益公司發票都是我先生所開...。」等,不僅有再審原告所取得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所親自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作為佐證,亦與張志豪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兩者意旨相符。是張志豪未實際執行名益公司業務,己為不爭之事實。故張志豪既未實際執行名益公司業務,縱有虛開統一發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絕屬張志豪個人行為,與名益公司無關,事證確鑿。又名益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人)曾步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公司固曾於八十年間改以張志豪為董事,但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事實上聲請人公司從未與邱明欽不法之徒所開設之公司行號往來...,雖變張志豪為董事掛名公司代表人,公司代表人變更完成之後,張志豪即失蹤至今,尚未再見面,所以,張志豪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立發票,...,與聲請人公司正常且合法往來有貳佰參拾家,...。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絕非虛設行號,...,以還聲請人公司之清白」。依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彰稅法字第一八八五五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內理由二中段:「...經查除名益公司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法定保留期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已銷毀無法調查外,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報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當期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扣抵聯,次期申報前未產出異常清單,足證名益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已依規定給與再審原告統一發票屬實。至於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處談話時,「這些進貨是向曾步蟾(名益公司股東)及陳振諒交易後取得發票,...」等語。並未提及其曾委託陳振諒代為標購,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情事。且曾步蟾不僅係名益公司股東,亦係名益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楊能玉之配偶,也為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諒係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亦為華隆公司之再審原告經辦服務員,非陳振諒個人。因華隆公司自七十二年實施產品標售,名益公司七十七年十月設立,係華隆公司之中盤商,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公司)與華隆公司及名益公司之三角交易,自七十七年開始已有四年之久。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談話時,應按問話者之意而回答,則不能答非所問,有失一般禮節。因再審原告欲標購華隆公司產品,務必依華隆公司標售制度,委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代為標購;如未得標須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為三角交易之程序,始能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全部合法過程,取得實際銷貨人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不僅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與立法理由,且符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再審被告:「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再審被告:「...除名益公司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法定期限,已銷毀無法調查外,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報繳。」意旨,更符合前揭本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等判例精神。是名益公司營業稅均已依規報繳,顯非虛設之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更無未依規定給與再審原告憑證之事實。再審原告委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向華隆公司標購特多龍絲未得標,依規定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全部合法過程,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銷貨人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檢附該發票扣抵聯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洵屬適法,事實顯然。二、「再審被告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繳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之習慣,以華隆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等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值得懷疑,其可信度低,再審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進貨付款明細表、發貨通知單、付款支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便條、名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捌拾壹元及稅額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陸元予名益公司之事實,亦即不足以證明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等:有關產品標售制度,係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彰稅消密字第○四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協利撚線有限公司交易乙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再審被告查詢事項向轄內華隆公司進行調查時,經由華隆公司按查詢要點「如華隆公司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與協利公司交易情形」與業務制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說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再審被告:說明二「依據華隆公司檢附開立予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及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函件內容,簡單具體,說明書內容詳盡,制度完善,此為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購買特多龍絲之交易過程進行調查,應作為認定事實證據之依據,焉有「再審原告以華隆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之辯駁」之理。縱再審被告以華隆公司之產品標售制度,不合一般商業之習慣,宜向上級機關建議或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研究改進,而以華隆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等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值得懷疑,其可信度低來否定事實,難謂允當。且再審被告仍以再審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進貨付款明細款,發貨通知單,付款支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便條、名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捌拾壹元及稅額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陸元予名益公司之事實,亦即不足以證明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再審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再審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等;次查再審被告曾致函名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證名益公司與再審原告交易乙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派行進行調查時,並向名益公司負責人楊能玉作談話筆錄,楊能玉第三答:「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設立,迄至八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為止,名益公司發票都是我先生(曾步蟾)所開,都是有正常買賣才開立發票,絕無虛開發票情形。」再審原告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向名益公司進貨,取得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親自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在再審原告處。是否確為曾步蟾親自所開立?一看真像即明。名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再審原告,「除名益公司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法定保留期限,已銷毀無法調查外,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定報繳」。足證名益公司非虛設之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更無未給與再審原告憑證之事實。且再審原告與名益公司每筆交易均有憑證可查,「進貨」有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付款」有再審原告填發支票,每筆結清多退少補,支票流程,有抬頭、有背書人,有提示人。另編有「再審原告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向名益公司進貨、付款、支票流程明細總表,內容詳盡,一目了然。其發貨通知單,係華隆公司所填寫,內載有「買受人中盤商名益公司」,並經由「名益公司之買受人-再審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由華隆公司直接送達後再審原告簽收」,華隆公司,名益公司及再審原告各執一聯相互勾稽結算貨款,並防止送達途中發生錯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再審被告,檢附華隆公司開立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及說明書等資料,當屬就再審被告查詢之事項,再審被告應核實認定,以示公允。再審原告有詳細而確實交付本件貨款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捌拾壹元及稅額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陸元予名益公司之支票、背書及兌領事實,有華隆公司發貨通知單三聯式足以證明名益公司出售本件貨物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檢附該發票扣抵聯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次期申報前未通知該發票扣抵聯有異常情事,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合法程序,事證明確。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係向陳振諒購買;原告支付貨款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不能證明係華隆公司之外勤人員,且原告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等,再審被告曾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華隆公司中盤商名益公司與協利公司之交易情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再審被告資料中已說明:「經查兩公司(指名益公司及協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先生經辦之客戶。」是陳振諒係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屬實。再審被告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更未用最基本、最迅速、最正確之調查方法:「根據陳振諒國民身分證號碼,用電腦查詢陳振諒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所得來源,有無華隆公司統一編號?」若陳振諒所得資料來源詳細,則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華隆公司提示陳振諒所得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影本),即可明瞭陳振諒是否確為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再審被告對課稅決定「應該調查」、「可以調查」、「卻不調查」、「亦未舉證」,而以臆測推斷否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資料中之事實與證據「不能證明陳振諒係華隆公司之外勤人員」,而以「原告帳證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非中間介紹人」之不合情,不合理及不合法來主張,顯與前揭本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七十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租稅決定,其處罰必須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等判例有違。因華隆公司自七十二年實施產品標售,有廣大的銷售網-經銷商、代理商及中盤商,非僅有中盤商名益公司一家,有眾多的業務外勤人員-服務員,非僅有陳振諒一人;參加標購之客戶,需營利事業單位,華隆公司發貨通知單內要載明「買受人商號名稱」及「收貨人商號名稱」,陳振諒非營利事業單位之營業人,個人無標購權利,亦非華隆公司所能允許。且再審被告曾以實際銷貨人陳振諒,涉及未辦營業稅登記,營業稅部分,本處亦已通報所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行查處在案,迄今已數年之久,而陳振諒逃漏稅「含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補徵稅額與罰鍰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之刑責等有無確定?再審被告迄今未能就陳振諒之銷貨來源及逃漏稅額與刑責等舉證說明,足證明陳振諒非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銷貨人,確為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無疑,再審原告向實際銷貨人名益公司進貨,事證屬實。四、「再審被告以名益公司之負責人張志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供述其為掛名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該院以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而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等;查名益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公司登記,楊能玉為董事執行業務,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張志豪,同年八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志豪。依名益公司負責人楊能玉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談話筆錄第五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後,他就失蹤了,到現在為止也沒見過他,所以,他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立發票」。則與張志豪在法院審理時供述「其為掛名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兩者意旨相符,是張志豪未實際執行名益公司業務屬實。又楊能玉第三答:「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設立,迄八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為止,名益公司發票都是我先生(曾步蟾)所開,都是有正常買賣才開立發票,絕無虛開發票情形」。亦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再審被告:「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定報繳」,兩者內容相符,是名益公司並無開立不實之發票,再審原告向名益公司進貨屬實。關於「張志豪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依名益公司負責人楊能玉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談話筆錄:第一答:「我是名益公司負責人,不過於八十年八月變更為張志豪「指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又自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八十年八月以前仍為楊能玉,而張志豪從未至名益公司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足證張志豪自七十九年一月起涉有假借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屬實。在長達約肆年之久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並向再審原告追繳稅款並科處罰鍰,令人不解,不僅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與要點不符,亦與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對於被告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稽徵機關須加以調查」等判例有違,更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釋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而逃漏稅捐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與處罰」意旨相悖。況名益公司營業稅及七十九年與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營業稅部分:業經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再審被告:「...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報繳」。顯無開立不實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情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查帳認定後,填發核定通知書,並無虛進虛銷情事。足證名益公司非虛設之公司。所購買之統一發票,更無虛開屬實,焉有名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與再審原告?核為不實進項憑項,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可言。張志豪既未實際執行名益公司業務,縱有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涉有假借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純屬張志豪個人行為,與名益公司無關。其虛開之發票如何取得?虛開之發票給何公司行號作為記帳憑證及其發票號碼、品名、金額等;有無進項稅額憑證及取自何公司行號?虛開之發票有無申報及營業稅有無報繳等?再審被告不僅未能就前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容與名益公司有關部分舉證敘述,而以「再審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其所持見解,不無可議,則與本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等判例有違。足證陳振諒確屬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亦係華隆公司客戶之經辦服務員,並非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銷貨人。華隆公司之中盤商名益公司,再審原告在委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特多龍絲,係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銷貨人。再審原告向實際交易對象之銷貨人名益公司進貨,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合法過程,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銷貨人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依法檢附該統一發票扣抵聯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次期申報前未通知該扣抵聯有異常情事,確已合法完成正常交易進貨、付款之事實,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洵屬適法,證述確實。四、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認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即使有進貨事實,且對方有報稅,因其皆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的憑證,故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非就其字義觀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憑證,即為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的憑證,且不得提出扣抵,按該款當時的立法理由:「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不扣抵。」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且開立統一發票者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法理甚明。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徵收了百分之十的稅款。且再審原告向名益公司購買特多龍絲均開支票付款(含貨款及進項稅額),取得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況名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已函復再審被告「均已依規報繳」,足證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理由,難有前項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殊為明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補徵營業稅,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釋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而逃漏稅捐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與處罰」意旨相違,「再審原告既無虛報進貨稅額,並無逃漏稅捐事實,自無追補營業稅之理」;更已違反了依法課稅之原則,亦發生了重複徵收之後果,違法悖理,已甚顯然。五、有進貨、必有銷貨、有進貨事實,亦必有銷貨事實,此為買賣業之重要原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而陳振諒向何公司行號進貨?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說明,是陳振諒既無進貨事實,焉能認係實際銷貨人?有何銷貨之可言?名益公司負責人楊能玉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談話筆錄第七答:「名益公司百分之九十進貨來源是華隆公司,均有進貨發票。」又依華隆公司八十三年三月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說明書內載明:「名益公司係本公司之客戶,屬中盤商性質,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是名益公司銷售特多龍絲之進貨來源是華隆公司。有向華隆公司之進貨事實,根據名益公司實際代表人曾步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請狀內載明「...與聲請人公司正常且合法往來之所有二三○家公司行號...」,再審原告係華隆公司之中盤商名益公司二三○家客戶之一,足證向華隆公司標購產品而未得標之客戶,則轉向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特多龍絲者亦不少,更證明名益公司是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的銷貨人,事證屬實。但僅有極少數客戶(含再審原告)除追繳稅款外,並科處百分之五罰鍰,洵不適法,亦不合理,稅法規定相同,交易事實相同,各稽徵機關認定差異甚大,實難令納稅義務人心服。六、華隆公司產製特多龍絲,自七十二年實施產品標售,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隆成公司與華隆公司及名益公司之三角交易,自七十七年開始已有數年之久。再審原告欲購華隆公司特多龍絲,標購前先繳交保證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將保證票寄至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請代為標購,如得標,該保證票由業務人員陳振諒背書後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再審原告貨款票(多退少補),由華隆公司兌領。若未得標,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由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背書後交付名益公司,作為再審原告貨款票(多退少補),由名益公司兌領。抑或因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請假時由人代理,而保證票抬頭寫為華隆公司未填寫代理人,如未得標,該保證票由華隆公司蓋章後交予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陳振諒代為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時,有時兌領後現金交付名益公司,抑或將該保證票蓋章後交付名益公司,作為再審原告之貨款票(多退少補),由名益公司兌領。正常交易付款完成後,華隆公司填寫「發貨通知單」,載有買受人名益公司及收貨人再審原告,由華隆公司送達再審原告指定地點,由再審原告簽收,該通知書為三聯式,華隆公司、名益公司及再審原告相互勾稽核對並按數量結算,華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名益公司,名益公司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將收執聯作為記帳憑證,將扣抵聯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次期申報前再審被告未告知該扣抵聯有異常情事,完成正常交易進貨付款合法程序屬實。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開始營業至八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每月與華隆公司平均交易額約為貳仟捌佰萬元,正常且合法往來之客戶有二三○家,足證非虛設之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再審原告僅為名益公司之二三○家客戶之一,亦即名益公司確係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銷貨人,並無未給與再審原告發票之事,再審原告亦未取得名益公司不實發票,事證屬實。再審被告執詞主張陳振諒非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為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否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再審被告之資料中「名益公司、協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先生經辦之客戶」,亦未就陳振諒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用電腦查詢所得來源,復以實際銷貨人及未辦營業稅登記,逃漏營業稅部分,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行查處,迄今數年之久,陳振諒以不正常方法逃漏稅之補徵稅額與罰鍰及刑責等有無確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被告既未調查、亦未舉證,僅臆測推斷,難謂有理。又張志豪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止有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經法院判決。惟名益公司是在八十年八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張志豪為董事(負責人),因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已為不爭之事實,縱張志豪有假借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從事虛開發票,純屬張志豪個人行為,與名益公司無關。況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年十二月結束營業,經名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再審被告,「...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報繳」足證名益公司非虛設之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再審被告亦未就張志豪虛開發票之來源、發票號碼、內容、金額及有無虛進及報繳稅額等舉證說明,確有欠當。再審被告以「不合理」而「欠當」之臆測推斷,以應調查而不調查之否定事證,有利再審原告事證不採納,自己主張則未舉證,洵不適法。是名益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再審被告:「名益公司營業稅均已依規報繳」,足證名益公司非虛設之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屬實,再審原告向實際銷貨人名益公司進貨,取得名益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無追繳營業稅之理,更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適用,甚為明顯。七、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彰稅法字第六四五三號處分書內違章事實未載明「張志豪虛開統一發票之來源、統一發票號碼、張數、開立之內容及違反何稅法﹖第幾條﹖第幾款規定等﹖」而處分書有關證據欄僅載明「統一發票影本拾張」。但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彰稅法字第一八八五五號復查決定書內載明:「...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拾壹張」,而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內載明:「...前所開立統一發票計捌張」,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內載明:「...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捌張」,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彰稅法字第二六○九二號行政訴訟答辯狀內載明:「...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捌張」、及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事實內載明:「...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捌張」。其處分書內:「...進貨新台幣一五、四八八、○八一元(不含稅),而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再審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貴院判決均為進貨計新台幣一五、四八八、○八一元,統一發票張數有拾張、拾壹張、捌張三種,未註明統一發票號碼及每張銷售金額若干元,而進貨合計金額卻相同,又其追繳營業稅究為七七四、四○六元抑為七七四、四八八元,其矛盾之處已很明顯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足證再審被告所提事證,含糊籠統,統一發票未有、張數不詳、金額相同,不僅矛盾明顯,更無積極證據,事實不明,臆測推斷,違法悖理,事證明確,一再駁回,難謂妥適。

八、綜上所陳,懇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核釋在案。又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二、再審原告雖執詞主張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名益公司,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再審原告。完成正常之三角交易過程,再審原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乙節。查再審原告在本處所製作談話筆錄供稱「這些進貨是分別向曾步蟾(名益公司股東)及陳振諒交易後取得發票,由曾君及陳君交付的。」「本公司與曾步蟾及陳振諒交易係屬事實...。」等語。系爭交易係再審原告與陳振諒所為之進貨交易,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有其於本處談話筆錄可稽,而支付之貨款亦均由其指名支付陳振諒,此亦有支票可查,然陳振諒並非名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又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乙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之判決書附案佐證,則再審原告與名益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所訴核無足採。三、查再審原告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之辯護,並稱係由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乃轉向得標之客戶名益公司購買,再審原告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華隆公司之支票亦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以現金結清,由名益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再審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習慣,至所稱特多龍絲名益公司為其中盤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有交易行為乙節,經查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於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其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張君既為名益公司負責人,其行為對外即代表名益公司,且所開立發票均為名益公司之統一發票,難謂係屬張君個人行為,而再審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止,時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期間,違章事實明確。故再審原告取得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辯稱名益公司為中盤商,有交易行為核不足採。四、查營業稅報繳制度係採誠實申報方式,營業人應按期或按月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其報繳稅額,如其申報資料有異常,稅捐稽徵機關即予查核焉有所稱不問不理情事,況名益公司負責人張正豪業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名益公司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違章事實已臻明確,其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為不實之進項憑證,自不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五、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而取得名益公司開立發票,因名益公司負責人張正豪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有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統一發票、銷貨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書、名益公司設立登記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一○、四八八、○八一元予名益公司,亦即不足以證明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再審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再審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而再審原告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卻申報扣抵之情事,即應予補稅論罰。所稱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乙詞核不足採。六、名益公司負責人張正豪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在案。又再審原告支付貨款均指名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再審原告於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再審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十張,金額計一○、四八八、○八一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再審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又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僅未自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係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之發票混充進項憑證,而該發票名益公司亦已依規定報繳,再審被告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四、四○四元及依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七七四、四○六元,洵無不當。七、另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處分書所載金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不含稅),而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決定、及本院判決決定書、進貨金額均為一五、四八八、○八一元,惟統一發票張數卻有十張、十一張、八張,未註明統一發票號碼及每張銷售金額若干,而進貨合計金額卻相同,其矛盾之處已很明顯...云云乙節,經查依卷附資料、再審原告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KA0000000

0、KG00000000、KG00000000、KN00000000、KU00000000、LA00000000、LG00000000、LU00000000、MN00000000、M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計十張,金額合計一五、四九八、一三二元,進項稅額計七七四、九○九元(詳如附件),扣除其中一筆統一發票號碼:KU00000000,進項金額一○、○五一元,進項稅額五○三元因係代付廣告費,再審被告於違章裁罰時即予以排除,而就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十張金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不含稅)稅額七七四、四○六元予以補徵本稅,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係以全部進項金額一五、四八

八、○八一元(不含稅)乘以百分之五營業稅率之金額七七四、四○四元裁罰,致產生稅額誤差二元所致,併予敘明。九、綜上,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備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⒉釋示在案。又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向營業人陳振諒購進特多龍絲計一五、四八八、○八一元,取得陳君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八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七四、四○六元,案經被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查獲,審理違章屬實,原處分除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七七四、四八八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十倍罰鍰計七、七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四、四○四元,合計罰鍰八、五一八、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漏稅罰即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七、七四四、○○○元部分准予撤銷免罰,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時,依該公司產品標售制度,在標購前開立保證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寄交陳振諒代為標購,如得標該保證票陳振諒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原告貨款票,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由陳振諒背書後,經由名益公司於保證票背書,名益公司當作貨款票交付華隆公司。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名益公司,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完成正常之三角交易過程,原告以之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率以推測臆斷,遽予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洵不適法云云。惟原告之負責人甲○○在被告處談話時供稱:『這些進貨是分別向曾步蟾(名益公司股東)及陳振諒交易後取得發票,由曾先生及陳先生交付的。』『本公司與曾步蟾及陳振諒進貨交易係屬事實... 。』等語。並未提及其曾委託陳振諒代為標購,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情事;又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所指定受款人並非名益公司,而多係陳振諒,僅部分係華隆公司,且部分由陳振諒,部分由華隆公司兌領,此與華隆公司所出具之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所記載所謂:『經查該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先生經辦之客戶協利撚線(有)公司,委託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本公司產品,並言明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因此,有部分進貨轉向得標之名益(有)公司購買...資金流程-協利撚線(有)公司將支票寄交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再轉交得標之名益(有)公司。並經名益(有)公司背書,當作貨款票交付本公司。』云云不盡相符。次查名益公司之負責人張志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供述其為掛名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該院以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原告主張其與名益公司確有交易行為一節,尚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提出華隆公司業務部出具之該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及陳振諒原係擔任該公司外勤人員之便條影本資為佐證。惟查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繳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之習慣,且此等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值得懷疑,其可信度低,尚難遽採。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進貨付款明細表、發貨通知單、付款支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

(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便條、名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一五、四八八、○八一元及稅額七七四、四○六元予名益公司之事實,亦即不足以證明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係向陳振諒購買,原告支付貨款支票亦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不能證明陳振諒係華隆公司之外勤人員,且原告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甚明,原告主張其係依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委由該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再轉向名益公司購買,具有三角交易關係云云,亦無可採。至名益公司縱已繳納營業稅,但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繳納,則原告於上述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稅額七七四、四○六元,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竟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補徵所扣抵之稅額七七四、四八八元;又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四、四○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海煒興業有限公司因營業稅事件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稅事件之判決影本,核屬另案,且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敍明。」等語資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決均無有所牴觸者之情形。原判決採信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在再審被告處談話筆錄自認交易對象之事實及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刑事判決等證據,而不採華隆公司函件等證物,係屬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職權之行使,均非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難謂原判決有違反本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例之可言。而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現定於本院行政訴訟法審判時並不適用,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次查:再審原告引用前訴訟程序中之卷證資料,仍執陳詞,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乙節,業據原判決指明因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自屬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補繳所扣抵稅額,予以指駁,經核尚無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法定再審要件,皆不相符合,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鄭 忠 仁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