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九八五、○六六元,淨額二、一九六、五六六元,應納稅額三一九、三四五元,應補稅額三○五、六三九元,並以原告漏報其扶養親屬高林玉、高泉螽君及高張菊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一、九八五、八三三元,按其所漏稅額二九○、四五四元科處○.二倍之罰鍰五八、○○○元。原告就其扶養親屬高林玉之其他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被告景美國小應給付原告高林玉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同上地號土地返還時止,按每三個月新臺幣臺拾萬貳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此損害金既明顯書寫於法院之判決書中,當指補償所受之損害,豈料被告竟以所得解釋,無法令人心服。二、本案被告以「...系爭所得係景美國小所應給付高林玉君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時止,按每三個月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系爭所得之性質既屬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理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惟即使是租金,依法亦有租金之成本及費用,而若是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亦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然被告竟否認所核課之所得稅有錯誤,而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又土地被無權佔用,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此解釋令人費解。三、財政部六二、五、十四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示:「...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換言之,賠償性質之給付亦屬免稅所得之一,再查財政部七九、四、七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因此不論是損害賠償也罷,損害補償也罷,依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均屬免稅所得,豈能因補償或賠償之類別不同而有差異,以致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且補償類別應如何歸類才能令人民清楚區別應稅與免稅之界限﹖否則政府即因對法律之解釋不清楚而讓人民有無所適從之感。且原告與景美國小之民事訴訟結果,乃景美國小賠償予原告,如果從景美國小所獲之賠償金均無懲罰景美國小之意思,是否有鼓勵政府可隨意對人民為侵權行為﹖因此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不合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國民中學無權佔有台端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台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一二八一九號函所明釋。二、本項原核定依據台北市景美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景美國小)填報之八十二年度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原告之扶養親屬高林玉君自該校取得其他所得一、九四七、五○○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五八、○○○元。三、原告訴稱系爭所得因景美國小未依約拆屋還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時止,按每三個月計算之損害金,如屬其他所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系爭所得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意旨應屬免稅所得云云,經查原告扶養親屬高林玉君取自景美國小之系爭一、九四七、五○○元,係因景美國小向案外人高文標君等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參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高林玉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係經共有人之一高文選君授權使用收益其應有部分之人),惟租期屆滿後,景美國小未有支付租金,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高文標君等人訴請法院判決景美國小遷出房屋,並請求賠償,經法院判決景美國小應給付高文標君等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原訂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附可稽。是系爭一、九四七、五○○元核其性質應屬租金之利益,從而被告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一二八一九號函釋意旨,以其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併原告之所得課稅,認事用法,並無不妥,復查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至原告所執之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係針對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所為之函釋;另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則係對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所為之函釋,均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所訴顯係誤解。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凡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土地被無權佔用,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一二八一九號函所釋示。「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扶養親屬高林玉自台北市景美國小所取得之無權佔有土地之損害賠償一、九四七、五○○元,被告依前述財政部函示認該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併計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揆之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一)景美國小所支付之金錢為該校無權佔有土地,對原告受扶養親屬高林玉之損害賠償,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解釋,「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不應課稅」。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解釋,「...核屬損害補償,應免納所得稅。」故不論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屬免稅範圍。何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亦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取得之賠償免稅。(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之其他所得,依其規定亦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為所得淨額,而據以課稅。惟本件既係損害賠償,如何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足見被告機關之歸類有錯誤。(三)所得稅係累進稅率,高林玉多年之損害,景美國小於同一年度中一次給付,致原告須適用較高之稅率,而進行民事訴訟又須聘請律師,人民受多重之損害,實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等語。
四、惟按,(一)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解釋,「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不應課稅」,係指如車禍致他人受傷,被害人須支出醫藥費醫治,加害人所為之給付,係賠償被害人醫藥費之損害,故為單純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言。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解釋,謂:「...核屬損害補償,應免納所得稅。」則係針對政府因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二者均係因徵收而造成人民財產之積極損害(房屋或農作物拆除),對損害所為之補償。而本件原告之扶養親屬高林玉因景美國小無權佔有,致不能使用收益其被佔有之土地,基本上為原有利益之無法取得,與前述醫藥費支出、房屋拆除、農作物拆除等積極損害,性質尚有不同。故景美國小所賠償者為高林玉所失利益之回復,其為高林玉使用財產應獲得之利益,自應併入所得繳納所得稅。又因該項所得為損害賠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雖以雙方原定之租金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仍未改變該所得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被告將之歸列為其他所得,而未列為租金,亦無違誤。(二)至於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與租金相同,本可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高林玉因取得本項所得支出之費用,如訴訟所支出之費用等,本得據以為該所得之費用而予以扣除,惟原告始終均未檢具證明並為主張,反而以成本及費用難以證明,而推論被告將該所得歸列為其他所得為錯誤,係對法令之誤解,被告亦無從審查其有無成本或費用之支出。(三)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以全年之各類實際所得為課稅之基準(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高林玉多年之利益損害賠償於同一年度中實現,被告核定原告應申報之總額,據以適用較高之稅率,亦為法律之規定,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之扶養親屬高林玉所得之損害賠償核定歸列為其他所得,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中再訴願決定認屬租金,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