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哲東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九四九、
六八一、六五七元,期末存貨一三四、一一五、三七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期末存貨未就資本公積配股及盈餘轉增資配股,一併按加權平均法計算,經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三四、四六三、六二九元,並同額減少其營業成本。原告以其採永續紀錄股票進出情形,成本計算採加權平均法,持有期間採先進先出方式處理,其取得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及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之盈餘配股,應按其面額與其得享分配之庫存股票成本合計,而開發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股東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於轉讓時始以全部轉讓價格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原核定一併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以其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遭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並即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將原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重為審理,嗣由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決定,採月加權平均法核計,核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全年課稅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原告仍未甘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營上市股票買賣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規定:「新股權利證書係指上市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凖則之規定,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所配發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凖。」故於被投資公司(為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之除權基凖日當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所取得應自原有股票分離之資產,或為有價證券「新股權利證書」,或為「得依其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所訂之方法)獲配新股之權利」,直至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予股東之日起,或是被投資公司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資本變更登記之增資基凖日起,原告方取得股票或股票所表彰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等股東權利。故原告取得國壽及開發公司之股票股利。於除權基凖日承認相關收入分錄及備忘錄應為:「借:短期投資─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權利,貸:股利收入」,嗣後於取得股票之日,或該二公司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資本變更登記之增資基準日,應記載之分錄應為「借:短期投資─股票,貸:短期投資─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權利」,方與證券交易法等有關法令規定相符。故原重核之處分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三五七一號函釋規定,以國壽、開發公司之除權基凖日為原告取得該等盈餘及資本公積配發股票之入帳日,並據以計算加權平均存貨成本,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取得資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者,其取得日期應以除權基準日為凖,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三五七一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復查決定,以原告既按月結算成本,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自無須事先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原核定就系爭國壽及開發公司股票原按年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准改按月加權平均計算,經予重核結果,原核定系爭國壽及開發兩種股票之存貨價值共一○○、三三六、二六九元(國壽七、三四七、四八○元,開發九二、九八八、七八九元),應准變更核定為九八、四八七、八五三元(國壽六、○○○股,計六、六二三、二八○元;開發二八六、七九○股,計九一、八六四、五七三元)即核准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財政部之函釋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訴稱重核決定有違證券交易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營業細則之規定乙節。查本案事涉營業成本之計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自當依前開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取得資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既按月結算成本,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自無須事先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原核定就系爭國壽及開發公司股票原按年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准改按月加權平均計算。經予重核結果,原核定系爭國壽及開發兩種股票之存貨價值共一○○、三三六、二六九元(國壽七、三四七、四八○元,開發九二、九八八、七八九元),應准變更核定為九八、四八七、八五三元(國壽六、○○○股,計六、六二三、二八○元;開發二八六、七九○股,計九
一、八六四、五七三元)即核准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原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規定:「新股權利證書係指上市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凖則之規定,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所配發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凖。」故於被投資公司(為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之除權基凖日當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所取得應自原有股票分離之資產,或為有價證券「新股權利證書」,或為「得依其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所訂之方法)獲配新股之權利」,直至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予股東之日起,或是被投資公司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資本變更登記之增資基凖日起,原告方取得股票或股票所表彰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等股東權利乙節,固非全然無見。然查,前開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營業細則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規範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對於上市公司配發予股東之新股究於何時與原有股票分離,而得單獨買賣之規定。至於投資公司股票股利應於何時入帳,事涉營業成本之計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被告機關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三五七一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者,其取得日期應以除權基凖日為凖。重為審查決定,以開發及國壽公司之除權日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作為原告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之基凖日,並採月加權平均法核計,核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全年課稅額為一四、
八六七、八○○元,於法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