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金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追繳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 FELIXSTOWE 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四\Y九二九\○○○一號),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 DEM 247/UNT;247.5/UNT;247/UNT 與系爭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 DEM 595/UNT;489/UNT;537/UNT 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七
五、六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九、四一七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三三四、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委託報關,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 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等語,聲明異議,被告略以關於科處罰鍰及追徵進口稅部分,原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限期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乃不予受理其異議;至關於科處貨物稅罰鍰部分,被告以本案經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發現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原申報之貨物稅額為五七、五八一元,經核估應納貨物稅額為一二四、五三八元),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六六、九五七元之五倍之罰鍰三三四、七○○元(計至百元止),洵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執同詞爭議,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辯,故原告公司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被告機關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本公司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本公司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 如卷附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台北關稅總局驗估通知本公司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本公司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本公司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陳貴堂先生審核驗估,足證本公司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收費總數為一四
四、○一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本公司未予詳察,(詳卷附太洋報關公司開給本公司之收費明細表)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本公司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可證。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蔡淑娥)於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金洋有限公司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竟於交付金洋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金洋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高雄關稅局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金洋公司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金洋公司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公司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 如何變造,本公司不得而知。其中蓋有本公司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本公司會計蔡雅玲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本公司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一一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原告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在內,相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原決定復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訴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尚難昭折服。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爰祈鈞院詳予審酌,俯賜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符法制而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冰櫃,而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追徵貨物稅新台幣(下同)六六、九五七元及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三
四、七○○元,於法洵無不合。二、起訴狀理由一㈠、㈡辯稱:「進口報單繁雜難填...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本案進口報關...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等各節,查依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附件三),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INVOICE )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行為。又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訴狀理由辯稱:「全由該公司(指報關行)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三、起訴狀理由一㈢辯稱:「事實上...報關之INVOICE 如卷附正本,迨至...經由台北關稅總局驗估通知...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本公司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陳貴堂先生審核驗估,足證本公司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乙節,查本案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辯稱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且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報關,且前後案達四十三筆,訴狀理由辯稱:「...報關公司玩弄花樣...」,核不足採。又原告聲稱於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陳貴堂查核時即主動將發票正本提供審核乙節縱屬實情,惟經核並不符合本案進行調查前之主動陳報,並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違章人主動陳報得免罰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四、起訴狀理由一㈣、㈤、
㈥、㈦辯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收費總數為一四四、○一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於八十五年...代理金洋有限公司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第BC\八五\V六七七\○○三五號)...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收費明細表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偽(變)造發票...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移花接木,偷天換日...」、「...INVOICE 如何變造,本公司不得而知...報關公司對本公司會計蔡雅玲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等各節,查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二○三、四三一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被告機關主動陳報。又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理當極為審慎,原告訴稱,當時公司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騙於報關書類用印,核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有四十多起,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五、起訴狀理由一、㈧、㈨ 辯稱:「再者若本公司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本案刑事責任誰屬...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相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等各節,查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一種付款保證文件,而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原告辯稱:「...若...有意低報...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乙節,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核不足採。又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處分要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 與「眞正」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人究屬何人,應無牽。
六、起訴理由二辯稱:「...再訴願人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乙節,查誠實申報係每一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以相同手法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達四十多筆,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殊不足採,又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與政府主管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無。七、綜上論結,本案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理由均無足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虛報價格,偷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與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其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貨物稅,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三四、七○○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其一向將報關事宜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印章亦交由該報關行蓋用,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知發現原告有低報價之疑,原告即將發票正本提供該處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之故意,原告如有意低報漏稅,應於提供銀行之發票即行變造,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足證並無非份之意圖。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無非係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予以選任,自無過失,而應受保護等語。然查: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虛報價格,偷漏貨物稅之事實明確,已敍明如前,本案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則原告繳驗偽造發票甚明。雖然原告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違章人主動陳報得免罰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㈡又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委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㈢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辯稱其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且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報關,且前後案達四十三筆。又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二○三、四三一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被告機關主動陳報。又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理當極為審慎,原告訴稱,當時公司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騙於報關書類用印,核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有四十多起,原告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㈣按進口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一種付款保證文件,而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原告所稱若有意低報漏稅,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之詞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行政罰與刑事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不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修正後之貨物稅條例刪除追徵貨價之規定,罰鍰倍數雖提高,但比較結果仍以適用新法較有利原告。)之處分要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與「眞正」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人究屬何人,應無牽。㈤誠實申報係每一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以相同手法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多起,益證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與政府主管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無。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其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所為追繳貨物稅及依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有關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另行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