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將其出賣債券之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七、
六八五、九三六元及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稱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一六、六○九、一九九元,轉存至其子林瑞哲及林瑞明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
一五、四二○、○○七元及八、八七五、一二八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核定贈與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一、○○○、○○○元,計本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五、二九五、一三五元,淨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外,並按所漏稅額五、九五五、三四五元,處一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補贈與稅部分:1、原告與林瑞哲、林瑞明均係股票及公債之長期投資戶,於永利證券公司均開戶買賣證券,並於永利證券公司內代收付款項之世華銀行設有「劃撥交割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供買賣證券進出價款之用。由於證券買賣多於成交次日即行交割,購進時必將價款於交割當日現存該世華銀行存款專戶,此項急迫性現金交付,致使投資人借貸資金以支付交割價款,乃為絕大部分大額投資人必然之資金週轉途徑。由於林君二人進出股市頻繁,證券交割除利用其本人擁有鉅額資金調度外,部分向原告調借融通週轉,乃人之常情,亦為投資大眾尋求融通資金之正常管道之一。被告八十四年度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即係轉入林君二人因支付購買股票價款之世華銀行投資專戶,該資金用途係供支付股票交割價款之急用,已甚清楚,該專戶亦係專供投資股票收付價款之用,亦甚明確。其資金週轉之撥用及償還,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自當於雙方認定之適當時日清償,且該借貸亦已於林君二人出售股票或公債後匯入還清。2、林瑞哲及林瑞明二人均已各自獨立生活,並各自擁有私產,歷年來均秉持誠實納稅,每年均按最高稅率完納所得稅,其近年所得稅申報如下:~h;┌────┬────┬─────┬──────┬────────────┐│所得人 │申報年度│ 利息所得│ 股利所得 │所得總額(新台幣元) │├────┼────┼─────┼──────┼────────────┤│林瑞哲 │ 84 │ 2,147,136│ 5,353,370 │ 7,900,506 │├────┼────┼─────┼──────┼────────────┤│林瑞哲 │ 83 │ 445,559│ 3,437,661 │ 4,593,220 │├────┼────┼─────┼──────┼────────────┤│林瑞哲 │ 82 │ 1,619,192│ 2,635,718 │ 4,404,910 │├────┼────┼─────┼──────┼────────────┤│林瑞哲 │ 81 │ 1,413,014│ 2,445,392 │ 4,308,406 │├────┼────┼─────┼──────┼────────────┤│林瑞明 │ 84 │ 1,161,819│ 5,271,960 │ 7,617,779 │├────┼────┼─────┼──────┼────────────┤│林瑞明 │ 83 │ 701,068│ 3,535,946 │ 5,415,814 │└────┴────┴─────┴──────┴────────────┘~v;由上申報所得資料,得知林君二人均有投資股市之資金,有融資借貸之償還能力,豈能根據投資人往來專戶,將融通資產逕以贈與認定。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原告雖經交付現金予受讓人存入其支付交割證券價款專戶,既未無償給予他人,亦未經他人允受。蓋因融資投資證券,嗣後尚須於雙方認定適當之資金方便時日償還,當無贈與行為。上項融資投資人於交割專戶支付交割價款,設若稽徵機關動輒以其非自有資金而係融資借貸逕以贈與論處,則市場之大額投資人勢將永無寧日,事端連連。二、科處罰鍰部分:1、如前舉證事實,原告轉入林瑞哲等二人於永利證券公司劃撥專戶之資金,係二人向原告如同一般投資人支付急迫性交割價款之融資借款,爾後均待清償,而該二人亦各擁有鉅額資金及所得能力從事證券投資並清償借款,原告自無遺贈法第二十四條依限申報之義務。2、誠如行政院決定書第四頁中段所載「本件係林瑞明及林瑞哲君為支付渠等已購買之股票,因資金不足,由再訴願人以系爭款項轉存渠等帳戶供渠等辦理交割,為再訴願人所自承,並非由再訴願人為渠等購置股票」,再觀決定書決定課徵贈與稅理由,前後均係一再片面臆測武斷推定原告為林君二人出資支付股票價款逕以贈與認定,而非原告自承贈與林君二人「劃撥交割儲蓄存款」專戶內之存款。被告既已武斷認定支付股票價款之專戶存款為原告對林君二人之贈與,而該存款又係轉付已成交之股票價款(股票成交在先,轉付存款入戶交割付款在後),既要強行認定原告支付林君二人之專戶存款為贈與,又要自行否定並非原告為渠等購置股票,而該被認定為贈與之專戶存款又係支付已成交在先之股票交割價款,顯現既要課又要罰之自我矛盾立場。財政部為減少此類紛爭,特頒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本案既要推定原告存入交割專戶之存款為贈與,而該筆專戶存款又係支付已成交在先之購置股票價款,依此立場,被告自應依遺贈法第五條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視之,前後立場始得一貫,今竟以被告強行認定之立場推定專戶存款為贈與,再以本人事實主張之轉存帳戶供辦理交割,而非由原告為林君二人購置股票,無視被認定為贈與之價款為轉付已成交股票價款之事實,補稅及科罰採二相矛盾之立場,尚祈鈞院明察,以維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其出賣債券之款項七、六八五、九三六元暨所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一六、六○九、一九九元轉存其子林瑞哲、林瑞明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一五、四二○、○○七元、八、八七五、一二八元,有卷附相關銀行傳票等資料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依規定向本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遂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原告贈與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一、○○○、○○○元,計本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五、
二九五、一三五元,淨額為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並按漏稅額五、九五五、三四五元,處一倍罰鍰五、九五五、三四五元。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受贈人林瑞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八、八四○、○○○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返還三六、○○○元,受贈人林瑞哲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九七○、○○○元、一二、三七五、○六九元、九九○、五○○元及一○、○○○元,並提示相關之存摺影本供核。惟查,受贈人二人之帳戶既屬於股票劃撥交割專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於贈與人匯入款項後,仍陸續有股票出售之情,顯示受贈人即有自有資金可返還贈與人,惟受贈人並未返還,而遲至本局查獲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後始為返還,是所稱贈與款項係為急用暫借之情,顯無足採,原核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四、至罰鍰部分,經審酌其違章情節,原處分按漏稅額五、九五五、三四五元處一倍罰鍰五、九五五、三四五元,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者,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將其出賣債券之款項七、六八五、九三六元及所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一六、六○九、一九九元,轉存至其子林瑞哲及林瑞明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一五、四二○、○○七元及八、八七五、一二八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核定贈與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一、○○○、○○○元,計本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五、二九五、一三五元,淨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外,並按漏稅額五、九五五、三四五元,處一倍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轉存入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之款項,係因受贈人為支付購買股票價款之急用,渠等已於出售股票後將融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還清,顯無贈與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售不動產予其女林明珠,成交價金為二一、三二七、二六○元,用於購買公債,並在公債到期賣回後,將部分資金計七、六八五、九三六元及所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一六、六○九、一九九元,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轉存至其子林瑞哲及林瑞明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一五、四二○、○○七元及八、八七五、一二八元,有稽核報告及相關銀行傳票、存摺等影本附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受贈人林瑞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返還
八、八四○、○○○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返還三六、○○○元;林瑞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九七○、○○○元,一二、三七五、○六九元、九九○、五○○元及一○、○○○元,並提示相關之存摺影本供核。惟查,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之帳戶既屬於股票劃撥交割專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人於原告匯入款項後,仍陸續有股票出售之情形。林瑞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賣出華銀股票三○、○○○股得款二、八五○、○○○元(委託書編號一○二五○);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日、六月八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各賣出國壽股票一○、○○○股,得款一、八○○、○○○元、一、七八○、○○○元、一、七六○、○○○元、一、八五○、○○○元、一、八八○、○○○元、一、九三○、○○○元(委託書編號三○三一二、三○一八三、三○二九三、三○二一○、三○四五三、三○一八○)。林瑞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各賣出國壽股票一○、○○○股,得款一、六九○、○○○元、一、七○○、○○○元、一、九六○、○○○元、一、九五○、○○○元、一、七六○、○○○元、一、七三○○○○元(委託書編號一○二四一、一○二四○、三○一八一、三○一八二、三○二六二、三○二八二)。由以上顯示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有充裕之資金可返還原告,惟該二人並未返還,反而再持以購買股票(例如林瑞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三日分別再買入華銀股票一○、○○○股、一○、○○○股、一○、○○○股,支付一、四○○、○○○元、一、三二○、○○○元、一、三一○、○○○元,委託書編號三○一七○、三○一八七、三○一八八,至林瑞哲部分不另贅述),顯與短期借貸之性質不合,原告主張該資金用途係供支付股票交割價款之急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遲至被告查獲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始為返還,顯係事後避就所為,且所匯回原告帳戶之款項與原告匯入渠二人之款項,除未計息外,金額並不相符(林瑞明匯回之款項為八、八七六、○○○元,林瑞哲為一四、三四五、五六九元),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本件係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為支付渠等已成交之股票,由原告以系爭款項匯入渠等帳戶供辦理交割之用,為原告所是認,且有附永利公司買進報告書載明交割日在成交日之後第三日可按,而該交割日又核與原告匯款入受贈人二人帳戶之日期相符可知,並非由原告直接為受贈人二人購買股票,自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之適用。原告另主張本件係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經通知申報而逾期未申報,始得處以罰鍰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