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四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一八○、七○九元,應補稅額八、一三二元,關於利息所得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奉岳父之命與妻弟張志煒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被告依抵押權通報資料推估原告利息收入並依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認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固非無據,合先陳明。二、本案原告自始強調無借貸事實存在,既無借貸事實存在,當然無利息收入,故於行政程序救濟中,請相對人出具聲明書,就本案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加以說明,此一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非可據指概無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被告於未經查證即指上開私文書不具實質證據力不無速斷,基於租稅核課之公平、公正性,被告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加以調查,方為妥適。今被告不加以查證,逕以此私文書為臨時補具,依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認為難以採據,實難以令人心服。三、按民間往來所出具之文件為私文書,且於有需要時才會書立,況且行政救濟中補提證據本非法所不許,被告縱使對此私文書質疑不予採信,但原告進一步提示往來銀行資金流程藉以補強及佐證私文書之實質證據,此一反證何以仍無法作為無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借貸,就薪資所得者而言,非一筆小數目,其流動一定有軌跡可查,而原告僅此一往來銀行帳號,資金進出一目了然,如依被告之推算,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後,往來銀行至少應有五百萬之資金流出交予相對人張志煒,此一交付動作之有無事關推估利息收入之本金是否存在,如此鉅額之金錢往來透過銀行往來資料何以無法查明,實無法令人心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本案原告與張志煒君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張志煒君提供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為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被告初查乃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九、七九四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其與張志煒君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姻親關係所義助之一種形式上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上並無借貸或生意關係存在,自亦未有利息收入,況其八十四年度並無多餘資金可貸予他人...云云。本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五九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供核。原告乃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及債務人張志煒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經查上項聲明書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且係事後補具專為原告提供行政救濟之用,尚難認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又查原告與債務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約定將利息變更登記為無,惟查上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既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簽訂,且「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並未註明本項抵押權登記未有實際借貸,尚不足為原告主張未有借款事實及八十四年度未有收付利息之證明,揆諸前揭鈞院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二九、七九四元,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三、查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前揭鈞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不必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件原告雖再三聲稱其無借貸事實,惟渠等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有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並明確記載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次不履行義務時,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未舉證原經地政機關登記事項屬虛偽不實之借貸,僅出具債務人張志煒君之聲明書,在無其他確切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足採據。至其檢附之銀行存摺影本,按資金之往來,並非必透過其本人於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是亦難作為其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所訴尚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至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案外人張志煒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供座落彰化市○○段○○○○號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被告乃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九、七九四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有前述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認原告八十四年度有二九、七九四元之利息收入,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之抵押登記僅為姻親間形式上之登記,確實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亦未收受分文利息等情,並提出(一)債務人張志煒所出具之聲明書,內載其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利息之支付;(二)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載雙方已將利息之約定變更為無;(三)銀行帳戶影本,證明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之帳戶並無資金進出之情形,以證明並無借款之事實,並主張其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無實質證據力,被告機關應予調查認定,非可一概認係臨時補具,而否定其證明力。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係指私文書確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形式上得認係該本人或代理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該私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規範推定為真正之範圍。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原告既於訴外人張志煒所有不動產設定前述內容之抵押權,並約明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而抵押權係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之不動產物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既有抵押權之存在,被告因而推認原告確有登記內容之抵押債權(包括利息)存在,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如主張事實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無證明原告之舉證不實之法律上義務。原告所提出張志煒具名之聲明書,縱可認係張志煒所製作,而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但其所述之內容既與不動產登記不相符合,且係稅捐核課事件發生後始出具,尚難不顧不動產之登記,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約定將前述債權之利息變更為無,並為變更登記,僅生利息債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變更為「無」之效力,對已過去之八十四年之利息債權,並不生影響。而社會上個人之資金往來極具多樣性,或以本人名義為之,或以他人名義為之,所在多有。原告所提其在金融機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存簿影本一件,其中雖無高額資金進出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其與張志煒間無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不動產登記內容,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有二九、七九四元之利息收入,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