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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5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甲○○丁○○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據洪順胎(洪順祥之妹)口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洪順祥(原告乙○○○之配偶、甲○○、丁○○、丙○○之父)三十六年四月六日上班途中被押至憲兵隊,遭受拷打,同年月十三日移送台灣花蓮港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獲釋,同年十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以盗匪罪判處無期徒刑,健康、財產等遭受損失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補償金,案經被告就本件傷殘,遭受覊押及健康名譽受損等補償項目,核定補償基數十二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以黃順祥三十六年四月六日移送花蓮法刑務所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保釋止,已覊押三個月,另據洪順胎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補充陳述書,稱黃順祥二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灣花蓮港地方法院出庭,同年月二十七日判決,無期徒刑,隨即收押禁見,覊長達八個月以上,花蓮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提供花蓮港地方法院二二八事變人犯案件處理情形表記載洪順祥「在保」與事實不符,洪順祥前後遭覊押達十一個月,被憲兵隊扣押時,經嚴刑拷打,致右眼傷殘,漸致失明,影響健康至鉅,請求增加核定十二個基數云云,訴經行政院訴願(視同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花蓮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曾提出「證明書」關於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續錄花蓮港地方法院二二八事變人犯要件處理案件處理情形自241至246頁五十五人在內判決記錄(證物二),本受難者洪順祥(參照證物二,242頁第六名)記載:案由為「盗匪」,偵查結果「起訴」,初審結果「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結果「聲請最高法院覆判中」,備考欄為「被告在保」。紀念基金會併參考原告之「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據口述人「洪順胎」(即洪順祥胞妹,尚生存,作證受難經過)陳述,提供「先父洪順祥二二八事件受難經過陳述書」,其中「(三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先父被移送花蓮法院入獄,自此與外界隔絕不准會面。家人經過三個多月的奔走求助,設法營救,終於在七月十六日先父獲得保釋出獄」所謂「先父被移送花蓮法院入獄」,乃係「四月十四日獲送花蓮法刑務所」,並非「花蓮法院」,此有洪順祥不服花蓮地方法院盗匪案件,民國三十六年特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對於判決不服,聲請覆判),有「聲請覆判理由書」(證物三)可稽。故於同年(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店舖保釋,(二拾萬元)出獄,(參照證物三),惟之前四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已被羈押三個月,殆無疑義。二、據右揭「聲請覆判理由」,記載至同年(三十六)十月二十日公判「扣押三天」,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盗匪案無期徒刑」(參照證物三)之後如何?紀念基金會於審查時竟予疏忽,誤以為「被告在保」中(參照證物二)。事實上本受難於十月二十七日經花蓮港地方法院判決盗匪案無期徒刑之後,即收押禁見(與證物二之花蓮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所呈證明書被告在保事實不符),其中洪順祥之妹(即洪順胎)數度想探監都無法得見,其間洪順祥之母親(即洪徐辰妹)趕至要求會面也遭拒絕,至此無消息。此後洪順胎送飯至「監獄」給其兄也不知有無吃到送去的飯。大約四個月後,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份,洪順胎在飯盒中放入紙條告知是妹送的飯,洪順祥是否有收到,於洪順祥傳達訊息時,表示有收到,才得知洪順祥還活著。過了些日子,洪順胎送飯去,「監獄」裡的人告知,叫她以後不用送了,裡面有飯吃,姑媽洪順胎才停止送飯。從花蓮地方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洪順祥盗匪案無期徒刑起,即羈押八個月以上(約至三十七年六、七月),此有洪順祥胞妹洪順胎「洪順祥二二八事件受難經過補充陳述」可證(證物四)。按判處無期徒刑,故眼近代司法史制,絕無「在保」(保釋)可能(除非保外就醫),自不待言。上開盗匪案(即二二八事變時,洪順祥加入台東縣「非法」處理委員會所屬之義勇警察隊為副隊長,監視憲兵收繳武器並看守七十三供應站檢去收音機等物,依「懲治盗匪條例」判處罪行),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三十八年度台特覆字第五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花蓮港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證物五),參照證物五,此時(三十八年)受難者並未在押,亦非保外就醫之記載,前揭證物四「洪順祥二二八事件受難經過補充陳述,前後吻合,可資採信。嗣後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以為洪順祥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原審並未查明,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受難者係共同預備內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二年(證物六),洪順祥始免再受牢獄之災。綜觀洪順祥因二二八受難事實,關於羈押部分前後即長達十一個月(三個月加上八個多月)以上,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月以下(含)基數。乃紀念基金會就此羈押之執行部分,審定為四個基數,金額四十萬元,尚有未合(請鈞院諭令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文獻供查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增加六個基數,為六十萬元,以為補償。三、按證人本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得伊身分受難者為三等親,遽謂其作證效力薄弱,而不予採。詎被告機關並未說明證人「洪順胎」之陳述有何瑕疵?逕以「作證效力薄弱」搪塞,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何況,以五十年前之事實強行加諸年邁之長者,求其立即清晰答覆,亦有悖於經驗法則。惟被告機關皆未詳細推求,理由牽強,難招折服。四、另外,洪順祥於三十六年四月六日被憲兵隊扣押時(參照證物三),即經嚴刑(包括吊起來)烤打,使右眼傷殘,漸致失明(證物七),洪順祥生前常抱怨因二二八事件造成其身體傷殘之憾事。洪順祥雖非重傷,但情況特殊(導致日後右眼失明),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乃以八個基數為準,補償八十萬元。扣除原先紀念基金會此部分評估為四個基數,四十萬元,尚嫌偏低。請增加為四個基數,四十萬元。五、由於洪順祥因二二八事件致右眼傷殘,如前述。影響健康,身體健康受損。在健康名譽受損部分估算為四個基數,四十萬元者,亦有不足。請再增加二個基數,二十萬元。六、將洪順祥因事實查明後,影響審定補償,計:增加「傷殘部分」多六個基數,六十萬元;「羈押部分」多四個基數,四十萬元;「健康名譽受損部分」多二個基數,二十萬元,總計十二個基數,一百二十萬元,請准再補償之。七、原告曾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然關於傷殘損失部分,被告機關率以「又訴願人等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供受難經過陳述書,並未提及洪順祥君遭烤打右眼漸失明,至提出照片無判斷證明其右眼是否因二二八事件失明成殘,乃核定傷殘損失四個基數云云」。如前述,此部分亦有傳訊證人「洪順胎」及案發當時與受難者一起受苦難者親身證明。若因時間經過,人員凋零,即謂「無法判斷證明其右眼是否因二二八事件失明成殘」?亦嫌輕率。按事實真相不容抹殺,受難者應不致將他因造成右眼傷殘,誣衊為本事件失明成殘吧!本件有必要請准予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並有必要請傳訊證人「洪順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釐清事實真相。八、原告以為洪順祥,雖非死亡或失蹤等事實可比擬,惟受難者確係慘遭二二八事件之迫害(參照證物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本受難人殃求時任國大代表兼台灣省議員陳振宗,立法院立法委員鄭品聰、台東鎮代表主席兼台東縣商會理事長劉助,暨受難者所轄鎮長、里長、鎮民代表等聯呈表明...地方人民並未受害云云,以示清白)。究竟需補償多少,方為允洽?惟有依本案具體事證審定。抑有進者,原告參考「花蓮港地方法院二二八事變人犯要件處理案件處理情形表自241至246頁五十七人在內判決紀錄」(參照證物二)其中245頁「盧遠」係妨害悉秩序罪被起訴,後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備考欄為「轉送高雄處」,形式上較本受難者冤枉依「懲治盗匪條例」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情節較輕。第紀念基金會乃審定補償基數為十七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卻較洪順祥為高?原告質疑其標準何在?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雖然洪順祥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去逝,未能體驗政府嗣後制定公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美意,但事件真相仍應查明瞭解,以慰受難者在天之靈。被告機關卻草率決定,將原處分補償基數十二個,計一百二十萬元予以維持,乃適用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及補償條例有違誤。依通說,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若逾越裁量之權限或濫用裁量權限,皆為不當,嗣後法院具有審查之權,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法學之基本原則(參照西德行政法院法第一一四條、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三十條、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另參照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九、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變更,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合法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洪順祥因二二八事件羈抑期間之核定,原告等所提供之證人洪順胎與原告等為三等親,亦為洪順祥二二八事件受難經過陳述書之口述人,其作證效力薄弱,又依洪順祥對最高法院聲請覆判狀副本,僅陳述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判扣押三日,並未提及繼續押情形,且據花蓮港地方法院二二八事變人犯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洪順祥以盗匪罪起訴,初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結果聲請最高法院覆判中,備考「被告在保」,可推知洪順祥應未再審押,乃以押四個月未滿,就遭受押部分補償四個基數,又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供受難經過陳述書,並未提及洪順祥遭拷打右眼漸致失明,至所提供照片無法判斷證明其右眼是否因二二八事件失明成殘,乃核定傷殘損失四個基數,健康名譽部分酌予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基數十二個,並無不當。至其所舉盧遠案,因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原告等請求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補償範圍如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四、財物損失者。五、建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所明定。又「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受重傷者,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三十個至五十個基數;受輕傷者,依其受難程度補償十個以下基數。雖非重傷但情況特殊者,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六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二年以上者,每逾一年,增加補償五個以下基數,但不得超過五十個基數。」「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建康名譽受損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復為紀念基金會依前開條例第七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以據受難者洪順祥之妹洪順胎口述,洪順祥於三十六年四月六日上班途中被押至憲兵隊,遭受拷打,同年月十三日被移送台灣花蓮港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獲釋,同年十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盜匪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洪順祥受到傷殘、遭受羈押、遭受徒刑執行、財物損失及建康名譽受損等情,而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警總留存「台東二二八事件逮捕人犯名冊」「花蓮市二二八事件暴動人犯移送法院清冊」、省文獻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續錄有關「花蓮港地方法院二二八事變人犯案件處理情形表」、「最高法院書記廳檢送三十八年台特覆字第五號特種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昭文字第一七七八四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所記載,及申請人所提出陳述書等資料,陳述受難者羈押於憲兵隊期間,遭毆打刑求,補償四個基數,羈押三個月餘,應不滿四個月補償四個基數,受難者被羈押期間雖陳述家人為營救受難者被憲兵及便衣人員騙去許多錢,以致影響到托運行之經營,因此部分非直接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故不予補償,而受難者因二二八事件遭受羈押三個月餘,羈押期間遭受刑求,對其健康名譽應有受損,予以補償四個基數,即就傷殘、遭受羈押及健康名譽受損等受難事實予以補償基數十二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原告於原處分卷所提出之「先父洪順祥二二八事件受難經過陳述書」中陳述: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六日,先父一早出門上班,在半路上就被憲兵扣押帶回憲兵隊,事後經人通知祖母,先祖母趕到憲兵隊,透過關係見到先父被嚴刑酷打到不成人形,差點昏迷過去,...四月十三日先父被移送花蓮法院入獄,自此與外界隔絕不准會面,家人經過三個多月的奔走求助,設法營救,終於在七月十六日先父獲保釋出獄,先父飽受三個多月來之羈押作牢,受到嚴刑逼供酷打,身心均遭嚴重打擊,心力交瘁,精神近於崩潰,...十月十六日先父被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十月二十四日公判被扣押三天,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盜匪案無期徒刑),十一月五日判決不服聲請覆判提出覆判狀,...至於判決後法院怎麼執行,就不知道了。並未提及洪順祥遭拷打右眼漸致失明之情事,雖有提出之照片,然由照片亦無法判斷係因二二八事件失明而成殘,而洪順祥向最高法院所提出之覆判狀副本(見本院卷原告所提證物三),亦僅陳述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判被扣押三天,並無隻字提及繼續羈押之情形,況據花蓮港地方法院二二八事變人犯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洪順祥雖以盜匪罪起訴,初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結果聲請最高法院覆判中,備考「被告在保」,並無再遭羈押之記載,由以上受羈押情形洪順祥受羈押四個月未滿,因而被告就受羈押部分補償四個基數,傷殘損失四個基數,健康名譽部分則酌予補償四個基數,合計十二個基數,並無不當,原告指洪順祥羈押部分前後長達十一個月,因而應增加傷殘部分多六個基數六十萬元,羈押部分多四個基數四十萬元,健康名譽受損部分多二個基數二十萬元,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傳訊洪順胎,以澄清事實真象,惟有關洪順祥受難經過已據洪順胎於原告所提「先父洪順祥二二八事件受難經過陳述書」記載由洪順胎口述甚詳,被告並予以採據,認無再傳訊作證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所舉盧遠一案受補償較多一節,因各案案情不同,尚難以此做為補償多寡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