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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51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念祖 律師楊皓清 律師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七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入營服役,即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接受軍事訓練課程,經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八十六年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以原告反抗長官命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刑期期滿開釋,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信務字第○五八三三號回役人員回役分配令核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回役,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至陸軍明德班報到。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所為之回役處分違背憲法第七條宗教平等權、第十三條之宗教信仰自由。㈠「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雖有明文,然服役主體(免役、禁役範圍)、年限及其他權利義務,均有賴立法者加以具體化,此觀「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之解釋理由書即本此意旨。換言之,有關兵役制度權利義務之立法規範非可漫無限制、隨心所欲,仍需受到憲法原理原則之規制。職故,平等權、宗教信仰自由等憲法基本權利保障條款均應有其適用。㈡「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我國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至若以「宗教、黨派」作為區別標準,由於宗教信仰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係憲法第十三、十四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可為憲法層次平等原則之「特別強化保障」,任何立法或行政處分及以此種標準進行差別待遇,均應先作違憲推定,若政府無法舉證重大急迫之公益以及手段之必要性等合憲事由,則應認定為違憲之「不合理差別待遇」。系爭回役處分強迫不同宗教信仰男子必須放棄內心堅信之教義,一律參與戰鬥兵役之任務,此種未針對宗教信仰「不同者」予以差別對待,又未能證明具有重大急迫之公益要求,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三條及第七條保障之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權。㈢我國憲法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表現於第七條「宗教平等權」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權」,非有重大公益之事由,不可任意干預。「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亦不得對特定宗教加以獎助或禁止,或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申言之,所謂宗教信仰自由即是人民「有權選擇」信仰之自由,若因選擇不同之宗教信仰遭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僅有違憲法第七條「宗教平等權」,亦與第十三條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顯有牴觸。按原告信仰基督,依據聖經教訓(包括「不再學習戰事」)為人處事,故原告對於聖經之絕對遵從信守(例如在良心上拒絕參與軍事活動,包括拒絕接受軍事訓練)應屬憲法所保障之信仰宗教自由。此外,原告因其宗教信念,致心理上無法接受殺敵衛國之舉,實不可能指望其在真實戰爭發生時往赴戰場扮演稱職之軍人,則強徵召其入伍,非但嚴重戕害原告之宗教信仰自由,亦難達兵役制度之初衷。二、原處分其適用法規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原告前已就良心拒服戰鬥兵役遭判處十月,其後因被告違憲處分被迫再次應召服役,並因同一事由遭判處一年六月。根據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惟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卻規定「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換言之,原告縱使二度服刑期滿出獄,仍必須面對被告再次召集回役,甚至三度判刑入獄之多重危險。原告第一次被徵召而拒絕接受軍事訓練之行為與其後應召回役拒絕接受軍事訓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宗教信仰而繼續存在之良心決定,被告未慮及此,強將兵役義務加諸原告,致原告之同一行為重覆受罰。申言之,系爭回役處分罔顧人民宗教信仰自由,致令原告陷入「拒絕接受軍事訓練→判刑→釋放→再召集→再拒絕→再判刑」之惡性循環,顯與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嚴重牴觸,自應予以撤銷。三、強迫「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服戰鬥兵役,缺乏重大公益事由,亦有危及私益之虞。按「尋求適合保護國家安全之人入伍服役」係兵役制度無庸置疑之預設目標,若要求「不適任」之人從事戰鬥任務,非但捍衛國家之公益無由達成,甚且危及其他人民之私益。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即使被迫從事戰鬥任務,由於內心堅定之宗教信仰,非但無法遂行上級所交付之命令,更可能於面對緊急狀況之際,因猶疑徬徨於己身信仰堅持與戰鬥任務之間,造成自己與同僚之生命危險。質言之,系爭回役處分非但缺乏目的與手段之合理關連,甚至可能損及更大之公益。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明顯違憲(法),自應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基增字第五七○六號令修頒「陸海空軍刑滿士官兵回役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刑滿士官兵,合於回役者,應補服役期在三十一天以上之回役士官兵,一律先送明德班接受輔訓後,再複補部隊服役。原告於八十六年因抗命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滿出獄,經國防部新店監獄核算,尚須補服一年九月又四日之兵役役期,依前開規定,被告核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回役陸軍明德班接受輔訓,係依規定辦理,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為兵役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九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具有刑事停役-因犯罪判處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役。常備兵、補充兵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處理,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刑事停役-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假(保)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者,除禁役、徐役及核定免予回役者外,應即回服原役;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或軍事監獄於刑滿三個月前或呈報假釋、減刑、赦免之同時,填具回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回役單位,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至刑滿士官兵,合於回役者,應補服役期在三十一天以上之回役士官兵,一律先送明德班接受輔訓後,再複補部隊服役,復為陸海空軍刑滿士官兵回役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入營服役,即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接受軍事訓練課程,經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期滿開釋,被告乃核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回役,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至陸軍明德班報到,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伊係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以聖經教訓為生活之唯一標準及原則,因聖經認軍事活動(包括軍事訓練)與聖經相悖,其於入伍時即表明拒絕參與軍事訓練之立場,陸軍總司令部命其回役,有違憲法第十三條所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自由之規定,且其縱使回役,拒絕軍事活動之立場及決定仍不變,勢必再以抗命罪受刑罰,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等語。惟查原告並無法定免役或禁役之原因,依法自應屢行服兵役之義務,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應徵入伍後,因抗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刑期屆滿開釋,惟此非法定免役或禁役之要件,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因犯罪判處徒刑刑期屆滿開釋,停服現役之原因已經消滅,應回復現役,則被告依陸海空軍刑滿士官兵回役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信務字第○五八三三號回役人員回役分配令核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回役,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至陸軍明德班報到接受輔訓,於法並無不合。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及第四六○號解釋,核係關於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就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所為釋示,均與本件無關,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論斷。何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已闡明兵役法第一條,所謂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之規定,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衞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原告所訴各節,並非正當,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