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財務學校政治部陸軍政工上校政治教官,在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先後經再審被告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感念字第○六○二號及同年九月五日感念字第三三九四號令核定記大過四次,聯勤總部乃依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九條規定,報經再審被告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感念字第四四二三號令准予撤職,並以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生效及員額計算日期後,以四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化佐字第三九○號令按權責發佈,另令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迭以其係遭人構陷,原撤職處分應註銷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以下簡稱總政戰部)請求復職及損害賠償等,均未獲准。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總政戰部申復,經總政戰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祥祺字第○二九二九號書函復所請註銷處分一節,恕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被告於年受到密告再審原告之時,於處理過程時,即應依法受理被告人之舉證答辯,與約見查詢,並亦應接受再審原告單位一級主管之申述真象,且可依法召開雙方「言詞辯論及當面提證」,而作裁決之參證,但僅聽信一面密告後,其所指控,均非事實,多捕風捉影,誇大其詞。例如指假藉名義募款一事,根本是僅推介訂閱刊物且未收錢,即裁決最重記兩大過處分,實屬過當處分及認定。原告申訴又不採信其舉證答辯,何來認為「控告長官」及「行為不檢」﹖是故所記各過,均應撤銷,補辦退役手續。二、當再審原告於多年不斷陳情、申訴,請求上級重新核議撤職處分之時,至少程度衡量所指行為,均為自衛,依法應可核減處分(陸海空軍懲罰法細則第三條)及接受當年軍管區曾建議辦理撤職人員一年後復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兵任職規定第七十五條)(或權宜復職後辦理退役之行政救濟),但再審被告均未予接受,此乃違法疏失之二。三、再審原告於多年不斷申訴註銷處分,補發退伍金,曾向監察院申請調查調解,(當初再審原告為免衝突和氣僅申請調解),而再審被告,亦未作深入閱覽內容,作有效之行政救濟處理,任其拖延時日,此為不尊重法定機關之調解,疏失違誤之三。四、依法任何訴訟原告、被告均可申請答辯及舉證反駁之權利,而總政戰部歷年均未處理,亦未就再審原告歷年逐條不服處分,逐條核正改變成命,及採信監察院調查報告,一味認定不當處分為適法,此為違誤四。五、本案既經行政院兩度決定書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國防部均以既已處分十分堅持,而一再駁回,仍回到原起點,肯定原機關不當處分,仍予維持,此使公理、正義、人道無法獲得,而犧牲一忠貞幹部於一生,顯示政府如此不憫卹公務員不幸處境,法律不外情理,今人間情理法何在﹖
六、謹將再審被告當年所控原告引用之各罪名,一一舉檢證據正本或副本(因有些正本已於當年立即申訴不服,即已曾附申訴書中),今一一列出受到不當之認定處分者提出反證一一註明號冊於附件,俾便有條理請鈞院再審,毋任感荷。①再審原告一年一度率同本部同仁一行四人去所屬「軍樂園、福利社」察業務,依慣例,因附近無餐廳,慣例參加該園職員一同進用便飯,並非特別對再審原告一人招待,(此種檢舉瑣事,本質上就證明極為無聊),況密告人本人就依此慣例,行之多年。再加添再審原告有在軍樂園買票住宿之說-此更與當年時間空間上有漏洞-再審原告察之日,當天下午就率同仁回部辦公,所指屬半年後,於(公餘休假期與黃副司令,也是無眷高階同事),一同去軍樂園飲茶而已,所短二元茶資次日已叫周上士送去,(因當時大票找不開),故此事根本構不上違紀-軍樂園未有規定,高階官佐不能足,以此相控,可見所密告之人,已窮極無聊,故意構陷。②所指控再審原告「偽裝風災受傷,冒領事後只發給官兵受傷者每名僅區區十元之慰問金。(因司令部無錢),由此可知所檢舉又極屬無聊瑣事。③指控再審原告「假藉辦刊,向廠商募捐」等說法,此項檢舉,又屬無中生有小事,且均不違法,推介刊物,是奉公務機關所托,僅推介一、二公會訂閱,事後又未去收錢-(由刊社派人收三、四百而已)。④所控再審原告因連續遭受記大過處分,為求自保,經本部有正氣同仁(尤以主管軍紀的監察科)提供田主任四年來不法之事汲貪凟,提供給再審原告向總政戰部反映,此乃正當依法答辯舉證,何來「挾嫌控告長官,又說挑撥離間」﹖-以此構成引用處分之法條,況當再審原告在提證之前,還先行請示總政戰部監察處長回示:可以書面申辯」並將同仁提供及政三科彙集不法之事列表檢舉。⑤再審原告於當年受到不當處分,心情及處境惡劣萬分之時,已作退一萬步著想,由軍管區依法申請,凡撤免人員,一年以後檢討合乎規定,又在限齡以內軍官辦理復職」,但呈報總政治部後未獲邀准,實有違失之職責,提當年多次申請文件,請查閱舉證㈣。⑥當再審原告歷年陳情,總政戰部即未予處理補救之時,迫不得已乃請求監察院出面查證調解,並建議註銷或減輕處分辦行政救濟,後因主審張國柱監委突病故於美國,本案致未成立糾正,僅是作成「調查報告」,今抽出發交敝人副本中,一部分有關敝人案情調查,均認為:「情節輕微,處分過重,應予以行政救濟...」。⑦再審原告在基本上於歷年服務單位主管,均相處祥和,且曾獲多次嘉奬,足證並非如再審被告答辯書,指責題外之語-辱及國軍形象等主題以外誹謗人格之詞,當年司令官謝中將,立即具函致總政戰部蔣堅忍主任(已亡故)及在台中師管區服務時,亦受到多次嘉獎令可證,並附再審原告代替「言詞辯論」重點依據,證明再審被告違法不當之處。七、綜上所述,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之規定,本案多次呈訴均未採信再審原告之各項舉證及情理,本案確為一平常公務員在服務單位遭受人事摩擦,私人恩怨之構陷,而致斷送愛國幹部,今再審原告年過八十,一生名節與應享有之退伍(休)待遇,十分不合法理人情,申訴近卅餘年,迄未獲大白與行政救濟,在法理上沒有因人事磨擦所控生活細節而被重罰撤職案例。仰祈賜予再審判決,註銷受誣控之撤職處分,並依現今上校級退伍待遇補發給補償。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甲○○撤職原因:㈠調閱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案,台東師管區政戰部上校主任田適存函報本部以:該部上校副主任甲○○品德言行較差,官兵印象惡劣,建議請速調整職務,以維政戰幹部榮譽。經再審被告派員調查,有關「察接受招待宿娼」、「偽裝受傷冒領慰問金」、「宿娼短付費用招致非議」、「假藉名義向民商募款」等情均查屬實,惟僅作調整職務之處置,詳如附件。㈡甲○○不良行徑受調職後仍不思悔悟,並知前揭事證係田上校呈報上級,乃於四十七年十月檢控田員及前副主任吳惺齋上校貪瀆等情。經派員查證,吳員挪用公款屬實,已依規定處理;另指控田員部分,經查並無具體事證。證諸潘員挾怨報復,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八條第一款「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及第四款「挑撥離間者」,應受懲罰,核予記大過兩次並調整職務,迄四十七年十二月潘員調整至聯勤總部財務學校教官後,復以「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上校副主任」名義,分向「橡膠公會」等三家廠商詐騙創刊經費,嚴重損害軍譽核予記大過兩次。㈢查閱全案處理程序,悉依「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案件調查作業程序」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法令辦理,均屬適法。二、甲○○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奉核定撤銷後,先後十七次陳情復職及要求賠償,再審被告均依規定處理函復,期間監察院亦邀集本部法制司、人事次長室等單位研商,結論均表不宜。再審被告並將歷次處理情形暨民國四十七、四十八年間全案概要,轉呈行政院審議。三、甲○○任軍職期間,多項違失已喪官箴,辱及國軍幹部形象,且本案已就事實認定,依作業程序審慎處理,歷次陳情,僅見深文周內,多所飾詞,不足採信。基上答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並無理由,請鈞院維持原決定,並依法駁回訴訟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原係聯勤總部財務學校政治部陸軍政工上校政治教官,再審被告以其在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行為不檢,挾嫌誣告長官,及假借創辦刊物,分向民間廠商募捐,幾近招搖,有損軍譽,經總政戰部派員專案查證屬實,有調查案件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券可稽,所犯情節重大,分別以感念字第○六○二號及第三三九四號令各核定記大過二次,並以再審原告在同一考績期內記大過滿三次,乃以感念字第四四二三號令予以撤職處分,總政戰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祥祺字第○二九二九號書函否准原告註銷撤職處分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確無行為不檢,假藉辦刊向民商募款,冒犯長官或挑撥離間之行為,屢次申訴,被告均未作有效審議,顯屬違法云云。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台東師管區政治部副主任任內,行為不檢,挾嫌誣告長官,假藉名義募捐,幾近招搖,有損軍譽等情,業經總政戰部派員查證非虛,此有談話筆錄及調查報告存原處分卷足憑,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既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非足取,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其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遂適用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茲仍執前詞,謂其係遭受人事摩擦,私人恩怨之構陷云云,既未能舉其在前程序中已存在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遽行提起再審之訴,核於首揭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