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翔翼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訴八七字第○五二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之A二-○九二號營業大客車,由陳炳松駕駛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十二人,由台北至台中票價三百元。」乃填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六七五號違規通知單,案移經被告查明原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九一二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参萬元止,並吊扣A二-○九二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自繳納罰鍰之日起算)。又原告所有之A二-○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由黃漢騰駕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九人,由台北至台中每人票價三百五十元。」乃填具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九六七八號違規通知單,案移被告,查明原告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處罰新台幣玖萬元正,並吊扣A二-○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納罰鍰之日起算)。原告不服上開兩件處分書,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誤之部分:㈠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是依法條文字、監警稽查人員於執行取締任務時,如查獲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違規情節者,應當場填具違規通知單,交由違規人簽收,始符合是項規定及構成違規成立的要件。惟上開兩件違規案件,於查處當時,稽查人員雖曾上車查驗證件並訪談旅客,因該兩輛車輛確係依規定出租,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各項規定,稽查人員於查證屬實情形下,隨即自行離去,當場並未掣單(請求傳當時駕駛人黃漢騰、陳炳松到庭作證)。事後原告亦未接獲上開兩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請原舉發單位提示送達紀錄)。本案原舉發單位台北市監理處並未掣單,被告卻填具前揭兩件處分書,其依據為何﹖本件未經舉發復又未被通知,被告逕行處分之作法,其所適用之法令,在程序上已違反是項規定,本件於訴願過程中亦提出請求查證,惟訴願機關並未針對此一事實詳加查證,置原告之權益而不顧,對有利於原告的證據故意不予查證,此舉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㈡原告確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查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遊覽車租賃契約」,該契約中除規定原告需以遊覽車包租予尊龍旅行社辦理國內國民自助旅遊或接待旅客之載客業務(第二條)外,並於第四條第六項載明:「乙方(指尊龍旅行社)租用車輛,其營業行為不得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情事,如因違反是項規定經舉發或處分概由乙方負責...」。足證原告確與尊龍旅行社訂有遊覽車契約,並係履行與尊龍所訂遊覽車包租賃之內容。復由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甲方(指當事人公司)將車輛租予乙方須連同駕駛員...」之規定以觀,益證原告所屬車輛及駕駛員係在尊龍旅行社之實力支配下履行契約上之包租運送義務,亦即係遵照尊龍旅行社之指示,進行接送旅客之義務。況與尊龍旅行社亦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出具正式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是日所載送之乘客即係其舉辦國民自助旅遊所招攬之觀光客,堪認原告所主張乘客並非原告自行招攬旅客乙事非虛。然台北市監理處、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交通部訴願會,仍無視原告所陳各節,並評究各項佐證,卻官官相護,一意孤行,置原告合法之行為不顧,強行認定,不無率斷。㈢原告公司確未違規載客:據原告之瞭解,尊龍旅行社係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台北縣三重市、台中市及台南市等地設立分公司在案。茲台北監理處查處當時,車上乘座之旅客,均係尊龍旅行社舉辦台中地區國民旅遊案中參與之成員,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依據尊龍旅行社之指示,履行接送觀光人員上下車之義務,應符合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之要件,從而何來違規之有﹖況所有乘客(旅客)均係直接向尊龍旅行社購票參加旅遊,並給付費用,原告並未有任何售票或代售之行為,怎奈稽查人員秉持一貫之作風,罔視此一事實之真象,並未給予說明機會,即恣意開具(八七)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六七五及第○一九六七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被告更是草率,未於上下一體之方式,僅憑該處之通知單而為粗率之書面審查,即作出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之處分。原告為維權益,依法提起訴願,期獲合理之答覆,然台北市政府亦是以稽查人員之查察紀錄為本,不理會原告所提言詞辯論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即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復又提起再訴願,仍被駁回,其駁回理由與訴願決定如出一轍。如此官官相護,一再侵害原告之權益,如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未能審慎行事,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二、適用法律違誤部分:㈠原告之行為不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經細繹其規範意旨係為防免運輸業者車輛未經核准,私自載客營運,亦即從事包租以外之行為。然原告是日之行為正為履行包租契約之行為,既為履行包租契約之行為,自無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之情事。又原告既係履行與尊龍旅行社之包租契約,而載送之各該旅客又為尊龍旅行社舉辦該次國民自助旅遊之成員,即非「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自無該條之適用。況原告當日之行程亦依該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填具派車單並隨車攜帶,完全依法行事,從而台北市政府等相關執法人員曲解法令,違法認定定事實,強指原告公司違規,當無法律依據。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⒈第按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固得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惟所規定之命令若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者,必須有法律之具體授權,而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時,應將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及「重要原則」於授權之法律中具體明確規定,否則將嚴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第三四六、第三九四及第四○二號等解釋確立在案。⒉再查:現行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或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七十九條亦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經互參上開各本條以觀,除未將授權之「目的特定」及「內容具體」,更未將「範圍明確」等「重要原則」於該法第七十九條明確律定,除已明顯違反上揭解釋之意旨外,主管機關交通部更於法律未明確授權下,擅自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加公路法所無之條件「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甚鉅。導致各該執法人員享有無限之廣泛裁量權,進而有恃無恐,僅憑個人喜好,而恣意認定事實、曲解法令、影響當事人合法經營遊覽車包租業之營業權利,肇致無端之損害,至深且鉅。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對於當事人提出言詞辯論之請求,亦置之不理,一昧以該未依法行政之稽查人員所查之紀錄作為依據,而犧牲當事人合法權益。故上揭規則既已明顯逾越母法之規定,而嚴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自應廢除,不得在明顯違法下作為課處原告違法處分之依據。三、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㈠按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者(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現行實務通認係「裁量之濫用」。㈡查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釋:「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罰鍰,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對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除處罰鍰外,分別規定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及三個月之處分,業與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處罰方式及處分期間之規定有違。而被告為公路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等本得視違規情節輕重,依職權合理行使行政罰之裁量權;又、吊扣牌照屬對物處分,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處分必判以罰鍰處分,其處罰強度尤甚於單純之罰鍰處分,是其處分妥適與否,當然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今交通部強以函釋方式,將吊扣牌照之期間,規定為最低度之一個月及最高度之三個月,已令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喪失裁量權,亦無由從個案自我審酌其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非妥適。且該函釋係於七十七年間作成,距今亦已逾十年期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漸趨開放,該函釋之規定已不符合當今社會經濟發展之需求。從而,應認該函釋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非必受其拘束,而於個案中得依職權裁量是否吊扣牌照之處分、及其吊扣期間之長短。然原決定及再訴願機關對此亦是不察,而仍維持原處分,亦即「在第二次違規時除處罰新台幣玖萬元整外,更處以吊扣A二-○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之最高處分。」因而不僅牴觸交通部函釋意旨,更未依公路法所賦予之裁量為合法行使,明雖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嫌。四、綜上所述,上述處罰A二-○九二號營業大客車新台幣叁萬元,並吊扣牌照壹個月及處罰A二-○八九號營業大客車新台幣玖萬元,並吊扣牌照叁個月(自繳款日起算)之處分,顯然違法失當,應予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理由略以其確係履行與尊龍旅行社之契約,該契約第四條第六款載明若尊龍旅行社租用車輛,其營業行為不得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情事,如因違反經舉發或處分概由尊龍旅行社負責。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係為防免運輸業者車輛未經核准,私自載客營運,亦即從事包租以外之行為,原告當日填具派車單隨車攜帶,完全依法行事,而上開條文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裁量亦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云云,但查原告所有A二-○九二號及A二-○八九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敍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此有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筆錄、違規現場錄音帶及記錄等附卷可稽。依卷附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內容以觀,有部分因稽查人員在詢問車上乘客時,遭遊覽車駕駛阻攔並要求乘客拒絕於訪談紀錄上簽名,惟詢問結果大致可歸納為:搭乘起訖點為台北至台中及票價為三百五十元,票根已收回,遊覽車駕駛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再證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於重慶南路、北平西路,第二次查獲原告違規營業時所全程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及以尊龍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內容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敝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十台電視,一台CD,二台放影機。五...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台北至台中,單程票價三百五十元,對照原告提出之公司派車單上所載路線「台中至明潭至九族文化村」、「台北至九族文化村至台中至台北」,租車費一三○○○元等節顯有不符。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頒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之。今原告將車交與尊龍旅行社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係屬事實,即違反上開規定,違規事實應無疑義。況尊龍旅行社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且見諸報端,原告殊難諉為不知,所辯各節,殊無足採。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謹請判決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統一規定累計處罰之作業標準,即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壹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壹個月。第二次違規定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本件原告係遊覽車客運業者,其所有之A二-○九二號營業大客車,由陳炳松駕駛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十二人,由台北至台中票價三百元。」,乃填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六七五號違規通知單,案移被告查明原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九一二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三萬元止,並吊扣A二-○九二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自繳納罰鍰之日起算)之後,原告所有之A二-○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由黃漢騰駕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九人,由台北至台中每人票價三百五十元。」,又填具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九六七八號違規通知單,案移被告查明原告係第二次違規營業,被告再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處罰新台幣九萬元正,並吊扣A二-○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納罰鍰之日起算)。原告不服上開兩件處分書,以原告所有A二-○九二號及A二-○八九號遊覽車,分別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及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及台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被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稽查人員在查閱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後,並訪談旅客。因該車確係遊覽專車,在查證屬實狀況下,將該車行照、駕照交還駕駛人員即行下車離去,惟原告卻於本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接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案取締當時因查無違規事實,稽查人員當場並未舉發,事後亦未接獲台北市監理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程序上已違反規定。且原告與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間,係因該社專辦國內中、南部各項旅遊業務,向原告長期包租車輛並訂立有長期租賃合約,原告將車輛包租於該社,出車均依該社指示所指定時間、地點報到、行程亦由該社安排,本案亦係如此,依該社通知要求派車至該社報到,預定前往台中各旅遊據點遊覽,車上旅客為尊龍旅行社招攬,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並無違法攬客之行為,原告與尊龍旅行社是不同之獨立法人,原訴願決定既依該社之旅遊宣傳單認定上開車輛有違規攬客之行為,被告竟違法誤為原告有違法攬客之事實,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訴經台北市政府、交通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兩輛遊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筆錄、違規現場錄音帶及紀錄等附卷可稽。原告訴稱其係將車輛包租予尊龍旅行社,向尊龍旅行社收取租金,並無違規載客情事一節,經查卷附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內容以觀,有部份乘客在稽查人員查詢時,因遭遊覽車駕駛阻攔與要求而拒絕於訪談紀錄上簽名,惟詢問結果大致可歸納為:搭乘起訖點為台北至台中及票價為三百五十元,票根已收回。再證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於重慶南路、北平西路,第二次查獲原告違規營業時所全程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及以尊龍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其內容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敝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十台電視,一台CD,二台放影機。...十
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法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另依訪談紀錄乘客係台北至台中,單程票價為三百五十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司派車單上所載路線「台中至明潭至九族文化村」「台北至九族文化村至台中至台北」,租車費一三○○○元等節事實顯有不符。又查卷附原告提出與尊龍旅行社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和尊龍旅行社於另件再訴願案中所提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所訴租賃一事,顯為臨訟製作推諉之詞。至尊龍旅行社是否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礙原告將車交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原告仍應受處罰。揆諸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暨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與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三點等規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原告確係履行與尊龍旅行社之契約,雙方契約第四條第六款載明若尊龍旅行社租用車輛,其營業行為不得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情事,如因違反經舉發或處分概由尊龍旅行社負責。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係為防免運輸業者車輛未經核准,私自載客營運,亦即從事包租以外之行為,原告當日填具派車單隨車攜帶,完全依法行事,而上開條文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裁量亦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原告自承系爭被告機關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九一二號及○○○九一三號之行政處分書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原告(參見再訴願書事實欄),則被告據前揭第○一九六七五號及○一九六七八號違規通知單,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已因送達原告而對外發生效力,至屬行政處分之行政先行行為,是否經由舉發違規事實時,在場之司機或相關人員簽名或收受違規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蓋違規通知單,原係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書,只須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符法律上之程式,縱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未當場製作違規通知單交由在場之人員簽收,或事後填具違規通知單寄發原告,然被告既已將其行政處分書逕行送達原告,且卷附之行政處分書又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於原告行政爭訟之權益亦不生影響。準此,上開貳處分書自屬合法有效,於程序上並無瑕疵可言。原告謂被告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法云云,自無足取。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而訂定屬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其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參諸公路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並未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且關於「遊覽車客運業」之分類營運之母法授權,核為有效管理遊覽車客運業,及該客運業與其他公路汽車運輸業之分類營運所必要,其合法性應無疑義,而得作為規範遊覽車客運業之授權命令。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其中「違反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所謂「空白處罰規定」,乃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訂定。如此,係因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四○二號解釋,固認: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即宣示授權命令應具備明確性原則,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法律之授權不明確或者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雖為法所不許,但亦非謂法律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定,授權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此即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四二六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換言之,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並非必須表示於條文之中,對授權條款以一般解釋之方法,探求其與其他條文之意義關聯性,以及法律整體所欲追求之目的為已足,而此等目的則可從法律制定過程中得知,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前揭交通部依公路法之授權而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條文並無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僅係作為補充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授權命令,其合法性已見前述,則原告指摘該款之規定增加母法即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無之條件,致侵害其營業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憲無效之命令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另謂:被告裁罰時,逕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釋之過時行政命令裁罰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乙節。按上開交通部函統一規定累計處罰之作業標準,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之公路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參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其目的即在使被告機關於具備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違規事實時,能在法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按違規情節裁處,以免不同之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或同一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歧異不一,而違悖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邇來公路汽車汽車客運業,已由交通部陸續開放民營業者經營台灣地區南北之旅客運輸,為保障合法業者之經營權,並有效管理大眾運輸業者,以達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於多元開放之競爭環境下,更有賴上開作業標準作為裁罰之參考基準」。本件原告並未指摘被告之裁處,有何違反該作業標準之函釋之事實,徒以被告依交通部之函釋裁處其罰鍰並按違規之次序予以不同之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有違背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云云,予以指摘。亦無足採。末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對「不服從犯」之處罰,該條項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為顧及公路法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經查,案外人尊龍旅行有限公司近來年,違規從事台北與台中、台南、高雄間等定點旅客運輸之營業,不僅有固定場所之照片附卷可憑,且有卷附登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之尊龍旅遊之廣告可參。何況尊龍旅行社長期營運,提供總統座艙式服務之事實見諸報端,已是眾所週知之事實,不問原告係以長期租約,或逐日立約之方式,提供遊覽車連同所屬司機供另一獨立私法人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從事定點不特定旅客之運輸業務,難謂原告無應受罰之責任條件。至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否同時受罰,或另受何種處罰,均對其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依公路法授權而由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而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受行政秩序罰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以其並無違規事實,不應受罰之起訴論旨,即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前後兩次之違規事實予以輕重不同之罰鍰並吊扣牌照之決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言詞辯論及傳喚違規時之司機黃漢騰等二人到庭作證,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