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七○八五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退休教師,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自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退休生效,領取五十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同年九月二日起任職私立學校教師,復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再轉任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教師,迄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命令退休生效。被告因原告為退休再任重行退休情形,乃就其未達最高限額三十年給與六十一個基數部分,補足其差額,核定新制施行前部分補足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部分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教人字第二二六四六號核定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再任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教師,至八十七年退休時已再任滿十五年又六個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謂「百分比」之規定,原告有權選擇月退休金之退休金給與方式,且原告亦已於辦理退休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選擇月退休之給與方式,被告剝奪原告此法定之選擇權,於法自有違背。二、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謂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係針對一種任職年資之計算方式,並非就退休後再任職再退休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此外該條例並無關於退休後再任職再退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故被告據此限制原告退休金給付方式之選擇權,自不合法。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牴觸母法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原告於七十一年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並非原已依法自願退休職位之延續,應與新任同其性質,而原告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既已與退休條例第五條得選擇月退休金之規定符合,故被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自屬違法。四、且退休再任之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已就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有所限制,而被告竟再為原告月退休金選擇權之限制,實乃一事二懲;並被告剝奪原告之月退休金給付方式選擇權,會造成差別之不公平待遇;以同是任職三十年年資者,如從未退休,領一次退休金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原告於六十六年退休時領了二十八萬元,本次再退休領四十六萬元,共僅得七十四萬元,相差一百三十萬元以上,並不合理。且原告係六十六年退休之人,為早年退休,政府應按年發放補償金,而今原告屆齡退休,亦未聞有發放之舉,更可見被告對涉及當事人合法權益之事均視而不見。四、故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省立台中第一高級中學退休生效,並領取五十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雖渠同年九月二日起再任私立學校教師,復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轉任台灣省立台中第一高級中學教師,惟渠退休再任情形並非教育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二人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所規定之「在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實施前已再任之學校教職員」,故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命令退休時,有關新制施行前退休金,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謹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就渠前退休時退休金未達最高限額三十年給與六十一個基數部分,補足其差額,計發給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連同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前發給在案之五十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合計六十一個基數。另有關原告於重行退休時希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未核准渠支領部分,由於原告六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休時業已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依學校教職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就未達最高限額部分,補足差額。實不同於一般退休人員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個人意願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故請求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因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於精省後裁撤,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由被告承受,故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又「已領退休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教育部所定之法規命令;而關於曾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者,如再任有給之公職,依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即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其領月退休金者,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資年概不計算;故當時之施行細則(即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者)第十二條始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並以一次退休金為限......。而無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有累計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詳見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七十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然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已修正為,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亦同),加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又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且又有累計最高年資之限制,故現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本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規定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亦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反之,若認重行退休者不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則同樣之年資(累計均已超過最高年資限制者),重行退休者反可較未曾退休者,於退休時領得較高基數之退休金,究非立法之本意。故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時,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年資,仍應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年,修正前後累計不得超過三十五年之限制。另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退休人員得就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等退休給與方式擇一支領之,此觀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於計算退休金時,其累計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後之年資最高亦只得計為三十五年,是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若未達十五年以上者,自不得主張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
本件原告為退休教師,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自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退休生效,領取五十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同年九月二日起任職私立學校教師,復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再轉任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教師,迄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命令退休生效。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因原告為退休再任重行退休情形,乃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未達最高限額三十年給與六十一個基數部分,補足其差額,核定新制施行前部分補足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部分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原告因已領取一次退休金退休在案,其再任重行退休亦應採一次退休金之同一方式,而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之請求。原告不服訴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牴觸母法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原告於七十一年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並非原已依法自願退休職位之延續,應與新任同其性質,而原告再任公立學校教職至八十七年退休時已再任滿十五年又六個月,已與退休條例第五條得選擇月退休金之規定符合,故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否准原告月退金之選擇自屬違法。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謂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係針對一種任職年資之計算方式,並非就退休後再任職再退休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此外該條例並無關於退休後再任職再退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故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據此限制原告退休金給付方式之選擇權,自不合法;並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剝奪原告之月退休金給付方式選擇權,會造成差別之不公平待遇;以同是任職三十年年資者,如從未退休,領一次退休金約為二百萬元,而原告於六十六年退休時領了二十八萬元,本次再退休領四十六萬元,共僅得七十四萬元,相差一百三十萬元以上,並不合理。且原告係六十六年退休之人,為早年退休,政府應按年發放補償金,而今原告屆齡退休,亦未聞有發放之舉,更可見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對涉及當事人合法權益之事均視而不見云云。
經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係本諸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而為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亦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項規定係牴觸母法云云,自無可採。另綜觀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於計算退休金時,其累計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後之年資最高亦只得計為三十五年,是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若未達十五年以上者,自不得主張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亦如前述。本件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自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第一次退休時,業已採計二十七年四個月之年資,領取一次之退休金一節,已經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訴願答辯書陳述甚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自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再次退休時,其得請求據以計算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以三十五年扣除二十七年四個月結果,自未達十五年以上,依上揭所述,原告即不得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故原告主張其依法有月退休金之選擇權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再自原告第一次退休之六十六年間至今,物價指數之變動極大,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以其先後兩次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總額與嗣後一次退休者領取之金額差異極大,認會造成差別之不公平待遇,顯係忽略物價指數所造成幣值差異因素之一己之見,要無足採。另原告是否為依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應發予濟助金之人,要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又原告本次退休,因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得選擇月退休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為月退休金之選擇,故原告其他關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陳述,即與本件前述認定無影響,自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未達最高限額三十年給與六十一個基數部分,補足其差額,核定新制施行前部分補足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部份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