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上逢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高雄市○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一一八六至一一九八等地號興建房屋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開立之憑證,而以非實際承包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而裁處五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十九元之罰鍰,原告復行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另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營利事業發包工程自招標、訂約、對保及付款支票抬頭等,均以同一公司為對象,應屬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雖稽徵機關查明其資金有流向私人的情形,亦屬公司內部事務,不宜逕予認定為出借牌照之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查原告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委託仲明公司興建房屋時,確實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事實,至於其付款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被告自不能以部分付款方式之暇疵(股東往來)而遽以核課原告鉅額罰鍰。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原告支付帳款之事實,確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行為罰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訴外人王麗珠係受僱於李泰明及李逸品父子,從事出借仲明公司等多家營造廠商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可稽,該判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尚非僅以起訴書認定裁處。仲明公司既出借牌照,原告簽訂合約書自以該公司名義以資配合,尚難憑合約書證明其為實際承包商。又就所提示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部分轉帳傳票、銀行存款簿查核結果,系爭工程款雖部分帳載以銀行存款科目支應,惟僅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票之工程款六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含營業稅)係轉入仲明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其餘工程款或轉入股東張惠人、鄞國俊及林建芳帳戶,或轉入他人帳戶,均與仲明公司無關,至以股東往來科目支應者,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交易而受領該工程款情事,且原告之受託人吳俊瑯於被告談話筆錄申明仲明公司如經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願補繳稅款及罰鍰,故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惟其中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不含營業稅)既係轉入仲明公司之銀行帳戶,乃重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為一億零九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應處罰鍰為五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十九元,追減罰鍰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原告以其付款後,部分款項之流向已非其所能干預及系爭工程有進貨事實,且經驗收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尚難作為其係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開立憑證之論據,所訴實無足採,請予駁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高雄市○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一一八六至一一八九地號土地投資興建鄰語堂房屋出售,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列帳給付工程款計一億零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並取得仲明公司所開立之憑證。惟被告則以仲明公司係從事提供營造執照及發票與各地區未具營建資格之廠商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廠商,經查核結果,認其中一億零九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原告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五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委託仲明公司興建房屋時,確實訂有工程合約書,並有支付款項之事實,而原告此所興建之建物亦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領有使用執照。至於付款後資金之流向則屬仲明公司內部之事務,並非原告之責,故被告自不得以部分付款方式之瑕疵(股東往來)而科處原告罰鍰云云。
經查:原告就本件工程與仲明公司間在形式上固訂有工程合約書,惟觀該工程合約書內容,主要是以一定型化之工程合約書予以增刪,其中書寫部分主要為,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合約金額及付款辦法等項;然依其記載,系爭工程係總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工作天長達五百五十日之大工程,惟就最重要之付款辦法竟只記載「按工程進度,經驗收完成請款項」,而所謂「工程進度」究為如何之標準,合約中完全未提及,實與有訂立書面之工程合約常情有違;且依一般工程慣例,若是約定依工程進度逐期付款者,則每期所付者均只是一定比例之估驗款,其餘則保留至全部驗收完成時始給付之,而系爭契約不僅未約定每次得請款之範圍,且係於驗收完成始請款,實有悖於一般工程合約之常情,故此合約實質上之真正,實有可議。且訴外人王麗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審理中,已自承出借仲明等多家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上開公司發票,且收取傭金等語甚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而訴外人王麗珠已因此行為被判處徒刑確定一節,亦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刑康八十三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述訴外人王麗珠之陳述自堪採取。仲明公司既係一開具發票,並借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使用之公司,且本件原告與仲明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又與一般工程契約之常情有悖,故本件自難依此工程合約書即認仲明公司有實際承包本件之工程。再原告曾提示其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之部分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簿供被告查核;而經被告就其中轉帳傳票記載以銀行存款支付系爭工程款部分予以查核結果,除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之工程款六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中之五百萬元(含營業稅)係轉入仲明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其餘於轉帳傳票記載係給付仲明公司工程款之款項,或轉入原告公司股東張惠人、鄞國俊及林建芳帳戶,或轉入他人帳戶等情,則有原告之股東名冊、轉帳傳票影本、銀行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銀行存款支出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高雄字第○七○五五-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外,其他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款項,主要是以股東往來科目支付,有轉帳傳票可稽,然此等款項究係以如何之方式交付仲明公司,原告均未說明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查核,僅空言主張確有支付帳款予仲明公司,實難採取。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是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稅罰之規定為解釋,要與本件係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罰問題無涉,故原告據此指摘,自有誤會。另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係因該案原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其交易之對象,並經調查得標廠商之合法及適格性後始與其訂立工程合約,且於興建過程,皆由得標廠商依施工進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再由該案原告依約開立抬頭為得標廠商之支票付款。雖嗣後該案原告為給付工程款所開立得標廠商為受款人抬頭之支票,皆由他人之帳戶提出交換領取,認此亦屬得標廠商內部事務,而該案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確信訂約之對象即為實際之交易對象。惟本件不僅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實質上之真正有疑義,且原告就其支付之款項究係如何交付仲明公司一節,亦未加說明及舉證,故本件之事實要與上述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為指摘,亦無足取。再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已否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領有使用執照,要與原告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情形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既無從作為仲明公司有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認定,而原告轉帳傳票記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款項,其中之一億零九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交付仲明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亦即此一億零九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之工程,仲明公司並非實際之工程承包商,然原告卻取得由仲明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而就此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依前揭所述,原告自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故而,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認定總額一億零九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百分之五即五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十九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