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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55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戊 ○ ○

壬 ○ ○

己 ○ ○

癸 ○ ○庚○○○

辛 ○ ○

丁 ○ ○

子 ○ ○

丙 ○ ○

乙 ○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

(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二、六之四、六之十一、六之十二、六之十七、六之六十、六之六三、六之六四、六之七三、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需地機關為被告之中壢市公所。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原告以需地機關被告之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所載「預定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聲請書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八九二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府地重字第一四○一二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仍被否准,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六八二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理由內中有一項理由載明:「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發放建物補償費,因建物所有人拒領辦理提存,其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亦不相符。」惟自八十四年迄今補償費之發放應已屆滿一年,已無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未就原告之申請依規定程序予以審查辦理,單以其曾經行政法院判決為理由予以否准,核有未妥,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會同需地機關會勘,嗣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七五三六六號函復同意不准收回,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府地重字第一八九二四六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等所有中壢市○○段六之二、六之四、六之

十一、六之十二、六之十七、六之六十、六之六三、六之六四、六之七三、一三○之二地號等筆土地,為原告等依法取得並辦妥登記有案之合法私有土地,受法律上之強制力保護,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上述徵收土地核准案,係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為中壢市「公六」公用地。核准徵收後之執行機關則為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地方地政機關,桃園縣政府為地政局,案原屬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取得及財務計畫」則以第一期(七十七年度)及第二期前三年(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屆滿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徵收取得範圍部分。惟當時僅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公告徵收其土地。公告三十天在案,公告期滿分別以七十八年六月二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七八九九四號函、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一一六四三○號函、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一四一○○六號函通知各業主領取地價補償費。因拒絕受領補償費被告乃依規定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用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未依省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第十三條第三點所載「預定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依法自有違誤,原告等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聲請書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一九一五六二號函否准,原告等不服依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會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四三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八四府地重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函擬具處理意見「未按徵收計畫期限使用徵收之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八九二號函復同意原處分機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在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四府地重字第一四○一二四號函復原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收回中壢市「公六」公園用地被徵收土地,未經允准,原告等提起訴願,由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六八二六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理由中有一項理由係謂:「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發放建物補償費,因建物所有人拒領辦理提存,其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亦不相符。」惟其自八十四年迄今補償費之發放應已屆滿一年,已無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之申請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條件及程序予以審查辦理,單以其曾經行政法院判決為理由予以否准,核有未妥。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處分。被告(原處分機關)核對原核定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及會同中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勘查實地使用情形,認為該徵收範圍內建物密集尚有住戶百餘戶,因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故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七五三六六號函復同意照辦。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地重字第一八九二四六號函復,原告等所請,歉難辦理。原告等不服,向臺灣省政府省長陳情請依法調查處理案由訴願會以案號00-00000號受理,並經省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三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被內政部再訴願駁回。二、內政部再訴願決定理由記載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十筆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需地機關為中壢市公所,案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並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拒領,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原告以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書所載預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重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請中壢市公所詳查,並將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府憑辦,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會同中壢市公所人員會勘,作成勘查紀錄。中壢市公所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市工公字第三四八六○號函復,該徵收範圍內建物密集尚有百餘住戶,因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故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乃報經臺灣省政府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同意聲請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後,桃園縣政府遂函復再訴願人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等所謂理由,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至為週全,將人民享有之權利逐一明文標示外,為免掛一漏萬,復於第二十二條兼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將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亦一併涵蓋憲法保障之標的,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土地立法是土地行政之法律依據,土地行政是土地法令之執行。土地法令,應該是依據土地政策所設想之基本精神或原則,由文字予以具體表示,透過土地行政而具體實現,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就依法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利益責任義務,官官相護,最為明顯。三、本身存在其應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即成為其「明智」判斷之前提要件。按我國土地法第五篇第二章徵收程序,自第二二二條至第二三五條均為關於土地徵收程序之規定,徵收過程中,有關徵收程序如有顯著缺失或瑕疵,將構成徵收之違法,徵收案失效,規定甚明。四、被告所屬地政局為土地徵收核准後之執行主管機關附著於「公六」公園用地之建築物未在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公告三十天案在內,按法律規定通常應依土地法第二一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依照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均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法令規定甚明。被告均未依據土地法令土地徵收程序之行政行為重點錯誤。五、被告之地政局地上建物係二年後,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始公布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其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並將延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發放,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予提存法院。顯已違背土地法第二三三條法律規定最為明顯。六、按土地法第二三四條地上物之清理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額發放或提存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以便依照徵收計畫進行使用,土地法第二三八條市縣地政機關如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將地上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⑴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⑵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上述由執行機關被告之地政局將改良物代為遷移之手續,應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以代執行之方式予以間接強制處分,首須預定相當期間,書面告誡該行為義務人,如不於所預定之期間履行其遷移之義務,則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自為義務人所應為之行為,或使第三人代為之。負責完成其事,法令規定甚明。被告之地政局,為何不依法令規定時間限令違建戶遷移完竣,亦不依土地法第二三八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遷移之處理,故意不依核准計畫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明顯地被告未在法律授權規定範圍內執行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均未依據土地法令土地徵收程序辦理之行政錯誤,問題是出自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最為明顯,頗有可議。七、由於法律條款並未規定,以任意不合理、不合法方式仍竟藉口「公六」地上百餘住戶拒絕拆遷致工程無法進行,而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逾期不用之行政疏失程序錯誤責任歸責於原告等,硬予駁回,故意以不負責任心態,不問其為合法使用人抑或非法使用人均包含在內,歪曲法令,胡作亂紀、似乎無法律、無政府存在,以非法侵害合法,扼殺原土地所有人(原告等)之收回權,此種違法行為直接構成虛偽不實,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盲目為他人之意見所左右,受專制政權摧殘民權,破壞民主法治政治,依法行政之公信力及公正性,破壞社會正義。八、土地法令與土地政策之關係由於土地法令是土地政策之具體表現。土地行政如果能切實貫徹土地法令之執行,皆有賴政府主管機關之主動與善意。亦即間接實現土地政策之理想。崇高的土地政策理想,與完善的土地法令,必須透過合理而又有效的土地行政之切實執行。否則,良法美意均將變成空談。土地法令,如果沒有含蓄土地政策之理想公務員或機關對於政策與法令之推行與落實,責任當可及早確立。意見可互相交流之民主憲政的基礎。政府機關可基於「正當理由」自由裁量,保障人民之合法正當權益。九、人民之申請案件政府如不依所請,即需自負舉證之責任,以證明此項舉證責任之轉移,如有爭議發生,以定是非。中壢公六地上建築改良物係由用地機關,在公告徵收前之四十二年擅自撥交軍方所建之違章建築,違建住戶均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同意,迄今始終無法取得登記機關建物建號及他項權利,係唯一合法最有力證據,如以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各自之專業知識,對於此即可據正式澄清「公六」用地即使是空地一塊,足證,妨害「公六」用地依限實行使用者,乃用地機關自己,絕非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被告否准所請,顯然本末倒置諉過他人。被告所辯純係虛構,至為顯然。足證「公六」用地逾期仍未使用,純因用地機關怠忽職責所造成,並非住戶拒絕拆遷工程即無法進行。其內容必將顯現空洞而無意義,甚至形成不合情理的惡法。執行此種惡法之行政,則將流為「亂政惡政」。土地政策之基本原則,土地法及其他有關土地立法之內容,應該遵循憲法,法律不得違反憲法,土地行政及行政命令,自亦不得違反土地立法。被告所為拒絕係出諸於「獨斷任意」強調之執法,理由矛盾與重要爭點之事實不明,理由不備之違法。十、被告答辯理由稱: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其需地機關辦理徵收時,該用地內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自當一併徵收,殆無疑義。」等所謂理由、依法自有違誤,被徵收土地負擔之確定依照土地法第二二八條及第二二九條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第二百二十九條: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法律規定甚明。明顯地被告未依據土地法令土地徵收程序辦理之行政錯誤,中壢公六地上建築改良物係由用地機關,在公告徵收前之四十二年擅自撥交軍方所建之違章建築,違建住戶均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同意,迄今始終無法取得登記機關建物建號及他項權利等合法證明文件,依法不能享受徵收、補償費權利,被告發放中壢市公六「公園」地上違章建築住戶,發放建物徵收補償費。顯已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要件。按我國土地法第五篇第二章徵收程序,自第二二二條至第二三五條均為關於土地徵收程序之規定,徵收過程中,有關徵收程序如有顯著缺失或瑕疵,將構成徵收之違法,徵收案失效。十一、答辯理由另稱:「惟需地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地上物查估不及,故暫緩辦理徵收,延至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各業主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領取補償費,惟因建物所有權人陳情異議而拒領。原告稱被告延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發放補償費,顯已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乙節,洵非事實。」乙節,公然違反土地政策之規定原則,顯已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㈠如果係「查估不及」而建物未與土地一併公告徵收,則在報省核准徵收之計畫書及建物查估清冊內,為何怎知建物補償費肆仟萬元﹖如非確實數額,豈不偽造公文書﹖果未查估完畢,當時又怎知各戶所佔面積若干﹖應補償之金額多少﹖㈡從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核准文號,依據被告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暨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辦理。本案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公告三十天。依規定自公告日起禁止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上項公告分別張貼於本府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壢市公所徵收土地範圍圖暨徵收土地清冊。」再查被告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府地重字第九八八一一號函主旨:台端等所有之建物位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石頭段「公六」公園用地),業經奉准徵收在案,請查照。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暨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辦理。本案徵收地上物,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公告三十天。上項公告分別張貼於本府、中壢地政事務所及中壢市公所,徵收建物查估清冊陳列於中壢市公所閱覽。應行補償費用之發放日期及地點,另案通知,台端對本案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請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概不受理。本案徵收之土地部分,業經本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及依規定不得再增加任何作物或建築物暨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等記載即屬同案核准一併徵收,最為明顯。十二、又答辯理由稱:「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且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收回權,固限於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情形在內。是以,需地機關將「公六」公園用地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分開分別辦理公告徵收,並不因而影響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等所謂理由,歪曲法令,胡作亂紀,似乎無法律、無政府存在,私有地權包括私有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前者為土地徵收之主要標的,隨徵收補償之完成而消滅,其所有權歸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另行支配使用。被徵收土地上原已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二一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通常被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須清除移去,方可達成徵收土地之目的,故對地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給予補償,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附著於「公六」公園用地之建築物,係同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在案。自不得分開辦理徵收損害所有人之權益。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釋字第四二五號均有明確之強制規定,非徵收機關有權任意變更徵收程序以圖利公庫。請調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案全核對﹖問題是出自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濫用職權,以非法侵害合法,扼殺原土地所有人(原告等)之收回權,被告未在法律授權規定範圍內執行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十

三、答辯理由又稱:「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遽而就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訴之同一事件再提起行政訴訟,顯與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及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本件關於回復...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有違,原告起訴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等,難認有理由,很明顯是嚴重的違反土地政策亦且違反社會公平正義之正當要求,地主之權益無端受損,有失公平正義,以不負責任心態,官官相護,違法不當自由裁量,訴願及再訴願,均駁回了事,至為明顯。十四、答辯理由另稱:「再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惟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而遇原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者,則其阻撓行為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並經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釋有案。本件用地徵收範圍內建物密集尚有百餘住戶,因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核與未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否准發還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所辯「非正當理由」純係虛構,何謂民主法治、法律公平公正、依法行政。對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解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律另有規定者。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被告之地政局為土地徵收核准後之執行主管機關,為何不依據土地法令土地徵收程序法律授權規定範圍內執行職務行政行為重點錯誤。對被徵收「公六」公園地上違建住戶發放建物徵收補償費,顯已違背土地法第二二八條及第二二九條規定以及第二一五條後段法律所規定,按土地法第二三四條地上物之清理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額發放或提存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以便依照徵收計畫進行使用,土地法第二二八條市、縣地政機關如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將地上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⑴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⑵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上述由執行機關被告之地政局將改良物代為遷移之手續,應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以代執行之方式予以間接強制處分,首須預定相當期間,書面告誡該行為義務人,如不於所預定之期間履行其遷移之義務,則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自為義務人所應為之行為,或使第三人代為之。負責完成其事,法令規定甚明。被告之地政局,為何不依法令規定時間限令違建戶遷移完竣,亦不依土地法第二三八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遷移之處理,故意不依核准計畫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被告之地政局為土地徵收核准後之執行主管機關,未在法律授權規定範圍內執行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違背法律規定無法避免,未經正式以書面告誡該行為義務人用地機關所應為之行為,負責達成任務,是違背法律之違法。未依法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利益責任義務。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歪曲法令,胡作亂紀,似乎無法律,以非法侵害合法,扼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收回權,此種違法行為直接構成虛偽不實,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盲目為他人之意見所左右以專制摧殘民權,破壞民主法治政治,依法行政之公信力及公正性,破壞社會正義。按我國土地法第五篇第二章徵收程序,自第二二二條至第二三五條均為關於土地徵收程序之規定,徵收過程中,有關徵收程序如有顯著缺失或瑕疵,將構成徵收之違法,徵收案失效,規定甚明,不合理問題。關於法律保障私人之權益機會不相等,構成土地問題,利害關係。又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四項明白揭示土地政策之基本原則。土地法及其他有關土地立法,應該遵循憲法所揭示的土地政策之基本原則而制定。法律不得違反憲法,土地行政及行政命令乃是土地法令之執行,自亦不得違反土地立法。十五、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其需地機關辦理徵收時,該用地內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自當一併徵收,殆無疑義。惟需地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地上物查估不及,故暫緩辦理徵收,延至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各業主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領取補償費,惟因建物所有權人陳情異議而拒領。原告稱被告延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發放補償費,顯已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乙節,洵非事實。二、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且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收回權,固限於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情形在內。是以,需地機關將「公六」公園用地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分開分別辦理公告徵收,並不因而影響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三、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遽而就業經行政法院駁回之訴之同一事件再提起行政訴訟,顯與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及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本件關於回復...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有違,原告起訴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四、再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惟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而遇原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者,則其阻撓行為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並經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釋有案。本件用地徵收範圍內建物密集尚有百餘住戶,因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核與未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否准發還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五、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二、六之四、六之十一、六之十二、六之十七、六之六○、六之六三、六之六四、六之七三、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需地機關為被告之中壢市公所。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原告以需地機關被告之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所載「預定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聲請書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甘服,再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仍被否准,原告又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中壢公六土地係由用地機關在公告徵收前之民國四十二年擅自撥交軍方興建違章建築,被告自不得藉口系爭公六地上違建住戶拒絕拆遷,歸責於原地主,扼殺原告等依法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實者系爭公六用地逾期未實行使用,純因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拆遷尚有百餘戶密集建物之行政疏失所致,被告之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系爭公六用地徵收案,早經依法公告,發放補償費,並完成產權登記確定在案。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曾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能否更行起訴,本滋疑問。(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次查:原告自認系爭土地早自民國四十二年間既已建有違章建築,占用迄今,迄七十八年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為止,已有三十年以上,因原告怠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地上請求權以請求拆屋還地,導致違章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限制物權,以致於被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法立即拆除建物,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以及原土地使用人之違章建築所有人之事由,致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國四十二年擅自撥交軍方使用,未據舉證證明,且需地機關之中壢市公所民國四十二年尚未成立,如何能撥交軍方使用,顯難採信。再查: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既已占用逾三十年以上,依民法物權編限制物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有可能取得合法之地上限制物權,被告難謂可不先經徵收地上建物,依行政執行程序逕行拆除地上違建之可言。末查:本件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土地已被合法有效徵收確定為其請求之前提,原告以系爭徵收土地因地上物徵收補償程序不合等原因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不合法無效等訴稱,顯與其請求之前提主張前後矛盾而無庸審酌並不予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