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丙○○
乙○○甲○○兼右三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六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八五、四三○-一一七、四三○-
八三...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位於八十五年度龍潭鄉地籍重測區,於辦理重測期間,發覺上揭地號等土地,○○○鄉○○街之都市○○道路逕為分割錯誤,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嗣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龍潭重測區人員研商結果,爰依照內政部修訂之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之處理方式,以原地籍圖線辦理重測,俟辦竣重測程序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民眾權益如無物,不依法召開協調會,即被告將法規之「協調」,刻意曲解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本府、大溪地政事務所研討循求適法處理方式而己」,而堅持不依法召開百福街錯誤地號協調會。反觀被告却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召開梨園巷錯誤地號協調會,進行協商。被告將錯誤地號逕行公告,並以「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測字第○九七○三四號函」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已造成「百福街南側地號之部分建築用地被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為道路用地,土地利用與價值嚴重減少」、「百福街北側原面臨道路之地號,因前面多了一筆他人畸零建築用地,致建照無法取得、轉售困難和地役權」等嚴重損及民眾權益問題。同樣是「攸關民眾權益」事項,被告雙重作業標準,視百福街錯誤地號地主之權益如無物,不依法召開協調會,明顯違失。
二、被告明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研討會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說明會皆已證實黃泥塘段四三○-八五、一一七、八二、八三等地號之原協助指界嚴重錯誤,却將錯就錯,以「重測地籍圖錯誤與實地不符」之資料將錯誤地號逕行公告,明顯違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郭枝明督導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等有關人員實地更正錯誤界標、測釘部分待協助指界。現場仍存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錯誤界標與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正確界標(兩者相差約二公尺),即是明證。三、重測單位高級主管於公告期間承諾更正錯誤界標,測釘部分待協助指界,故原告等未提出異議申請複丈。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溪地二字第八一○八號函:「...准予退還黃泥塘段四三○-七六地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費...本所原核發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一二五○八七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成果圖應予作廢。」可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錯誤。四、被告重測時發現百福街都市○○道路地籍分割線與原地籍圖上之分割線有偏差現象,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或調查補正表都特別註明:「...因計劃道路分割錯誤...另附地政處函於四○一-二五背面」。上述資料已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儘速提供鈞院辦案參考。該地政處函明文記載:「按地籍圖重測時都市計劃逕為分割線與原地籍圖逕為分割線發現偏差時,其測量作業之處理方式,應請依照內政部編印之『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八章第八○九節都市計劃地籍分割測量所述處理方式辦理...」。被告却錯誤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處理,明顯違失。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著有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七六、-八三、-一一七、-七七、-八二地號土地,屬八十五年度龍潭鄉地籍重測區土地,重測後編為中山段八七四、八六九、九○四(又分割出九○四-一)、八七一、八七○地號,重測後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增加,原告乙○○、丙○○、甲○○等共有之重測前黃泥塘段四○一-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中山段九五二地號,重測後面積亦增加。重測結果,中山段八七四、八六九、九○四、九五二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五四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中山段八七一、八七○地號土地,則於完成界址爭議處理等重測程序後,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府地測字第二七四四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其中黃泥塘段四三○-八二地號(重測後中山段八七○地唬)土地,原告丁○○因不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嗣又撤回,黃泥塘段四三○-七七地號(重測後中山段八七一地號)土地,原告丁○○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乃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另原告丁○○對黃泥塘段四三○-七六地號(重測後中山段八七四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不服,曾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惟複丈結果並無不符,被告乃將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以(八五)府地測字第一二五○八七號通知原告等,其餘中山段八六九、九○四、九五二地號等筆土地因重測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乃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原告稱:「桃園縣○○鄉○○○段四三○-八五等三十一筆誤謬土地...發覺上揭地號等土地之都市計劃地籍分割線與原地籍圖上之分割線有偏差之現象...。」乙情。查本案自始至終從未有所謂都市○○道路中心樁偏移原道路中心位置之情事,且該地區都市計劃樁位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辦理清理、補建、聯測過程中,均無發現有偏移不符之情形,純係辦理逕為分割時,因道路中心樁連接錯誤所致。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都市計劃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地政事務所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規定可依循辦理。案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說明處理程序與方式,不僅依法有據,且落實歸正,以臻確保地籍資料之正確性。關於地籍分割錯誤之疏失人員責任,前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溪地二字第七七○三號函報被告,承辦員姚清俊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退休,協辦林行山已亡故多年,吳俊陵亦已離職,不復另任公職,故無從追究,亦經陳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在案,絕無刻意包庇及欺瞞之隱情。另原告稱:「被告雙重作業標準,不予以暫緩辦理...。」查原告等所有黃泥塘段四三○-八五、四三○-一一七、四三○-八三...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都市○○道路逕為分割錯誤與仝段自四三○-七地號起至四三○-九九地號止計二十六筆之土地即梨園巷部分地籍誤謬之情形不同。上開二十六筆土地係實地建物因有位移情事,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期間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以「暫緩辦理」之決議。究其主要原因,係仝段四三○-七、-二○、-九九、-一○○、-一○一、-一○
二、-一一四、-一三三地號等八筆為空地,四三○-九至四三○-一二、四三○-一四至四三○-一九、四三○-二一至四三○-二四、四三○-一一一至四三○-一
一三、四三○-一三四地號等十八筆已蓋有建物,因建物之位移造成四三○-七、-一一四地號為鍾添錦及梁彭其妹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甚多;而四三○-九九(張秉祥所有)、四三○-一○○、-一○一(黃承兩等七人所有)、四三○-一○二、-二○、-一三三(廖楊吉英所有)等土地面積相對減少,影響其權益至鉅。為慎重計,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溪地二字第六六九號函請被告准予上開所列地號土地暫緩辦理重測,俟協商有結果後,再據以補辦重測。嗣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府地測字第○六四三八四號函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地一字第一七八一八號函核覆,繼以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地測字第○七七一五六號函復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所擬「暫緩辦理重測」乙案,請該所再訂期通知相關當事人召開協調會,俟協商有結果後,再據以補辦重測公告事宜,在卷可按,並無不依規定辦理之情事。綜上事實,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地政事務所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內政部修訂「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八五、四三○-一一七、四三○-八三...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位於八十五年度龍潭鄉地籍重測區,於辦理重測期間,發覺上揭地號等土地,○○○鄉○○街之都市○○道路逕為分割錯誤、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後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龍潭重測區人員研商結果,爰依照內政部修訂之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之處理方式,以原地籍圖線辦理重測,大溪地政事務所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複丈等程序。原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七六、-八三、-一一七、-七
七、-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中山段八七四、八六九、九○四(又分割出九○四-一)、八七一、八七○地號,重測後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增加,原告乙○○、丙○○、甲○○等共有之重測前黃泥塘段四○一-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中山段九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亦增加。重測結果,中山段八七四、八六九、九○四、九五二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五四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中山段八七一、八七○地號土地,則於完成界址爭議處理等重測程序後,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府地測字地二七四四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其中黃泥塘段四三○-八二地號(重測後中山段八七○地號)土地,原告丁○○因不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嗣又撤回,黃泥塘段四三○-七七地號(重測後中山段八七一地號)土地,原告丁○○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乃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另原告丁○○對黃泥塘段四三○-七六地號(重測後中山段八七四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不服,曾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惟複丈結果並無不符。被告乃將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以(八五)府地測字第一二五○八七號通知原告丁○○,其餘中山段八六九、九○四、九五二地號等筆土地因重測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乃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公告函及通知回證等資料附可稽。又大溪地政事務所係因本案土地於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現原地籍圖分割錯誤,但都市計劃樁位測定並無錯誤,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乙節,亦經被告答辯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原告起訴意旨主張:㈠被告不依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說明會之會議結論即「暫緩辦理」辦理,亦未依內政部編印之「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八章第八○九節規定,即原地籍圖上之分割線發現偏差時,應經協調後,依協調結果辦理,而逕行公告登記,自有未合。㈡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說明會結論,被告將梨園巷謬誤地號列為暫緩辦理重測地區,並召開數次協調會。却將本案百福街謬誤土地逕行公告,其雙重作業標準,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㈢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溪地二字第八一○八號函,准予退還黃泥塘段四三○-七六地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費,並就該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成果圖予以作廢,可見地籍圖重測結果確有錯誤云云。○○○鄉○○○段四三○之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即梨園巷部分),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建物位移情事,致使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為考量建物位移之影響,造成整體向北位移情形,形成頭、尾兩端土地面積一增一減,顯為不合理現象。至於同段第四三○之七、之十一、之十二等土地(即百福街部分)牽於公共設施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顧及該計畫道路適位於地籍誤謬地區,若仍以原破舊不堪之地籍圖採用圖解法補辦逕為分割測量登記,深恐復而滋生偏差之虞。因此連同將百福街等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人一併通知,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假龍潭重測區辦公室召開說明會予以說明。會中對梨園巷等二十六筆土地,因地籍與實地不符部分,以「暫緩辦理」作為結論。至於百福街第三十一筆土地,因都市○○道路分割錯誤部分。爰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依法逕為辦理更正,惟為考量該地籍逕為分割錯誤部分,對毗連之重測土地互有牽扯關係,會後乃著由重測地籍調查人員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並依作業程序辦理地籍調查,如地籍調查表由原指都市○○道路為界,經說明後補正為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或待協助指界。有本案土地原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補正表、雙掛號回執及指界認章日期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府地測字第○八七六三六號函復訴願機關敘明甚詳,足見被告已審酌梨園巷二十六筆土地與百福街附近三十一筆土地所在位置,及所生之謬誤情形,依職權作適當之處置。次查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八章第八○九節一-㈣係規定:「以地籍放大圖套合於展點連線圖上,檢查重測之都市計劃地籍分割線與原地籍圖上之分割線是否相符,若發現有偏差之現象時,應繪製圖說交縣市政府協調決定後,依其協調結果辦理;如其處理結果與原測量結果有出入者,應修正有關磁性檔。」查所稱「交縣市政府協調決定」,係指由縣政府召集內部單位協調後決定如何處置,而非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縣市政府召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調處」,此由其用語不同及上開作業手冊係作為地政人員內部作業規範而非直接作為規範人民之依據,已屬甚明。原告等指稱被告未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予以調處云云,自有誤解該規定。又原告丁○○對黃泥塘段四三○-七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不服,曾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複丈結果並無不符,惟原告丁○○仍不服,一再陳情,大溪地政事務所乃依原告丁○○之陳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同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並於第二次協調會達成結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第二案辦理重測;此有協調紀錄影本二份附於再訴願可稽。原告丁○○嗣聲請退還其聲請複丈費用,大溪地政事務所報請被告核准後,准予退還並指明該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成果圖予以作廢,乃係因事後調協成立所致,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有誤云云,自嫌無據。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