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原 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炳煌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向被告申請於該航站航廈設置小客車租車專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北站( 八七) 業字第○八四二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站( 八七) 業字第○九四一號函復,略以所請因牽涉航站航廈整體規劃使用,且已無多餘空間可資提供設置,復因航廈前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及停車場車位飽和不敷使用等各項因素,未便同意所請,至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及相關管理實施要點,係經民用航空局公告僅適用中正機場,致其他國內機場無法援用比照辦理,繼以該站地理環境與中正、高雄等各機場多有不同,原告如確有營運需要,建請自行於機場附近擇覓私人場所營業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有權在機場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該法規並未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被告應於原告請求後即應依法為授益行政處分,准許申請,要無於法規目的外,自為裁量的空間,且被告竟以法律位階屬內部行政規則之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以之為授權裁量之依據,逾越上開法條立法目的範圍,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為無效,則依據該要點所為不予准許設置專櫃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退步言,縱被告有裁量權之依據,惟查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管理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備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運輸業執照及最近一期營業稅單向航空站申請,經「核准」後設置,並未說明核准與否之標準,且被告稱其內部管理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營業之行政規則(即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經公告僅適用中正國際機場,卻未舉出具體函文證明該公告之存在,亦未依法具體說明為何僅適用中正國際機場,顯屬違法。又「相同的事物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物為不同的處理」此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所揭櫫之內涵,被告與中正國際機場皆為國際航空站,就甲種小客車業者申請設置租車專櫃案應為相同之處理,要無以地理環境不同云云,而為不平等之處遇,況除中正國際機場外,高雄小港機場及花蓮機場皆已有租車專櫃之設置,由此可見對於租車專櫃之設置,已形成行政慣例,被告自應受該行政慣例之拘束,故其處分違法。再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本法有在機場場站內,辦理租車業務之權利,該法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明文授權課予相關主管機關義務,交通部自有依法遵守之責,否則僅有法規而主管機關卻無依法行政之義務,法規豈不形成具文﹖再訴願決定書中所指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係指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得於交通場站租設專櫃辦理租車業務,非謂各交通機構即有提供租車專櫃之義務云云,實屬誤解,且原告既有於機場設置租車專櫃之權利,則被告不予同意設置之行政處分即違法並侵害原告公法上之權利。又被告僅以空泛之「航廈空間飽和,且航廈前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停車場亦已不敷使用,乃未予同意」等語搪塞,完全沒有統計數字及與其他機場比較之說明,且航空站外,闢有專道供計程車排班之用,由參與排班之計程車獨佔客源,未考量資源分配之公平性,難謂係「合於義務」之裁量,是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處分為違法,訴願、再訴願亦均不合,請求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民用航空機場設置租車專櫃係採許可制,至是否許可,自屬各民用航空機場管理機關裁量權之範圍。又該管理實施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規定,航空站核准設置小客車租車專櫃時,應同時指定承載旅客上客處,並應於停車場內指定候客小客車之停車區域,故是否核准設置租車專櫃,自應由該管機關就航空站空間使用、交通及停車場負荷之實際情形綜合考量之。本件被告為審核本案之申請,經二度開會研議後,以航廈空間飽和,且航廈前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停車場亦已不敷使用,乃未予同意,足見被告否准系爭申請案,乃依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處分,尚無不法或不當。至原告起訴理由稱被告機關依首揭法規並無行政裁量權乙節,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又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申請案所持航廈空間飽和、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及停車場不敷使用等否准設置租車專櫃之裁量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實之處,洵證被告並無濫權裁量,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為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申請於民用航空機場設置租車專櫃應向航空站申請,經核准後設置,復為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第三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該航站航廈設置小客車租車專櫃,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北站( 八七) 業字第○八四二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站( 八七) 業字第○九四一號函復,略以所請因牽涉航站航廈整體規劃使用,且已無多餘空間可資提供設置,復因航廈前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及停車場車位飽和不敷使用等各項因素,未便同意所請,至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及相關管理實施要點,係經民用航空局公告僅適用中正機場,致其他國內機場無法援用比照辦理,繼以該站地理環境與中正、高雄等各機場多有不同,原告如確有營運需要,建請自行於機場附近擇覓私人場所營業等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授與被告裁量權,且原告具有於機場設置租車專櫃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本應依法為授益行政處分即准許原告申請,竟以屬行政規則之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第三點為依據駁回原告申請,實屬違法,退步言,縱被告有裁量權之依據,其未舉出具體函文證明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及相關管理實施要點僅適用中正機場之公告存在,亦屬違法,況中正機場與被告皆為國際航空站,被告自應就甲種小客車業者申請設置租車專櫃案為相同之處理,加以高雄小港機場及花蓮機場皆有租車專櫃之設置,被告未循該行政慣例,所為處分自屬違法等語;被告則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九第二項及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民用航空機場設置租車專櫃係採許可制,屬各民用航空機場管理機關裁量權之範圍,且依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第十一、十二點之規定,被告應就航空站空間使用、交通及停車場負荷等情形綜合考量,所為處分乃依行政裁量權為之,並無不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該航站航廈設置小客車租車專櫃,被告以因牽涉航站航廈整體規劃使用,且已無多餘空間可資提供設置租車專櫃,復因航廈前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及停車場車位飽和不敷使用等各項因素,未便同意所請,至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及相關管理實施要點,係經民用航空局公告僅適用中正機場,致其他國內機場無法援用比照辦理,繼以該站地
理環境與中正、高雄等各機場多有不同,原告如確有營運需要,建請自行於機場附近擇覓私人場所營業等語駁回,有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北站( 八七) 業字第○八四二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站( 八七) 業字第○九四一號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九第二項所謂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得」在機場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業務,係指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有於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業務之請求權,非謂交通場站有許可之義務,是原告所稱被告應依法為授益行政處分即無所據。且是否准許甲種小客車業者於民用航空機場設置租車專櫃,屬各個機場之裁量權,本應就各個機場場站之環境、空間使用、交通容量及停車位暨負荷量等多項因素作整體綜合考量,非可一概一體適用,原告所言中正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及花蓮機場之情形,自不能據為本件准許之事由。又被告依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第十一、十二點之規定,即航空站核准設置小客車租車專櫃時,應同時指定承載旅客上客處,並應於停車場指定候客小客車之停車區域,遂就其航空站空間使用、交通及停車場負荷等情形綜合考量,其處分尚非無據,況被告為審核本案之申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會研議後,以航廈空間飽和,復因航廈前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停車場亦已不敷使用,乃未予同意,有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可稽,足見被告否准系爭申請案,乃依其行政裁量所為處分,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之處,原告空言泛稱其處分違法,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自無可採。至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及相關管理實施要點,係經民用航空局公告僅適用中正機場,其他國內機場
無法援用比照辦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企法字第○五一五○號公告影本及報紙影本在為憑。從而被告以因航站航廈整體規劃使用,且已無多餘空間可資提供設置租車專櫃,復因航廈前路緣不足,道路負荷沈重及停車場車位飽和不敷使用等各項因素,駁回原告設置小客車租車專櫃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