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黃福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持分四分之一)及高雄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乙○○借款,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二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上開內容資料,按該年度銀行同業間最低放款利率下限核定乙○○八十四年度抵押貨款利息所得一、五一三、九七二元,併課原告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緣原告甲○○岳父黃福順與岳母王系仔等二人共同經商需資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曾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六○-一、-二、-三、-四、-五、-六、-九地號土地計七筆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岡山分行)抵押貸款借得九八○萬元,係由原告當連帶債務人。並且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岳父財務週轉困難,向原告調借五○○萬元,雖然是父女(婿)關係亦得讓吾有保障,因向土銀岡山分行所借得之九八○萬元如無法清償,經法院拍賣不足之金額,連帶債務人得負責清還之義務,為確保此風險,岳父始提供坐落如前所述土地七筆給原告當第二順位擔保,另加上坐落:高雄縣○○鎮○○○段五八五、五八五-六.五八五-七.五八六、五八六-一、五八七及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給乙○○設定二五○○萬元為擔保用。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月十九日分別接獲由法院寄出支付命令通知單(因岳父無法負擔利息),且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將原告之房屋假扣押,有法院公文分配表及土地謄本可稽。期間土銀告之岳父,如無法再支付利息,應先自行買賣,價錢較合理,否則執行公權力由法院拍賣時,如款項不足餘額須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為了讓岳父有充裕時間找買主,原告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匯款至土銀,將欠繳利息付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金額十六萬元整,有匯款收據為憑)。岳父找到買主之際,買主要求第二順位設定要取消,產權才清楚,乙○○為了讓此土地能順利賣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取消此土地設定。誰知屋漏偏逢連夜雨,取消設定後第十天,岳父的一些債權人馬上將該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查封,買主得知土地查封,也取消之前和岳父所談的交易。果如所料提供向土銀岡山分行設定之土地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被法院以一三、六○○、○○○元拍定,增值稅一○、一六○、四七二元,尚欠土銀岡山分行八、三二七、七○二元,此不足之數額,土地正向原告求償中。故乙○○取消設定,並非有取得款項及利息,中國人以百事孝為先,岳父已瀕臨破產邊緣,身為女婿者,怎會落井下石,何況連土地銀行利息都無法支付了,那還有錢來清償訴願人設定款項及利息呢?二、原告甲○○只是一個國中畢業的噴漆工與原告乙○○非土地登記專業人員,對法律常識不諳,代書又不知實際狀況,只憑雙方口述,便以慣例填入契約書,致造成如此差錯。當一個保證人,碰到這種事情,又要幫岳父付銀行利息,還要負擔岳父積欠銀行的剩餘債款,現金又要給付國稅局稅金,故特請體恤民困,惠予重新復核,准免繳納,是感德便。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之抵押債權金額為貳仟伍百萬元,且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附案可稽。又查該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塗銷,其原因為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清償,是原告雖主張債務人為原告乙○○之父親,所貸金額僅伍佰萬元且無利息,純義務幫忙疏困,及原告與代書皆不諳法律常識,致使當初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造成如此差錯等情,然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又迄未能提示未收取利息之確切證明文件供核,則被告依規定核定原告乙○○有利息所得一、五一三、九七二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成判例。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黃福順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乙○○借款,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登載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按該年度銀行同業間最低放款利率下限,核定乙○○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一、五一三、九七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債權實僅借貸五百萬元,並未取得利息乙節,並提出黃福順之切結書為證。但查所述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且所提黃福順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並無能力償還保證人設定款項及利息...」等詞,經核亦與系爭抵押權已清償而塗銷之事實不相脗合。原告所言與切結書,均不足採。原告又謂黃福順另向銀行借款未償而被法院執行,原告設法代償利息以設法讓黃福順有出售土地之機會猶未成功,終被拍賣等情,縱使實在,亦不能證明本件抵押貸款利息未得。況查黃福順未清償債務被法院執行,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後之事實,見原告所提支付命令等資料可明,與本件係八十四年間之利息所得尚難謂有干係。依上所述,原告不能舉出切確證據以推翻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登記之事實,則所為主張,均不可採。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乙○○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漏列其名,核屬更正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