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銀行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會計處副處長,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休,被告乃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發給原告一次退休金。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之人事室申請援引該室前主任張立生退休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以政府優惠存款計息案例,報請銓敍部核定准予擇領月退休金。案經被告人事室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央人字第二七四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繼而向銓敍部提起訴願。嗣經該部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被告審理,並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與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請領月退休金之理由,其中之一為原告退休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無法適用該法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等語。惟查:原告乃係由行政院主計處依「主計機構人員置管理條例」即為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毫無疑問。又原告係公務員高考及格依法銓審合格之公務人員,於五十九年即已取得簡任職任用資格,審定登記在案。原告自五十九年起連續任職公營事業相當簡任職等,亦經考銓人事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登錄有案。至於原告任職被告之會計處副處長之官職等級,亦經考銓人事及主計機關核定,另俸給亦經審計機關審定核銷在案,惟僅任職會計處副處長時,未再經報銓審程序,然此乃政府之規定,非原告之責(原告於任職時已檢送證件呈主計機關,惟主計機關以無需報送銓敍而發還,而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應送銓敍)。而現職銓審,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必需之條件,從而原告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無疑義。
二、又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之退休必須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再訴願決定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認為並無牴觸憲法問題,是項見解,亦有疑義。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重點是在解釋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未制定前,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不得不從權先以行政命令處理,要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但如其行政命令內容實質違憲、違法,又自當別論。尤其如有損及相關人員之權益,更非憲法及法律所許,故其解釋文末尾有從速立法之決議。而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的任用,必須依法考選銓定之;又「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此規定之下,公務人員(包括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等,都必須以法律定之,而公營事業中,已有部分機關對其人員之任用業有法律規定者,惟公營金融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迄今尚無法律規範,此為主管機關之失職。故縱萬不得已,在法律未規定前,如須先以行政命令從權處理,亦必須得到考試機關之授權或同意,更必須送立法院得其首肯,此乃不可少之程序。因此,財政部所訂上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其有牴觸憲法及違及法律之事實,十分明顯。故再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並不適當。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予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選擇,原在保障其養老生存之必要條件,然財政部所訂定之上開辦法卻予以取銷,自屬違法。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與任用法、俸給法不同,並無公營事業人員須另定退休法律之規定,因同屬公務人員,就其退休之事項,應可一併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本無另訂行政命令之必要。倘公營事業機關另以命令去變更法律之規定,致損害退休當事人之權益,實非法治國家所許。
三、原告服公職四十餘年,僅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六○二、四六一元(儲金為個人儲蓄,不同退休給與),按當前市場利率計算,年所得僅約十萬元之譜,平均每月不足萬元,難以維持生活。而國家政策既是要推行國民年金制,然同時卻對終身為政府服務之公務人員用非法手段剝奪其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其矛盾不可思議。而且同一機關內,其人事人員退休與其他人員退休竟作不同之處理,更欠公平合理。原告與張君同為被告之行員,理應有相同待遇,然張君既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為何原告不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況且,有關任用與退休之主控權既在於被告,而非被告任用之行員,其如因被告之失職而發生損害行員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責。
四、又被告固為國家公營銀行之一,但並不隸屬於財政部,故財政部訂定之上開辦法,並非必然適用。況且該辦法並不合情、理、法,被告又何以不報准比照保障退休人員生存權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來辦理原告之退休﹖再者,原告任職主計人員,早經銓敍部銓審有案。行政院主計處依法任用時,即依此規定辦理,因而告知原告不必以現職送請銓審,而被告亦未有異議。而被告之會計處處長、副處長職等,亦早經核定有案。再公營事業人員現職不必銓審,既為政府通案規定,則送銓審,反倒有違反規定之嫌。況且被告之行員在職時之薪給均經依法編列預算,並經審計機關核銷,亦足證明其行員之任用,均有法律之依據。因此,原告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自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有選擇月退休金之權利,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撤銷,給予原告應得之月退休金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得擇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報經銓敍部辦理銓審者為限。原告於七十七年升任被告會計處副處長時,雖係經行政院主計處派任,惟並未報經銓敍部銓審核定官職等級(按:原告升任被告會計處副處長時,該處副處長之職務說明書及職務歸系表尚未經主計處核定及銓敍部同意備查),自無從依規定辦理銓審,即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從而亦不能擇領月退休金。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至同法第七條雖規定:「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惟查該法條僅係注意規定,各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須送立法院後始生效力,鈞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行政院於六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二三五一號函核定後,既經財政部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六九)台財人字第三四三二一號令發布,依其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之規定,該辦法自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業已依法生效。縱該辦法未送立法院,於該辦法效力並不生影響。
三、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惟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要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截至目前為止,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律仍未制定,在該項法律未制定前,目前有關規定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認為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準此,原告所稱公營事業公務人員之退休原應適用或比照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即可,而無須另立法律或行政命令;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牴觸憲法等節,與前述解釋顯然有違。
四、另查,被告機關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報奉行政院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三九○○號函核准自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退休金包括離職金(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因此,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休,依規定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為二百一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八元,非所稱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休,其退休時被告所發給伊之退休事實表及退休證明書上,雖已詳實載明退休之給與及其依據等內容,固屬被告核發原告退休金之處分,然原告針對其退休金之領取乙案,於提起訴願之前,曾多次致函被告請釋適用退休法令疑義,並經被告逐一函復在案,惟其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致函被告人事室之信函中,因有具體指陳「擬援 貴室前主任張立生先生退休案例,敬請 報准銓敍部核定領取月退休金...」,觀其意旨,並非單純針對被告核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發給一次退休金表示不服,而係另行提出申請,擬援張立生之案例,央請被告報准銓敍部核定,俾得領取月退休金,而被告人事室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央人字第二七四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對上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並未逾期,要不待言。
二、又被告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中央銀行法第一條),從而人民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被告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否准其申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被告聲明異議,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復向銓敍部提起訴願,嗣經銓敍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台銓訴字第一五八九五一一號函移由被告審理,惟本件審核原告是否遵期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應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之時間起算,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會計處副處長,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因屆齡退休,被告乃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給原告一次退休金(包括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離職金),共計二、一八○、八九八元,此有原告之中央銀行人員屆齡退休事實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其退休時,被告逕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支付原告一次退休金是否合法性及原告得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擇領月退休金,厥為本件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由此可知,退休之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報經銓敍部辦理銓審者為限。易言之,雖經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予以任用,惟如未經銓敍部銓審者,仍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從而自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無得選擇請領月退金之權利。查原
告在被告之會計處任職雖長達十八年時間,惟其於七十七年間升任被告之會計處副處長時,固係經行政院主計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派任,然被告在台復業後,因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向來並未要求其行員辦理銓審,是原告到任之際,被告會計處副處長職務歸系表及職務說明書尚未循主計系統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乃無法報經銓敍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審核定其官職等級。迄至原告退休時止,均未辦理銓審,其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不符。又原告有無辦理銓審,自應依是否經銓敍部為公務員資格審定為準,此與其俸給是否另經審計機關審定核銷無關。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是原告主張伊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自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有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至原告一再援引被告之人事室前主任張立生退休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以政府優惠存款計息為例,而指陳張立生與伊同為被告之行員,理應有相同待遇,然張立生既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為何伊不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云云乙節,惟查被告之前人事室主任張立生於任職期間因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銓審,故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得擇領月退休金,業據被告於再訴願中提出答辯書辯明在卷,其與原告之情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再者,原告於升任會計處副處長時,估不論其未辦理銓審之原因為何,縱稱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有以致之,然原告未辦理銓審既係屬實,被告自無法對原告申請擇領月退休金乙事,報請銓敍部予以核准。二者要屬不同之事情,不容混為一談。
三、又原告升任會計處副處長時,因未辦理銓審致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業詳如上述,惟參諸被告之人事管理,乃係依據總統府秘書長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六四)台統(人)一字第○二八六函修正核備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該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行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行政院核定之國營金融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之規定辦理。...」;而財政部為照顧其所屬國營事業金融及保險人員退休後之生活,則另訂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送請行政院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二三五一號函核定,並由財政部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六九)台財人第三四三二一號函發布在案。被告就其行員之退休,逕以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乃為兼顧全體行員權益之權宜措施,要難指為違法。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雖規定:「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惟該條之規定僅係注意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並非須送立法院後始生效力。準此,上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雖僅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財政部公布,而未報請立法院備查,於該辦法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依上開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給原告一次退休金(包括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離職金),共計二、一八○、八九八元,核屬正當。
四、末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又「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應以法律定之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截至目前為止,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之相關法律仍未制定,則在該項法律未制定前,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既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從而被告就其所屬行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且核其內容,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釋示可資參佐。抑且,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之辦法,並非係規範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之法律,要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所指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上開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規定,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擇領月退休金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猶執陳詞爭執,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