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61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將其所有普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采公司),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買賣交割當日由代徵人即買受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五四○、○○○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受人三采公司背信,不願承購系爭股票,價金亦未撥付,其間買賣不成立云云,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六○○六七八六九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退還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五四○、○○○元,經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九三號函釋不符,所請未便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無將所有普二公司股票六百萬股出售予三采公司之事實,僅有原告因預估雙方股票買賣成立之可能性而預繳之證券交易稅五四○、○○○元之行為,蓋該股票從未交割移轉予三采公司,且此事實經過亦可向三采公司查證確係屬實,謹合先敍明。二、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則無有「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即無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理由。查本事件中,原告與三采公司間,並無股票交易之行為事實發生,彼此間亦當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顯然不會有「證券交易稅」之發生,即無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三、次按「實質課稅原則」,無課稅客體,即無稅額可資課徵,本事件中並無股票買賣交易之行為事實,焉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理。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事件,誠無「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之法律原因存在,則無「證券交易稅」之負稅義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接受原告所預繳之「證券交易稅五四○、○○○元」而不退還,致原告受有損害,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理當返還不當得利。五、查財政部六三財稅第三六三九三號函-「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云云,蓋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不同,係就「證券交易行為」而課稅,並非就「證券交易所得」而課稅,故一有證券交易行為即應課徵證券交易稅。然而,本事件中原告與三采公司間並無證券買賣交易行為,當亦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理,故本事件顯無財政部六三台財稅第三六三九三號解釋函之適用。六、另按「租稅法律主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又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次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除非法律明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否則政府主管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要求人民負擔無法律依據之租稅。衡之本件事實,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股票買賣成立之前而預繳證券交易稅者,即便事後買賣未成立,稅捐機關仍得拒絕退稅之請求」則被告理應核准原告請求其退還證券交易稅之申請,無由拒絕之,否則即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依法行政」之原則。縱退萬步言之,財政部六三台財稅三六三九三號解釋函亦僅屬廣義行政命令之範疇,不具有法律位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豈可據此解釋函即課徵租稅之理;且更遑論該解釋函並無適用於本事件事實之情事。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失當之重大瑕疵,資自難令人信服,懇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再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九三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原欲將其所有之普二公司股票六○○萬股,以每股三十元售予三采公司,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五四○、○○○元,惟原告嗣以三采公司背信,不願承購,款項未撥付,買賣事實未成立等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六○○六七八六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其申請退還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五四○、○○○元經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九三號函釋意旨不符為由,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不料十月份股市變化震盪,三采公司背信,表示不願承購,款項未撥付,股票從未交割,買賣事實未成立,請准予退稅等,惟財政部以首揭證券交易稅條例明定,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是證券交易稅繳納日期為交割之次日,即應於買賣雙方交易完成後,由買方自動代徵繳納。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普二公司股票六○○萬以每股三○元價格出售予三采公司,並由原告於買賣成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五四○、○○○元在案,此有股權交易協議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原告事後執詞主張三采公司背信、款項未撥付、股票從未交割致買賣未成立云云。僅係原告與三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並不影響雙方買賣交易已成立之事實,從而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所請,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三、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並無將所有普二公司股票六○○萬股出售予三采公司,僅是其預估雙方股票買賣成立之可能性而預繳證券交易稅五四○、○○○元,惟股票從未交割移轉予三采公司,可向三采公司查證,其與三采公司並無股票交易行為之事實發生,彼此間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然不會有證券交易稅之發生,即無證券交易稅之適用。四、查本件原告除復執前詞外,並無其他新主張或事證,是其行政訴訟,殊無可採。五、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惟其適用須納稅義務人本於認明之事實於適用法令有錯誤或計算有錯誤致溢繳稅款為要件。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復經財政部(六十三)台財稅字第三六三九三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本院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將其所有普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百萬股,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買賣交割當日,由代徵人即買受人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五四○、○○○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受人三采公司背信,不願承購系爭股票,價金亦未撥付,其間買賣不成立云云。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函復,所請未便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普二公司股票六百萬股出售予三采公司,僅是預估雙方可能成立股票買賣而預繳系爭證券交易稅,因股票從未交割移轉予買受人,尚無股票交易行為,自不必交付證券交易稅云云。然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依買受人三采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係經富邦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承銷部引介原告出售予買受人三采公司,訂有股權交易協議書,而買受人即代徵人三采公司於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限繳日期之交割日之次日以前依規定向原告代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五四○、○○○元後,填具該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國庫代收人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繳納完畢,有說明書,股權交易協議書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各乙份附可稽,依上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系爭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限繳日期為交割之次日(以前),代徵人為買受人三采公司,足證系爭股票確已買賣成立,並交割完畢,方由買受人三采公司於限繳日期即交割之次日以前代徵證券交易稅後國庫繳納。原告自應繳納系爭證券交易稅,其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買受人價金未完全給付,乃其與買受人三采公司間債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以執為系爭股票買賣未交割成立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