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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62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辦(收件霧字第一○三九三六、一○三三七號)被繼承人林文燦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十一筆之遺產繼承登記,並主張於七十三年間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案中之拋棄書無效,被告遂函請原告補正其相對人應全體出面同時要求原告自行切結由他人代理拋棄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補正且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七里地一字第○三一一八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亦從未承認有拋棄被繼承人林文燦遺產之事實。而林文燦之其他合法繼承人賴豐束、林鈴珠、林鈴娟、林諸森均承認原告未拋棄繼承,願與原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願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文燦所遺留之十一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換言之,被繼承人林文燦之全體繼承人對原告是否有權繼承林文燦之遺產,並無爭執,依私法自治原則,林文燦之其他合法全體繼承人既已承認原告未拋棄繼承,為林文燦之繼承人之一,且願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國家機關是否有必要介入,違反全體繼承人之意思,仍謂原告非繼承人,殊有商榷餘地。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之調解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乃無庸置疑。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二一八號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已記載「聲請人甲○○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有應有持分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相對人等願協同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之記載並無不明確情事,此與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七五八一號函所指之「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確認」,並非相同,其效力已很明確,並無無法確認之情事。原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二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依法即有應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辦理之義務,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拒絕受理之權限。查原告之先父林文燦於六十年三月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林盧美、賴豐束、林鈴珠、林鈴娟、林諸森、江林秀梅、蔡林秀滿、甲○○等人。其中林盧美、江林秀梅、蔡林秀滿確已拋棄繼承,有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迄今該三人亦從未出面主張其等拋棄繼承無效,被告亦無證據或舉證證明該三人爭執繼承權存在,則其憑空臆測林盧美、江林秀梅、蔡林秀滿等三人會主張繼承權存在,堅持上開法院調解筆錄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殊非有理。原告未曾拋棄繼承,縱認案卷內曾留有原告之拋棄書,但此及他人偽造文書之問題,原告不忍追究親人刑事責任,故未興訟提出刑事告訴,只求民事上解決,其他繼承人亦同認原告確未拋棄林文燦之遺產繼承權。林文燦之繼承人中,如上所敍,林盧美、江林秀梅、蔡林秀滿確已拋棄繼承,其等即非原告爭執之對象,故未列其等為調解筆錄之相對人,純屬正確,何須列已拋棄繼承者為相對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已明確揭櫫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義性質及消滅時效,按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繼受,無須為繼受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存在,方得謂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故無本條之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回復其地位之形成權,本件原告持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年中調字第二一八號之調解筆錄而回復其繼承權之應繼分,係已於「繼承開始之後」,顯與本法條之定義相悖違。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上開消滅時效時間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被害人之繼承權,應認已全部喪失;本件僅以消滅時效觀之,繼承始於六十年三月六日,已逾十年甚久,該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復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明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他繼承人等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具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乃原告所不爭,其拋棄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前述調解筆錄之效力無法確認,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五八一號函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確認,可予駁回」,被告予以拒絕受理,依法並非無據。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繼承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三點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收件一三九三六、一○三九三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二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林文燦(即原告之父)所有坐落本縣○○鄉○○○段一○八、一○八-二、-三、-六、-七、-

八、-九、-一○、一三二、一三二-二、一三四地號等十一筆之遺產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補正(一)地方稅未查欠至八十六年度。(二)本案證明文件七十三年辦理繼承檔案中之拋棄書甲○○堅稱無效,依此類推其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亦可主張繼承權,故本案調解筆錄相對人應全體出面。(三)自行切結由他人代理提出拋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及證據。惟原告未為補正,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主張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暨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里地一字第○三一一八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七五八一號函釋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確認,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受理」遂予否准,同時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原告逾期不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駁回所請。查本件原告持憑法院調解筆錄而回復其繼承權之應繼分,係於「繼承開始之後」,而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適用。本案被繼承人林文燦係於六十年三月六日死亡,原告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亦因時效完成而喪失繼承權。況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即自六十年三月六日起)發生效力,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等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林盧美於六十年四月六日出具之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原告當時年值十七歲)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之拋棄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所明定。但查原告對本件繼承權既已拋棄在先,嗣又與相對人間因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二一八號調解筆錄,認原告就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先後不一,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即屬無法確認,則被告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七五八一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並未拋棄繼承,亦從未承認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本案應按調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查,原告確於六十年四月六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盧美出具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文燦之繼承權,此有拋棄書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茲原告雖訴稱其從未拋棄繼承權,卷附拋棄書係他人偽造應屬無效者,既未能舉證以資證明,空言主張,自無足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否准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