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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62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喬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使用熱媒鍋爐,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檢查發現,乃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九九四四八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裝設鍋爐時於八十三年三月法令尚未規定檢查使用,八十四年四月新頒布法令補辦檢查,理應告知原告改善檢查,始合乎行政程序。二、然被告突告改善備查,在十四日內完成檢查合格,再重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實有違背常理。三、凡事違規必有因果關係,知情違規或不知情違規是有區別之分,法有輕重之判,被告竟不以事實認定,一律為違規罰金,顯有違誤失平。四、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之駁回,實有失當。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雇主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槷媒鍋爐),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檢查發現違反事實,而移送被告處以重罰,被告為防杜職業災害之發生,督促事業單位維護勞工安全衞生,秉持八十七年三月行政院工安改進方案「重賞重罰」原則,處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鍰,以示警惕,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當,所訴難謂可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之等語。

理 由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一、鍋爐...。」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使用熱媒鍋爐,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檢查發現,乃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九九四四八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熱媒鍋爐,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檢查發現,此有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首揭規定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已修正公布、發布;又原告所提出之鍋爐構造明細表影本,雖蓋有構造檢查合格章戳,然該鍋爐構造明細表已註明「本明細表僅證明鍋爐構造合格。鍋爐安裝使用前須由使用單位再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並取得鍋爐合格證後方可使用」,有該鍋爐構造明細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裝設鍋爐時,法令尚未規定檢查使用,以及不知情違規等語,尚不足採。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九九四四八號函所為原處分,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始填具鍋爐定期檢查申請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衞生協會根據其申請書辦理,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派檢查員前往原告處檢查鍋爐,有原告所提出之檢查日期通知書單影本及鍋爐檢查合格證影本附於再訴願卷可按,足見原告係於受處分後,始完成鍋爐檢查合格。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