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其兄許清桂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次日離開高雄家門,即行蹤沓然,迄今下落不明等情,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許清桂之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二二八守字第○○六八一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許清桂失蹤於二二八事件之次日(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其人其事,在當日清晨家母許粽送目送離開家門(日據時代戶籍住處,高雄州高雄市前金三十四番地),同時鄰居洪文華及其父親亦知其事,事隔至今五十年,家母過世,洪文華之父也離開人間,家母生前之口述及洪文華之舉證被認定為傳聞不足採信,實難心服。二、據二二八事件有關文獻及前人口述,事件發生之後,社會亂象軍警到處搜捕「人犯」,軍警在街頭濫殺無辜,據家母口述胞兄許清桂出門當時手提包袱與工具袋趕早班火車去台南市兄長許順來處幫工,依其當時街頭亂象研判一定是在途中被誤認為反動分子被槍殺枉死,不然為何行蹤沓然﹖受難事實明甚。倘若事實之認定需在二二八相關文獻有列名記載,始予採信,未免草率有欠公道。三、台灣光復,國民政府來接收,光復初期一如戰前舉家替人做工謀生,東西南北奔走常事,格於治安規定對流動戶口申報,也無暇他顧,故時而被查有籍無人被註銷猶不自知。家兄許清桂為了零工工作到處流動,則因疏於申報被註銷設籍,也是事後才知道其嚴重性。事出無知並非有意,因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原告陳述其兄長許清桂於二二八事件期間,離開高雄住處後,即下落不明,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證人洪清欽、洪文華之陳述為證。二、經被告訪查後,認為證人洪清欽及洪文華之陳述係屬傳聞,被告查詢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資料,均無許清桂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記載,且調閱戶籍資料,亦無許清桂死亡或失蹤登記。至於原告提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僅係宣告許清桂於四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無法證明許清桂係因二二八事件失蹤。三、綜合前述資料,有關許清桂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事實,僅有原告及證人陳述,無其他相關文獻資料記載。故被告及行政院所為決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受難者之家屬於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下,固得申請發給補償金,惟關於主張符合前述補償要件之事實者,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述其兄許清桂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事件發生後次日,離開高雄住處後,即下落不明,主張其兄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雖已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證人洪清欽及洪文華之陳述為證。惟經紀念基金會調查結果,以證人洪清欽、洪文華之陳述係屬傳聞,而經該會查詢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資料,均無許清桂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記載,且調閱相關戶籍資料,亦無許清桂光復後初次設籍及死亡或失蹤登記。至原告提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僅係宣告許清桂於四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無法證明許清桂係因二二八事件失蹤,乃審認許清桂之受難事實證據不足,核定無法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其主張「依當時街頭亂象研判一定是在途中被誤認為反動分子被槍殺枉死」等語,僅為一己之臆測,自難採信。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