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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63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丁○○

甲○○乙○○丙○○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需用再審原告之被繼人王林木原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六分之六,報奉行政院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再審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嗣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領回抵價地,再審被告依其檢附之資料審查結果,因有尚需補正事項,經通知後並未依限完全補正,雖經再審被告多次展期,然再審原告仍未完全補正,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二○○七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抵價地,請再審原告依限領取現金補償。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仍遭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五字第三四七四一號書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三○八四三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台北市政府專案研議後,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其部分繼承人若於規定補正期間補正完竣者,可按其應繼分領回抵價地。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一三一○一號函核准再審原告暨王嬌玉、王素玉、王上林七人領回其應繼分四分之三之抵價地。另再審被告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板院瑞財執滯受專癸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囑將王林木繼承人之一王清海(業已死亡,由王瓊林等十四人繼承)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九、四三七、九八九元交付該法院抵繳遺產稅,再審被告乃函請台北銀行市府辦事處將上開地價補償費全數解繳該法院在案。嗣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共有人身分申請優先購買王瓊林等人之抵價地,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一六三五○○號書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本件被申請優先承買之土地共有人,當時被再審被告認為公同共有人,即同一被繼承人王林木,以致被認為必須全體同意才可申領抵價地,並以行政命令函令再審原告必須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負之地價稅,代管費用及地上權負擔。再審被告一再以「未依限完全補正」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二○○七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抵價地,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才以其部分繼承人若於規定補正期間補正完竣者,可按其應繼分領回抵價地。並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一三一○一號函核准:「領回應繼分四分之三之抵價地」。而再審被告係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板院瑞財執滯受專癸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將王林木繼承人之一王清海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地價以九、四

三七、九八九元交付法院抵繳遺產稅,此時再審被告尚未完全核准再審原告以應繼分領回抵價地。無權認定其他共有人(繼承人)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給予再審原告優先購買,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一六三五○○號不准優先購買,再審被告此行為違法。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再審原告不願領取現金,而申領抵價地,有部分繼承人被法院查封,依再審被告之行政命令要求補正。為全體共有人一起申領才算有補正,是故只有申請優先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繼分,此部分一經申請即生效力,再審被告無權更改此一效力。再審被告以行政命令要求補正:包括代為繳納地價稅、代管費用、地上權負擔等款項,係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未撤銷此部分之負擔,即公同共有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尚未完全解除。再審原告繼續有優先承購權益存在,未撤銷此部分負擔,其他繼承人無權單獨申領現金,再審被告不能核准其不負擔公同共有之財產負擔,顯然再審被告處置錯誤,用法不當。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再審被告區段徵收完成後,並分配土地給予申領抵價地之土地所有人已有二年,從未聽說過再審被告有給予優先買回土地之行動,所謂優先買回土地理應在申領抵價地分配時一同參加分配,方有公平可言,(因分配土地有好壞不同,分配時抽籤決定),可見並無此項行為。何況已經將部分土地出售給機關團體,所剩不多,何來給予優先買回土地。四、原判決理由:「查王瓊林等十四人並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按其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被告乃就其繼承分四分之一發給現金補償。」「就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發給現金補償。」顯然再審被告違法。一方面認定為公同共有,要求再審原告負擔全體公同共有負擔,又要求再審原告要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算補正手續,一方面單獨核准該四分之一繼承分可單獨提領現金(即當時尚核准再審原告申領全部或四分之三之抵價地)。是故再審原告有權繼續進行該優先承購權,不得解釋該其他共有人得請領現金補償。五、原判決理由:「嗣後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板院瑞財執滯受專癸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囑將上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九、四三七、九八九元交付該法院抵繳遺產稅,被告(即再審被告)乃函請台北銀行市府辦事處將上開地價補償費全數解繳該法院在案。從而王瓊林等十四人於現金補償完畢後,自無領回其應繼分抵價地之權利可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前尚未核准再審被告單獨申領抵價地,且尚未扣除應繼分之公同共有負擔,該其他繼承人是依法被查封。再審原告自有權優先承購該繼承分。再審原告依法自有優先承購權(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又如何說再審原告沒有權利優先承購該應繼分。六、原判決理由:「從而王瓊林等十四人於現金補償完畢後,自無領回其應繼分抵價地之權利可言。」所謂:「現金補償完畢」係非法行為,已如前項所述,再審原告既有權優先承購該應繼分,再審原告當然取得申領抵價地之權利。七、原判決理由:「王瓊林等十四人縱為現金補償地價者,惟於區段徵收後,對規劃整理後之土地,仍得優先買回(按此非為抵價地,且其地價計算方式,亦與抵價地不同。);查抵價地之評定與現金補償者之基準相同,只是抵價地是增加公共設施之總價所求得之商數;而現金補償者,是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前者以總數計算,後者以分數計算,結果是一樣的,只是計算程式的不同,僅是稅賦之調整。八、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原意即在簡化共有關係為目的,既然其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查封就是拍賣求償,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而本案再審原告等人申領抵價地核准在後,王瓊林等十四人領取地價補償在先之情形下,(此部分再審被告解為「代為解繳法院」),既然代為解繳法院係違反優先承購權利,再審原告自有主張折領抵價地之權利。九、原判決理由:「何況王瓊林等十四人實際選擇取得現金補償,而非折領抵價地,則其選擇權一經行使而告確定,其對折領抵價地已無請求權,則原告等更無從代其行使折領抵價地選擇權之餘地。」此實際選擇取得現金補償之「實際」係再審被告推測之詞。再審原告以同一價格價先承購而負擔公同共有全數負擔。再審原告已付出部分價款,再審被告不能不為履行。再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則再審原告連同其他共有人王上林、王嬌玉、王素玉等三人,共同領回其應繼分四分之三之抵價地。王瓊林等十四人只剩應繼分四分之一,無申請選擇現金補償之權利。何況他們沒有申請,只是再審被告推測,以實際取領之,顯然違法。十、王上林、王素玉、王嬌玉等三人被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六部分,王上林早就有申領抵價地,後來王素玉、王嬌玉等二人再行加入。再審原告主張優先承購,何況王上林早已申領抵價地,不能就此九十六分之六部分選擇現金補償。再審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六分之六十王林木部分之抵價地,再加上當時王林樞即丙○○之被繼承人九十六分之六,再加上王上林為王清標部分九十六分之六中之三分之一即九十六之二,總計為九十六分之六十八。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九十六分之七十二應有部分之申領抵價地權利,是故該九十六之六部分也應給予優先承購權。十一、綜上所述,原判決未適當斟酌證據,並適用法規錯誤,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再審原告陳稱王林木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暨其他繼承人王嬌玉、王素玉及王上林等七人業已就其應繼分四分之三申領抵價地,現就其他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予併同渠等四分之三部分全部給予抵價地,並由再審原告優先購買乙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旨在保護他共有人之利益,減少土地共有,裨益社會經濟。惟此一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條件,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原有首揭地號土地,既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暨王嬌玉等七人申領抵價地,王瓊林等十四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此部分由被告代為解繳法院),且該原有土地業經被告囑託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再審原告對於區段徵收前原有土地之權利,既因徵收原因而消滅,則再審原告僅就規劃後重新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擁有權利,自無所謂對於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土地為共有之情形存在;況王瓊林等十四人實際選擇取得現金補償,而非折領抵價地,則其選擇權一經行使而告確定,其對折領抵價地已無請求權,則再審原告等更無從代其行使折領抵價地選擇權之餘地。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等事宜予以規範,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林木之繼承人既就其應繼分各自選擇領取抵價地或現金補償,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二、關於再審原告所述本案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申請領回抵價地所需繳納之地價稅、補償地上權人之費用、代管費用等均係由再審原告負擔,故應有優先購買王瓊林等之抵價地權利乙節,查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全體繼承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時所需補正之事項,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惟有關稅費之負擔,係屬私權事項,無法作為得優先購買王瓊林等抵價地權利之依據。三、關於再審原告指稱所謂優先買回土地,理應在申領抵價地分配時一同參加分配,方有公平乙節,查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六三三九三號函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第四項:「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照抵價地之分配原則辦理。」被告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底辦竣抵價地之分配作業,並於本(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辦理優先買回土地抽籤分配事宜,依法並無不合。四、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王林木之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雖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惟渠等仍享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優先購買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之抵價地權利,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於再審原告陳稱應對王上林、王嬌玉及王素玉等三人被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六部分有優先承購權乙節,查王上林等三人係繼承王清標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六,與再審原告繼承王林木所有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審原告等自無權依上開法令規定主張優先承購。且王瓊林及王上林等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向被告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抽籤分配買回土地在案,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優先承購其他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之抵價地,再審被告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目的係在簡化共有關係,不准再審原告優先承購其他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之抵價地,即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且優先買回土地,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在申領抵價地分配時一同參加分配,方為公平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指明:王瓊林等十四人並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按其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再審被告乃就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發給現金補償。嗣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板院瑞財執滯受專癸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囑將上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九、四三

七、九八九元交付該法院抵繳遺產稅,再審被告乃函請台北銀行市府辦事處將上開地價補償費全數解繳該法院在案。從而王瓊林等十四人於現金補償完畢後,自無領回其應繼分抵價地之權利可言,再審原告亦無優先承購其應繼分抵價地之法令依據;況王瓊林等十四人縱為現金補償地價者,惟於區段徵收後,對經規劃整理後之土地,仍得優先買回(按此非為抵價地,且其地價計算方式,亦與抵價地不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其他繼承人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應併同渠等四分之三部分全部給予抵價地並由再審原告優先購買一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旨在保護他共有人之利益,減少土地共有,裨益社會經濟。惟此一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條件。查本案被繼承人王林木原有首揭地號土地既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暨王嬌玉等七人申領抵價地,王瓊林等十四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此部分由再審被告代為解繳法院),該原有土地業經再審被告囑託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再審原告對於區段徵收前原有土地之權利,既因徵收原因而消滅,則再審原告僅就規劃後重新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擁有權利,自無所謂對於王瓊林等十四人應繼分土地為共有之情形存在。何況王瓊林等十四人取得現金補償,而非折領抵價地,其對折領抵價地已無請求權。再審原告更無從代其行使折領抵價地請求權之餘地。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等事宜予以規範。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林木之繼承人既就其應繼分各自領取抵價地或現金補償,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至於再審原告所述本案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申請領回抵價地所需繳納之地價稅、補償地上權人之費用、代管費用等均係由再審原告負擔,故應有優先購買王瓊林等之抵價地權利乙節,查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全體繼承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時所需補正之事項,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惟有關稅費之負擔,係屬私權事項,無法作為得優先購買王瓊林等抵價地權利之依據。況王瓊林等十四人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雖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惟渠等仍享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而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未有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則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