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其「電氣連接器及其使用之接觸片」係施予接觸片預負載,適合小型化、窄間距化構成之電氣連接器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㈢),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附圖㈠)公告及其部分中譯本、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五七系列公型連接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公告案影本(附圖㈡),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七三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又,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二○號對發明專利申請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縱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因是,若發明專利係沿襲申請前習知技術作簡易之構造變化,而缺乏顯著創作性者,不得申請發明專利。另,該發明專利申請若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得准予發明專利。二、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界定一電氣連接器,其可施予接觸片60預負載並收容在外殼40內的電氣連接器中,其特徵為:
上述接觸片60至少有一對背向配置在上述外殼40內,同時上述一對之各個接觸片60在上述接觸片軸線方向的偏心位置上施予預負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界定一接觸片60,具有與外殼40一部份頂接的截止部66,利用該截止部(亦謂指部66)的頂接可在上述外殼內施予預負載且被收容之懸臂樑接觸片60中,其特徵為:上述截止部66是縱上述接觸片60前端的上述接觸片軸線方向的偏心位置上延長形成者。從而,藉前述設計以達成使電氣連接器小型化及窄間距化之功效。惟,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早已揭示於二引證案,其功能亦可由引證一、二所達成,系爭案顯不具有發明專利要件,申言之:(一)查引證一係提供一種電路板緣部連接器,其具有複數對背向配置在連接器外殼內之接觸元件(18)(相當於系爭案之接觸片60),該接觸元件(18)具有向內彎曲之接觸部(31)及縱接觸元件(18)軸線之偏心位置向外延伸形成一延伸部
(32)(相當於系爭案之截止部66),該延伸部(32)被卡止於肋部(25) 背後之空間,使得接觸元件(18)被賦予彼此隔間狀態下之固有應力(相當於系爭案接觸片 60在其軸線方向的偏心位置上施予預負荷)。引證一藉接觸元件(18)接觸部(31)之彈性及延伸部(32)被肋部(25)後空間之收容,俾實現連接器尺寸減小及窄間距化之功效。即2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悉為引證一所揭示,其功效亦可由引證一達成,系爭案自不具發明專利要件,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二)再查,引證二係提供一種連接器改良結構,其具有多數對背向配置在絕緣本體(1)槽孔內之端子(2)(相當於系爭案之接觸片60),端子(2) 前端偏軸心位置上延伸有抵靠部(即相當於系爭案截止部66),以在其軸線方向的偏心位置上施予預負荷。該等設計亦可達成使連接器小型化及窄間距化之功效。因是,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亦為引證二揭示,其功效亦可由引證二達成,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三)另查,系爭案顯不具發明專利之顯著創作性: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其特徵及其功效均被揭示。其不同者係在於:系爭案之接觸片60截止部66之形狀及截止部66相對於接觸片60之位置有不同。惟,如是不同並無任何實質功效之增進,且其設計原理較之引證一、二並無二致,依前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旨意,系爭案顯不具有發明專利應具之突出技術及顯著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違誤:原處分雖稱引證一、二皆非自接觸片之接觸部具縱向延伸在縱軸線偏心位置之指部(即截止部66),亦非於接觸片收容空腔以設在偏心位置之空間來收容該指部,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如前述,引證一延伸部(32) 之構造和所能達成的功效,與系爭案之截止部66相同,同時,延伸部(32)亦係自接觸元件(18) 軸線偏心向外延伸形成並被收容於連接器外殼之空間內。此與系爭案並無任何實質不同。引證二端子(2) 前端偏軸心位置上延伸有抵靠部,以在其軸線方向的偏心位置上施予預負荷,該抵靠部被收容於絕緣本體(1)之空間內。原處分所謂「引證一、二皆非自接觸片之接觸部具縱向延伸在縱軸線偏心位置之指部」,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處分另稱「引證一、二非於接觸片收容空腔以設在偏心位置之空間來收容該指部」,據查,此點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訴求,自非系爭重點之所在,在此一並敍明。原處分以此作為與引證一、二比對之依據,顯有違誤。系爭案顯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不以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發明實質比對,而僅以形式之比對作論結,其結果自有不當。三、原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決定除維持原處分相同之錯誤論見外,並稱「引證一與引證二其端子雖具有預負載荷功能,然均無法成端子間的窄間距化及連接器小型化的目的。
且系爭案以收容空腔來吸收接觸片受力變型,可保持較佳之回彈性及導電性之功效。」云云。惟查,原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如前述,引證一藉接觸元件(18) 向內彎曲接觸部(31)與縱接觸元件(18)軸線偏心位置向外延伸之延伸部(32)之設置,及該延伸部(32)被肋部(25)背後空間之卡止,俾使接觸元件(18)被賦予彼此隔開狀態下之固有應力。而其向內彎曲之接觸部(31)可改變間距以裝入對接緣部連接器,並可確保接觸元件(18)具有較佳的回彈性及導電性。該設計亦可達成接觸元件(18)窄間距及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引證二端子(2) 前端偏軸心位置上延伸有抵靠部,以在軸線方向的偏心位置上施予預負荷。請參閱系爭案第五圖與引證二第三圖之比較圖:引證二藉抵靠部位置之改變,可調整彎曲之接觸部間的間距,其亦有較佳回彈性及導電性。系爭案所謂之端子窄間距及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亦可由引證二所達成。要言之,系爭案與引證一與引證二其設計原理、技術手段實為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系爭案截止部66及空腔45之位置設置有不同,該等差異顯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要難謂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準此,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與顯著進步性要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決定未查其實質,遽以維持原處分,違法之處甚明。四、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再訴願決定雖另稱「以系爭案第二圖可知,實際受力較大之部分是支持部所含之壓入用突起及具接觸部及彈性部之接觸片,並非指部,指部只是扣鉤於收容空間防止彈出而延著如圖四箭號B方向移動,不會有折斷之疑慮」,惟其認事有違事實:參閱系爭案圖五及其發明說明可知,指部66因接觸片69之預負載,其板面頂接在制止壁46上。接觸片60與相對接觸片或端子接觸而撓曲時,指部66不僅會沿箭號B方向移動,其頂接在制止壁46的板面一定會向上移動而緊壓制止壁46,使指部66承受較大的力。由於指部66為偏心設計,其結構強度大大減弱,當接觸片60進一步撓曲而使指部66對制止壁46之壓力過大時,指部66在沿B方向移動中,極易彎折或斷裂,因而無法滿足連接器耐插拔之要求。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事實,實難讓人甘服。五、綜上所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案「電氣連接器及其使用之接觸片」專利申請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經本局准予修正,原異議審定係依該修正本審查,並已於原異議審定書中敍明。起訴理由二、三有關系爭案特徵部分,及所述「此點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訴求」等,仍係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為依據,故其論述並無意義。二、異議證據附件二、三(引證一、二),雖分別於接觸元件上方具延伸部,延伸部卡止於肋部的背後,或端子前端延伸有抵靠部,可抵靠於絕緣殼體內,但該延伸部或抵靠部皆非在縱軸線偏心位置,更未如系爭案圖四所示及特徵部分所述,於接觸片收容空腔具有設在偏心位置之空間用於收容該指部,故引證一、二並非如系爭案可使連接器小型化及窄間距化,且其與系爭案之不同非僅在於位置設置有不同,更在於實施手段上之不同,而此部分並非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三、另系爭案指部之偏心設計係配合其設在偏心位置之收容空間,指部在沿B方向移動時有足夠的移動空間,不會有壓力大而彎折或斷裂之疑慮,起訴理由四所指並非事實。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其「電氣連接器及其使用之接觸片」係施予接觸片預負載,適合小型化、窄間距化構成之電氣連接器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㈢),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公告及其部分中譯本、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五七系列公型連接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公告案影本(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之實施手段與引證諸案皆不相同,難稱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異議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一)、異議證據一及二其端子雖具有預負載功能,但均無法達成端子間的窄間距化及連接器小型化之目的(見被異議案之第三、四圖343、45及證據一之FIG1、FIG2、證據二之FIG3 )。另外,被異議案之接觸片其指部設在偏心位置上,且呈不對稱的背向配置,可適當地施予預負載力。另外,接觸片可朝四A之方向縮小,達到連接器小型化接觸片窄間距化之功效(固定位置較證據一及證據二之方式少許多,其壁厚強度也夠支頂負載力而不致破壞)。其次,被異議案以收容空腔來吸收接觸片受力變型,可保持較佳之回彈性及導電性。上述功效未在證據一及證據二中揭露,這些實施手段之改進並非異議證據所能輕易推論,也非構件之單純改變即可達成,故被異議案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
(二)、綜合上述說明,被異議案較證據一、二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應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異議卷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答辯意見略謂:「...(二)經查閱再訴願理由書中得知,被異議案之特徵為:「電連接器之每一接觸片60具有從接觸部縱向延伸在縱軸線偏心位置之指部66,使該接觸片60依縱軸線為不對稱,而接觸片...收容指部施予負載」。再訴願人聲稱上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一及二所指露不具發明之要件,再訴願人對審定結果無法認同。但經查被異議案圖二之(a)
(b)二圖之66端子指部為偏心單邊則按圖五所示其插入中央隔壁41之收容空間47內,此時中央分隔壁因66之插入較小之47收容部內,故中央分隔壁41仍留有a及b之肉厚(41) 為非均勻之連續之壁厚,原本要2個a肉厚才能組成一個41厚度,目前只有1個a肉厚就可完成41之功效),故只有1/2 之41壁厚,所以圖四→A部份所需空間因此減少可達成狹小化之功效,上述之技術特徵,未在引證一、二中揭露出來,這也非一般推論即可完成之簡易變化而已,所以被異議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三)另外再訴願人自認為截止部66易於折斷之疑慮,此可由被異議案圖二之(a)(b)圖可見,此接觸片實際受力較大之部份是67及69而非66、66只是扣鉤住47而已防止彈出且其延著如圖四箭號B方向移動,不會有折斷之疑慮。(四)綜合上述之說明得知,被異議案確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發明之要件,所以原審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其再訴願。」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查本案端子指部為偏心單邊,插入中央隔壁之收容空間時,中央隔壁因指部插入較小之收容部內,中央隔壁仍留有肉厚(中央隔壁為非均勻之連續之壁厚,原本要二個肉厚才能組成一個中央隔壁厚度,目前只有一個厚度就可以完成中央隔壁之功效);只有1/2 之中央隔壁壁厚,所以圖四之A部分所需空間減少,可達成狹小化之功效;上述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亦非一般推論即可完成之簡易變化,本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訴稱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和創作性-其結構特徵和功效均可由引證案一、二達成。而唯一不同處又無實質功效之增進。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