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戊○○○即
丁○○即潘阿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前身為水利局)為興辦鯉魚潭水○○○區○○道路工程,需用苗栗縣大湖鄉南段一○九三-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計面積○.○七四六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物,經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二十四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一四六四三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四號函同意備查,由苗栗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依規定予以補償,再審被告等認為徵收用地不當,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敍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判決理由所述「...二鑑定結果,僅就A1橋台前混砌塊石護坡向上、下游側延伸長度之施設是否為必要及適當而為之鑑定結果,而對該A1橋台附設之混砌塊石護坡及其他道路工程有否使用到系爭土地暨其所需必要之範圍,卻全部未予勘查鑑定...且與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理由所指明意旨未盡相符」致未採證鑑定報告書且採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複丈成果,認為徵收之土地部分未使用乃據以撤銷原處分,經查原判決似有未察之處,茲檢具理由如次:一、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製作之「苗栗縣大湖鄉鯉魚潭水○○○區○○道路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勘查鑑定報告書」第二頁前言即敘明針○○○鄉○○段一○九三-一、一○九三-一六、一○九三-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進行勘查鑑定;又中華民國道路協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二頁前言亦敘明針對同段一○九三-一二地號土地進行勘查鑑定,同時於該二種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第五頁間均載有技術性之鑑定報告並以圖示說明及照片顯示該護坡工程之施設位置,並於結論敘明略以:「本案A1橋台混砌塊石護坡之保護措施,應屬適當,換言之,為保護措施而徵收民地,乃屬必要。」足見該二種鑑定報告書已就徵收之土地範圍作勘查鑑定。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標示:南湖段一○九三-一地號為現有鋪設柏油道路,使用面積○.○一二六公頃、一○九三-一七地號為現成橋面,使用面積○.○○八○公頃、一○九三-一六地號為舊有台三線道路,面積依登記簿記載為○.○○二八公頃、一○九三-一二地號則未移作使用一節,經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僅係測量員以目視所及部分設施作為丈量,複丈當時並未通知水利處施工單位人員到場會同指界,造成複丈範圍與實際施工範圍不符情形。為利於瞭解本案徵收土地範圍以及工程用地範圍,台灣省政府請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到現場鑑界複丈,茲謹就其複丈成果圖並佐以照片(如附件一),分別說明如次:㈠南湖段一○九三-一地號土地(界址編號C,D,E,F,G,H,J,K,):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工程位置圖及第十九頁爭議土地範圍圖顯示該地高程落差甚大,非施設護坡工程無法保護引道安全。惟本次鑑界時,因大湖鄉公所已於本案遷建道路側邊銜接台三線道路邊緣,施設長約八十五公尺農路,並將左側(即本工程)引道護坡(一○九三-一地號位置)覆土填平,致地形地貌顯已改變難以辨識,然由本次複丈「相片一」顯示南湖段一○九三-一地號土地雖遭覆土,與引道之高度尚有三公尺落差,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施測之柏油道路,顯與事實不符。㈡南湖段一○九三-十六地號土地(界址編號A,B,C,D,):原為本府水利處八十年施作本項公程,係連接一○九三-一地號土地,同為引道護坡工程並連接舊台三線,嗣後本省公路局於八十六年辦理台三線拓寬時,始將該筆土地納入台三線共構使用。(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同意南湖段一○九三-一及一○九三-一六地號土地與台三線共構使用,),且台三線與鯉魚潭遷建道路引道接壤處,亦已施設護坡,其地形地貌亦已改變,該南湖段一○九三-十六地號土地現為台三線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惟由本次複丈「相片二」仍可顯示小部分護坡工程,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述僅測為舊台三線道路土地,顯與事實不符。㈢、南湖段一○九三-一七地號(界址編號H,I,L,M)及一○九三-十二地號(界址編號N,O,P,Q,)之土地: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中華民國道路協會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均敘明略以:「橋台基礎保護係距離橋台前四公尺沿等高線施設混砌塊石護坡,高度三公尺、上游側翼長九公尺,下游側翼長七十八公尺,由於橋台基礎保護良好,橋台前形成護土平台,以防土壤流失,危及橋台。」足見原鑑定報告書中業已敘明該二筆土地確有施設護坡工程,即上游側翼長九公尺部分為一○九三-十七地號土地,下游側翼包括一○九三-十二地號土地。由本次複丈「相片三」顯示一○九三-十七地號土地,可知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述僅施測橋面,而其橋下尚有混砌塊石護坡基礎以及護土平台漏未測量。另複丈「相片四」顯示一○九三-十二地號土地為混砌磈石護坡及護土平台使用,並非如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稱未移作使用。二、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均駁回再審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且均未引用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資料。本件徵收案再審原告審查認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相符,其程序均已合於法令規定,原處分核准徵收,應請維持。綜上論述,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潘阿米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去世,由繼承人戊○○○及丁○○承受訴訟。附呈苗栗地院民事庭通知及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各一份。
二、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鈞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如提起再審之訴,雖引用該條款,而並非以該條款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為其訴之理由者,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鈞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六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於前訴訟中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即非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六號、五十年裁字第十九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迭著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如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製作之「苗栗縣鯉魚潭水○○○區○○道路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勘查鑑定報告書」及中華民國道路協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均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判決斟酌,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並不符合因「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內政部聲明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本案之土地徵收業務,於臺灣省政府起訴後已調整由其辦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再審被告潘阿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戊○○○、丁○○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及聲明拋棄繼承聲明狀影本,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如該項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惟非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一號、、四十三年裁字第二十二號、四十八年裁字第四○號迭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及其複丈時所拍之照片,係在原判決判決日期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後,即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主張上開裁判未引用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資料云云,並未表明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要件,即與再審要件不合,且再審原告引用此項證物,係主張上開裁判未引用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