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中國青年黨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林意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院瑞八十八民執洪四七六六字第二三八一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大安字第二五七五一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八及同區段二七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檢附法人登記憑辦,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嗣原告向內政部申請發給法人登記核准許可證明,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一九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乃持以向被告闡明上述無法取得法人登記之原因,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安字第四一四○六號登記申請書再行向被告申辦登記,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大安字第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檢附法人登記證憑辦,原告仍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大安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機關駁回原告所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認定:「本案訴願人(即原告)主張其創立於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嗣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黨登記,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案,並於同年二月由內政部發給政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即原告)僅完成備案之程序,惟尚未完成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法人之登記程序,故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甚為明顯」。按法律上之適用,應以政府作為時或人民行為時公布施行之法律條文,著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中國青年黨」創立於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迄今已有七十五年之悠久歷史。民國三十五年參加制憲國民大會,青年黨籍出席國民代表有曾琦等一百名,與國民黨、民社黨及社會賢達,共同制定中華民國憲法。民國三十八年隨同政府播遷來臺,在民進黨壯大以前,一直保持最大在野黨地位。嗣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法施行前之舊法)修正施行後,依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治團體登記,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案,並於同年二月經內政部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原告政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及刻有「中國青年黨」字樣之圖記。該政黨證書,並予載明:「中國青年黨業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內政部有案可稽,可資查證。實緣當時公布施行之法律,對於政治團體(政黨)之規範,僅祇採用「備案制」而已,並無「登記制」之規定。政黨之成立,祇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政黨登記,如經核准並發給政黨證書及圖記,即已取得合法政黨之法人地位。迨至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政府宣布終止動員戡亂,恢復憲政體制,回歸正常法制,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將「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名稱修正為「人民團體法」,同時並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規定獲准備案之政黨,並須具有上述法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方可取得合法政黨之法人地位。足證應以何種法律程序,而取得合法政黨之法人地位,自始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與以後修正施行之「人民團體法」,其法律條文規定,前後各有不同,文義規定明確,不能混為一談。基於右述前後不同之法律規定,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取得之政黨法人地位,自屬於法有據,毫無疑義。縱使嗣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成立政黨改採「登記制」,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項增訂條文,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依法仍無可適用,胥為當然解釋。被告依法行政,竟然張冠李戴,援用無可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資為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我國政黨組織之成立,自民國建立之後以迄現在,分有四個階段-在政府遷台以前,對於政治團體(政黨)從無法律規範,成立政黨採「自由例」,此為第一階段。政府遷台以後,以迄民國七十七年成,嚴厲實施「黨禁」,此為第二階段。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施行「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同時並增訂「政治團體」專章,成立政黨採「備案制」,此為第三階段。迨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將「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名稱修正為「人民團體法」,並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成立政黨採「登記制」,此為第四階段。原告主張「中國青年黨」早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依法完成政黨登記(備案)。此有中華民國年鑑社編印之「七十九年中華民國年鑑」,載有:「截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在內政部完成登記之政黨,共計三十八個:︰︰」。並於政黨表冊名稱欄內,列載:「國民黨登記第一號,青年黨登記第二號,民社黨登記第三號︰︰︰」(見原證第⑽號第一三七頁),可資證實。尤足證明原告主張早已完成政黨登記,取得合法政黨之法人地位,確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原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者理由第三項,所謂:「本件訴願人(即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黨登記,經審查通過後發給政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訴願人(即原告)僅完成備案之程序」。又謂:「嗣訴願人(即原告)雖向內政部申請准予辦理政黨法人登記,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九一號函復,略以:「貴黨(即原告)既無任何縣(市)級以上之民選公職人員,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有不符,自無從據以辦理政黨法人登記」。資為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之法律依據。惟查:關於前者,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者,實係「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並非「人民團體法」,有如前開陳述,原訴願決定機關附和被告所持見解,誤認法律名稱,於法已有違誤。關於後者,在民國七十八年間申請創立政黨,法律上並無須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明文規定,原訴願決定機關援用無可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執為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之法律依據,於法無據,顯非適法。退而言之,單就民選公職人員而言,中國青年黨籍中央民意代表,有國民代表陳啟天等一百餘人,立法委員夏濤聲等十三人,監察委員李不韙等九人。截至民國七十八年底為止,青年黨籍國民代表人數尚有二十人,此有「中華民國年鑑」記載可證。倘使「人民團體法」提前於七十八年施行,原告亦足以跨越該法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門檻,尤不待言。原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駁回原告所提再訴願之理由依樣,認定:「各訴願人(即原告)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稱該黨早在民國三十四年即人民團體法公布施行前,已具備合法政黨之法人,依照上開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應為法人,應准其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再訴願人(即原告)未提出法人證明文件,以證實其所述,原處分機關仍通知訴願人(即原告)檢附法人登記證憑辦,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再以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云云。謹查原告早於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即已具備合法政黨之法人他位,乃舉國皆知之事實,此觀行政院新聞局發行之「中華民國年鑑」第三篇第一章第一節內,明載:「政府播遷來台前之政黨: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中國青年黨,中國民主社會黨」。第二節載有:「政府遷台後,為鞏固國家安全,防堵中共滲透,宣布戒嚴,人民之集會結社,爰受若干限制,我國的政黨僅有執政之中國國民黨,及在野之中國青年黨、中國民主社會黨」。(見該年鑑三-一第一四九頁記載)行政院係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掌握全國行政脈動,尤其所屬新聞局,對於國家紀事,巨細靡遺,依其紀錄,即可證明「中國青年黨」係合法政黨。最使原告不解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原告具備政黨法人資格,准許就系爭不動產以「中國青年黨」名義得標買受,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何以被告刻意挑剔,一再責令原告檢具「法人證明書」繳案憑核,不無強人所難,甚且援用無可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登記,顯有不當。綜右理由,本件被告所為「登記駁回」之原處分,於法無據,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各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屬違誤。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顯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具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須有中央、省(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擁有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之財產者。」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第十八點規定:「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第二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黨登記,經審查通過後發給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僅完成備案之程序。嗣原告雖向內政部申請准予辦理政黨法人登記,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九一號函復,略以:「︰︰︰貴黨(即原告)既無任何縣(市)級以上之民選公職人員,與上開(即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有不符,自無從據以辦理政黨法人登記事宜。」,且原告亦無前揭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取得法人資格情形,又非屬特別法所列之法人,是本件原告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之程序甚明。又法院發給之權利證書,雖屬權利證明文件,惟並無裁決原告是否其法人資格之確定力,原告所辯,並非有理。本件原告既未經法人登記,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乃否准其移轉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不符。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顯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黨以人民團體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此有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具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須有中央、省(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擁有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之財產者。」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第十八點規定:「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第二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等法規,可資憑據。本件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林意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院瑞八十八民執洪四七六六字第二三八一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大安字第二五七五一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八及同區段二七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段二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檢附法人登記憑辦,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該登記申請。嗣原告向內政部申請發給法人登記核准許可證明,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一九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持以向被告闡明上述無法取得法人登記之原因,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安字第四一四○六號登記申請書再行向被告申辦登記,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大安字第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十二點規定檢附法人登記證憑辦,原告仍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大安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院瑞八十八民執洪四七六六字第二三八一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大安字第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稿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大安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書簽辦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係以政黨身份向被告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依前揭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第十八點規定:「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第二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等規定,,原告非屬特別法所定之法人,亦未能證明係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取得法人資格之人,原告為本件登記之申請,自應向被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茲原告申請時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被告限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原處分逕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訴稱「中國青年黨」創立於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迄今已有七十五年之悠久歷史,民國三十五年參加制憲國民大會,青年黨籍出席國民代表有曾琦等一百名,與國民黨、民社黨及社會賢達,共同制定中華民國憲法。民國三十八年隨同政府播遷來臺,在民進黨壯大以前,一直保持最大在野黨地位。嗣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法施行前之舊法)修正施行後,依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治團體登記,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案,並於同年二月經內政部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原告政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及刻有「中國青年黨」字樣之圖記。該政黨證書,並予載明:「中國青年黨業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當時政黨之成立,祇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政黨登記,如經核准並發給政黨證書及圖記,即已取得合法政黨之法人地位。而被告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人民團體法」,認為其非法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單就民選公職人員而言,中國青年黨籍中央民意代表,有國民代表陳啟天等一百餘人,立法委員夏濤聲等十三人,監察委員李不韙等九人,截至民國七十八年底為止,青年黨籍國民代表人數尚有二十人,倘使「人民團體法」提前於七十八年施行,原告亦足以跨越該法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門檻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法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而被告非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原告是否為法人,並非被告之職掌,被告無權認定,故原告是否具備法人資格,除前揭所示特別法所定之法人外,亦應提出係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取得法人資格之人,或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證明其為法人,否則即不許為土地登記。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黨登記,雖經審查通過後取得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僅完成備案之程序,尚不足以證明其具備法人之證明文件,至於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非法人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既提不出法人之證明文件,且逾期未補正,原處分乃否准其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