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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66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八八勞訴字第○四三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下稱北誼公司)液化石油氣罐裝人員,未能切實遵守該廠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六節氣槽車作業安全守則第八點之規定,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於作業中擅離現場,致當時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受僱人朱添進誤以為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氣槽車在北誼公司提領液化石油氣已經裝填完畢,未俟裝卸人員收卸灌氣管,取開輪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開動前,擅自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致扯斷接管在地面拖行引起火星起火燃燒,因而爆炸,致生傷亡之重大公安事件。嗣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檢查發現,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勞動字第一一五八六二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廿五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受僱人朱添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號氣槽車前往北誼公司位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廠提領液化石油氣時,因誤以為已裝填完畢,並在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等候裝卸人員(原告)收卸灌氣管,取開輪檔確認安全無虞指示可以開動前,便擅自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開動氣槽車致扯斷接管,使接管在地面拖行約半公尺後引發火星起火燃燒,雖經消防車全力灌救,但因該氣槽車車頂安全閥蓋失靈致無法開啟降溫導致爆炸。被告認為原告未切實遵守北誼興業公司制訂並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以南檢一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同意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六節氣槽車安全作業守則第八點所定:「氣槽車裝卸人員,於作業中不得擅離現場︰︰︰」之規定,故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勞工對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原告三干元罰鍰。次按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下午訪談原告時,原告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我與領班謝金忠先生以LPG罐裝管線罐裝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運輸槽車,後我即至鋼瓶罐裝廠工作︰︰︰」認定原告已自承於作業中至鋼瓶罐裝廠工作,惟工作中如何能注意泵浦或壓縮機之壓力表等是否有異常發生,有異常發生又如何能立即排除,而認原告主張位於現場之理由並無可採云云。惟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謹述理由如次。所謂「作業現場」,應指原告可目視監視罐裝作業之區域:按前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第六節氣槽車安全作業守則第八點全文為:「氣槽車裝卸人員,於作業中不得擅離現場,須注意泵浦或壓縮機之壓力表,操作聲音、溫度,管線震動狀況是否有異常發生,若異常必須排除後再操作。」查林園廠之輸氣設備係經由泵浦路槽區內氣體輸送到裝車島,泵浦及泵浦之壓力表均位在距離裝車島三○公尺左右之馬達棚內。依前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六節第八點之規定,原告須注意泵浦之壓力表、泵浦之聲音、溫度及管線震動狀況等,顯見「現場」的範圍並不僅跟於「裝車島」而已,而係包含裝車島、馬達棚、管線區及其他鄰近可目視監視罐裝作業之區域,因此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慮及原告所謂至「鋼瓶場工作」之意,係屬罐裝現場巡視之行為,即率爾認定原告因故未注意泵浦等機械之壓力表,此應係未查實際現場範圍之誤。原告工作之範圍非僅限於泵浦壓力表處,依規定亦須於罐裝現場四處巡視,而不能僅駐足於灌氣中之槽車車旁:次按液化石油氣槽車之罐裝方式是由裝卸人員將輸氣蛇管及回流管確實連接後,即可進行輸氣,與一般加油站須由裝卸人員手持加油槍方能進行罐裝作業有顯著之差異。又本案朱添進所駕駛前來裝氣之槽車容積為四四‧六五立方公尺,一般正常罐裝時間約為四十五分鐘至一個小時(視當日輸氣壓力而定),而此段時間中原告應依前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六節第八點之規定四處巡視管線及泵浦壓力表,因此原告不可能在四十五分鐘至一個小時之時間內均佇立於單一種氣中之槽車車旁。故原告於此段期間中離開裝車島而前往馬達棚、管線區或鄰近區域,只要仍在目視可監控灌氣作業之近距離區域內,即為位於「現場」,符合氣槽車「安全衛生作業守則」第八點之規定,非說僵硬解釋必須固守在裝車島灌氣車旁寸步不離一小時始稱為不離開現場。鋼瓶罐裝廠(即裝瓶臺)之位置仍在原告可目視監視罐裝作業之區域內:次查原告所稱「鋼瓶罐裝廠」(註即「裝瓶臺」)距離裝車區之直線距離僅四十六公尺,是以原告在該等位置仍可以目視監視整個罐裝作業。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查明所謂「鋼瓶罐裝廠」(註即「裝瓶臺」)之位置在可目視監視罐裝作業之區域內,即率爾認定原告離開罐裝「現場」,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系爭爆炸事件與原告未駐足於槽車車旁並無因果關係:復查依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南檢一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檢送北誼興業公司關於本案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二十九頁第㈡點記載「災害發生當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該爆炸之液化石油氣運輸槽車進入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時間為上午七時十分,開始從事罐裝時間約為上午七時十五分。第一次爆炸、燃燒時間約上午七時四十五分,︰︰︰」。依上揭檢查報告書所述,可見朱添進至少在開始罐裝後三十分鐘內即開動該車駛離肇禍,而該車的正常罐裝時間為四十五分鐘至一個小時,由時間上判斷,原告不會認為朱添進在三十分鐘內進入車內係前往啟動車輛。況且當時距裝滿槽車所需時間至少尚有二、三十分鐘之久,原告並未關閉裝卸閉門、拆零裝卸蛇管,亦未搬移輪檔指示朱添進可以駛離,依常理當然認為朱添進係前往自己車內休息或取物。而一般實務上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均無禁止駕駛人在罐裝中進入車內休息或取物之規定,該車既為朱添進所駕駛,如其進入車內休息或前去拿取車內物品,即使原告位於裝車島車旁亦不會阻止朱添進進入車內,而且駕駛人進入車內關門後一旦啟動引擎,車外人員亦無法攔阻。由此可知本案槽車爆炸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是否在裝車島車旁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朱添進所駕駛JR-三二九號氣槽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晨在北誼興業公司林園廠灌氣時,原告均切實遵照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在確定輸氣管連接進行罐裝無訛後,於裝車島、馬達棚、管線區及相鄰瓶裝台範圍內巡視工作,並未擅離現場。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確實查明安全衛生工作作業守則第六節第八點有關「現場」之範圍,率爾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事由,而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以原告三千元之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能令人折服,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勞工對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違反者處三、○○○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是該廠液化石油氣罐裝人員未切實遵守該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六節氣槽車作業安全守則第八點規定:「氣槽車裝卸人員,於作業中不得擅離現場︰︰︰」,而發生重大工安事故,以致造成警、義消及員工多人重大傷亡案件,經全國各媒體報章刊載為證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再派員訪查原告屬實,遂予告發,移被告裁處三、○○○元罰鍰,違反事實洵堪認定,行政訴訟理由難謂採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北誼公司液化石油氣罐裝人員,未能切實遵守該廠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六節氣槽車作業安全守則第八點之規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於作業中擅離現場,致當時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受僱人朱添進誤以為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氣槽車在北誼公司提領液化石油氣已經裝填完畢,未俟裝卸人員收卸灌氣管,取開輪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開動前,擅自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致扯斷接管在地面拖行因起火星起火燃燒,因而爆炸,致生傷亡之重大公安事件之事實,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派員檢查屬實,有談話紀錄、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職災報告書(部分)影本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朱添進所駕駛JR-三二九號氣槽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晨在北誼興業公司林園廠灌氣時,原告均切實遵照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在確定輸氣管連接進行罐裝無訛後,於裝車島、馬達棚、管線區及相鄰瓶裝台範圍內巡視工作,並未擅離現場。又「作業現場」應指原告可目視監視罐裝作業之區域,「現場」的範圍並不僅限於「裝車島」而已,而係包含裝車島、馬達棚、管線區及其他鄰近可目視監視罐裝作業之區域,原告依規定亦須於罐裝現場四處巡視,而不能僅駐足於灌氣中之槽車車旁,鋼瓶罐裝廠(即裝瓶台)之位置仍在原告可目視監視罐裝作業之區域內,系爭爆炸事件與原告未駐足於槽車車旁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揆諸北誼公司林園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六節第八點規定:「氣槽車裝卸人員,於作業中不得擅離現場,須注意泵浦或壓縮機之壓力表,操作聲音、溫度,管線振動狀況等是否有異常發生,若異常必須排除後才再操作」該現場應係指能注意泵浦或壓縮機之壓力表,操作聲音、溫度,管線振動狀況等是否有異常發生,若有異常必須能立即排除之處所,非僅指得目視監視而已,而本案朱添進未俟原告收卸灌氣管,取開輪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開動前,擅自進入車內發動引擎之際,原告未能立即排除朱添進違規行為,顯見其已離現場,再稽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原告之談話記錄,原告自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我與領班謝金忠先生以L‧P‧G罐裝線罐裝東良貨運有限公司之運輸槽車,後我即至鋼瓶罐裝場工作,領班即前往地磅場所工作︰︰︰」等語,已自承於作業中至鋼瓶罐裝場工作,原告於作業中擅離現場無疑;又原告如未擅離現場,即須處於能立即排除事故之處所,而本案朱添進未俟原告收卸灌氣管,取開輪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開動前,擅自進入車內發動引擎之際,原告未能立即制止朱添進之違規行為,致生系爭公安事件,足見原告離開現場與系爭事件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兩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