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院台訴字第八八三二○一○○一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前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之財產,因存款有異常增加情事,經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決議由監察委員調查。嗣調查報告提經該委員會決議:「(一)有關存款異常增加部分是否涉嫌不當得利或不法所得情事,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復。(二)八十三年財產申報不實部分,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依規定辦理。(三)八十四年申報財產部分存查。」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旋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院台申叁字第八七一八○一四一一號函,移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財產申報有無故意申報不實情形進行查核。經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向其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查詢並核對財產資料結果,有不一致情事,且原告之配偶楊淑嬌八十四年存款部分,異常增加十五筆定期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乃函請原告說明理由。原告就八十四年存款異常增加部分,僅說明該款項因在親朋好友週轉中未索回,為顧及親友間之隱私,故八十三年未申報,惟仍拒絕提供債務人姓名。被告認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存款部分,非故意申報不實,且不符之情節輕微,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存查。至原告八十四年存款異常增加部分,經被告認係原告八十三年申報時,對於債權部分漏未申報,應為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院台申肆字第八七一八○一七八三號處分書,處以十一萬元罰鍰。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下同),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規定,須公職人員「故意」申報不實始得裁罰。二、原告任職田尾鄉鄉長前一直擔任國文教師工作,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無須課所得稅,故原告數十年來均未為所得稅之申報,不知財產申報之細節。而擔任田尾鄉鄉長後首次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但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無所悉,且在八十三年財產申報時,所以未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寫金錢部分,係因原告及配偶楊淑嬌已將金錢借給案外人陳榮宗等人,身邊已無金錢,且陳榮宗等人尚未返還借款,故認身邊既無金錢存在,即無須填寫。原告之想法,充其量僅屬對法律認識不足致疏未列報,絕非如被告所認定之「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所為實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乃被告逕予裁罰,不無違誤。三、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謂原告於當選彰化縣田尾鄉鄉長前,係擔任彰化縣田尾國民中學國文教師一職,自應明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債權」一詞之意涵。系爭一千一百十五萬元款項,於八十三年時既屬原告夫妻所有之債權,原告亦明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依規定自應據實申報,原告竟未申報,即屬申報不實,自難脫免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云云。惟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為現實存在而由原告擁有之財產才是原告應依規定申報之財產,原告出借之金錢既未回收,即非原告所現實擁有,應非申報之項目,縱或有誤,亦屬疏失而非故意,原決定以原告應知債權一詞之意義,顯屬推測之詞。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公務人員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規定經核定為有申報財產必要之公職人員,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亦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方屬適法。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二十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存款所得之資料,再與原告所申報財產資料核對,因全戶存款總金額為三九五、一一○元,未達申報標準,應屬符合規定,並無申報不實。另,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存款所得之資料,與原告所申報財產資料核對,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院台申叁字第八七一八○○四一
九、八七一八○○八○九號函,先後二次函請原告說明不一致及借貸未申報之原因,並舉證之。經核原告左列八十四年異常增加之定期存款十五筆,係為八十三年應申報為債權而未予申報之財產,其說明理由,不足採信,為故意申報不實:(一)定期儲蓄存款—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號:三二—○○六七三—一—○○○一至三二—○○六七三—一—○○一一計十一筆,戶名:楊淑嬌〔原告配偶〕,金額:六百七十五萬元。(二)定期儲金—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四筆,戶名:楊淑嬌〔原告配偶〕,金額:四百四十萬元。上開故意申報不實情節,經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十一萬元,並無不妥。三、至原告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財產申報表內『定期存款』之來源,係其退休金、夫妻一輩子教書之積蓄(含家教、薪資、編著參考書、存款利息、互助會款、投資股票...)及父親遺產等。該款項於八十三年未申報,係尚在親朋好友週轉中未索回之故。為顧及親友之隱私,故未申報。索回後即存入郵局、農會,於八十四年申報。該款項索回後,借貸關係已解除,以致無法提供借貸內容(債務人姓名、住址、借貸金額)」,嗣又稱:「出借之金錢既未回收,即非原告所現實擁有」各等語,所述理由不但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對此一千餘萬元鉅款之債權,原告應無遺忘或竟不予求償之理。原告顯有故意隱匿之意圖,其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至為明確。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之財產,因存款有異常增加情事,經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決議由監察委員調查,嗣調查報告提經該委員會決議:「(一)有關存款異常增加部分是否涉嫌不當得利或不法所得情事,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復。(二)八十三年財產申報不實部分,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依規定辦理。(三)八十四年申報財產部分存查。」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旋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院台申叁字第八七一八○一四一一號函,移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原告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財產申報有無故意申報不實情形進行查核。經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向其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查詢並核對財產資料結果,有不一致情事,且原告之配偶楊淑嬌八十四年存款部分,異常增加十五筆定期存款,合計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乃函請原告說明理由。原告就八十四年存款異常增加部分,僅說明該款項因在親朋好友週轉中未索回,為顧及親友間之隱私,故八十三年未申報,惟仍拒絕提供債務人姓名。被告認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存款部分,非故意申報不實,且不符之情節輕微,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存查。至原告八十四年存款異常增加部分,經被告認係原告八十三年申報時,對於債權部分漏未申報,應為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院台申肆字第八七一八○一七八三號處分書,處以十一萬元罰鍰。原告對罰鍰部分循序起訴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須公職人員故意申報不實始得裁罰,其任職田尾鄉鄉長前一直擔任國文教師,不知財產申報細節,八十三年財產申報未填寫金錢部分,係因原告及配偶將金錢借給陳榮宗等人,身邊已無金錢,且陳榮宗等尚未返還借款,又因原告對法律認識不足致疏未列報,絕非「故意」申報不實,原決定以原告應知債權一詞之意義,顯屬推測(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於申報表上「存款」及「債權」等欄,均填載「本欄空白」,有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比對原告八十四年申報之財產項目中存款乙欄,有關定期存款部分:(一)定期儲蓄存款—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號:三二—○○六七三—一—○○○一至三二—○○六七三—一—○○一一計十一筆,戶名:楊淑嬌〔原告配偶〕,金額:六百七十五萬元。(二)定期儲金—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四筆,戶名:楊淑嬌〔原告配偶〕,金額:四百四十萬元。上述十五筆定期存款,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十五萬元,較諸原告全戶八十三年存款總額未達申報標準,顯有異常增加情事。案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院台申叁字第八七一八○○四一九、八七一八○○八○九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因並予舉證。原告雖未提供具體之借貸資料供查,惟原告自承該十五筆異常增加之定期存款,八十三年間係借與親友週轉而未申報,則系爭款項即屬原告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而為債權之性質。原告明知系爭債權之存在,自應據實列報,其未列報,已屬故意申報不實,被告據以處原告十一萬元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原告辯稱其僅屬對法律認識不足致疏未列報,絕非故意申報不實。然於原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就(到)職財產申報之前,被告均將相關法令資料,併同申報表,寄送與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指明在案,且對此一千餘萬元鉅款之債權,原告應無遺忘或竟不予求償之理,況債權一詞,為普通常識者均可明瞭其意涵,是不論原告係為顧及親友隱私抑或其他原因而未列報,均無解於其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