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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69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琞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林蔡在、林伯修及林昱男等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八六、七七六元,遺產淨額七、三三六、七七六元,遺產稅一、一一二、三五八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全體繼承人一倍罰鍰計一、一一二、三五八元。原告不服,就投資企業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企業家公司)、大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旺公司)、昌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鶴公司)之股票遺產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總額六六六、三六七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一、八二○、四○九元,並追減罰鍰一五三、二六四元,變更處罰鍰為九五九、○九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繼承人林琞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過世時已知遺產僅有一信股金一○、○○○元及一銀活存二六五元,依法並未達到遺產稅起課點,且法定繼承人林蔡在及原告等四名,對於被繼承人林琞遺產自始一再聲明拋棄繼承,甚且被告在查悉被繼承人林琞死亡,亦未有遺產稅申報通知及催報通知。二、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一三三四號復查決定書,被繼承人林琞遺產總額變更為一一、八二○、四○九元,淨額六、六七○、四○九元,其中認定投資㈠企業家公司(二、五○○股)二、五七九、八一九元。㈡大旺公司(五、八○○股)五、八三四、一八二元。㈢昌鶴公司(三○○、○○○股)三、三九六、一四三元等計

一一、八一○、一四四元,其認定林琞投資三家公司非生前(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即已讓售之理由,係根據三家公司於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變更登記資料,但事實上被繼承人林琞持有企業家及大旺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即出讓與蘇永漢、昌鶴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即讓售與吳端昌;且被告在調查時亦先後由吳端昌及蘇永漢等二人,在該局製作確認被繼承人林琞在生前即讓與三家股份之詢問筆錄,被繼承人在外投資或者借貸均不假借繼承人之手,事後原告經查被繼承人林琞投資該三家等公司之股份,生前已全數讓售,所有權應屬吳端昌及蘇永漢等二人之所有,繼承人想要繼承亦無可繼承,況且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一再聲明所有被繼承人林琞之遺產拋棄繼承,原告仍以認定被繼承人林琞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訴願、一再訴願,亦不准變更,難令人心服。三、被繼承人林琞過世時,遺產僅有一信股金一○、○○○元及一銀活存二六五元,並未達到遺產稅起課點,並不需要申報遺產稅,且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一再聲明對於被繼承人林琞之所有遺產拋棄繼承,甚且被告在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未有遺產稅申報通知及催報通知,今被告仍以繼承人未申報被繼承人林琞遺產,處罰一倍之罰鍰,訴願、再訴願時,亦不准變更,有失於公允。四、綜上所述,被告核課原告之被繼承人遺產稅額九五九、○九四元及一倍之罰鍰裁定,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予准予,論事用法,均有失公允,應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查查核蘇永漢、吳端昌購買系爭股份之原因,蘇君稱:「其月入二、三萬元,因借款七、八百萬元予林琞,林君無力償還,將其股份移轉本人名下。」;吳君稱:「因借款三百萬元予林琞,林君將所有昌鶴公司股份移轉於本人名下。」有蘇君及吳君談話筆錄附原卷可稽,因借貸雙方均未提供相關資金證明文件,原查未准予減列,核無不合。又原告仍未能提示生前移轉之過戶記錄及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詞,難謂主張之事實為眞實,本部分原核定並無違誤。二、本件被繼承人林琞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核核定其遺產總額為一二、四八六、七七六元,淨額為七、三三六、七七六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一一二、三五八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

一、一一二、三五八元加處一倍罰鍰一、一一二、三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遺產額-投資六六六、三六七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一、八二○、四○九元,淨額為六、六七○、四○九元,應納稅額為九五九、○九四元;並按應納稅額九五九、○九四元加處一倍罰鍰計九五九、○九四元,與原科處罰鍰一、一一二、三五八元之差額一五三、二六四元准予核減,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遺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琞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二、四八六、七七六元,遺產淨額七、三三六、七七六元,應課遺產稅一、一一

二、三五八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全體繼承人一倍罰鍰計一、一一二、三五八元。原告就企業家公司、大旺公司、昌鶴公司之遺產股票遺產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總額六六六、三六七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一、八二○、四○九元,並追減罰鍰一五三、二六四元,成為

九五九、○九四元,揆諸首開法條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被繼承人林琞生前持有企業家及大旺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即出讓與第三人蘇永漢,昌鶴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即讓售第三人吳端昌,業經各該受讓人於被告調查時承認在卷,自非遺產;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一再聲明拋棄林琞之遺產繼承,被告亦未有遺產申報通知及催報通知,仍認定原告為林琞之繼承人核課遺產稅,並處罰鍰,有失公允云云,並提出蓋有「林琞」印文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一份)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二份)之「股份過戶書」等為證。惟查吳端昌、蘇永漢於被告派員訪談時,僅陳稱係因借數百萬元予林琞,林琞無力償還而以股份轉讓抵債,借款資金部分係自有部分向他人調借,詳細情形已不清楚等語,有談話紀錄附卷足按,按該股份轉讓行為及千萬元之鉅額交易(經復查核定總額為一一、八一○、一四四元),原告及受讓人竟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及證據供查核,僅憑三份蓋有「林琞」印文之「股份過戶書」資為證明,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則被告以上開企業家公司股份轉讓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係在被繼承人林琞死亡之後所為(見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五建一字第八五三一○二○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建一字第八五三一○二○三號函),另昌鶴公司之股東名冊仍為被繼承人林琞名義,而認定上開股份仍屬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合。次按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琞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惟原告所提出之繼承拋棄申請書之日期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且係向被告提出,並未向法院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非繼承人,顯不足採。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遺產者,其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六個月內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遺產申報及催報通知,於法不合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而依查得資料,並經復查決定核課遺產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