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四五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一地號土地乙筆出售予他人,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重購坐落同縣市○○段廟子尾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乙筆(完成移轉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二、九五六元。案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重購土地自購入後,其地上建物(門牌地址:中和市○○路○○○巷○弄○號)有海隆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海隆公司)於上址領用統一發票繼續營業情事,核與規定不符,遂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縣稅法中二字第五九一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完畢,旋於六月十四日完成交屋手續,於六月十七日全家搬入居住,有戶籍可稽,並於六月二十向中和稅捐分處申請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該處派員勘查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准,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及房屋稅率在案,何來有海隆實業公司營業﹖二、本重購之房屋原告已自家使用,並無出租及營業,已符合有關申請退還二年內重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合法、合情,被告竟找前屋主出租之公司有向該分處領用統一發票乙事,否決原告之申請,實有不該。三、該海隆公司是前手之承租人,已遷出該地,又回原管區稅處(中和分處)申領發票,該分處未查明,自願發給,其過失應自我檢討,竟然還將其責任推給原告有失公允。四、前揭種種自交屋後原告使用至今,並無出租及營業,至於前手、第三者要和稅處如何勾結,其結果不能推在原告之身上,原告無負其責任之理由,省政府、財政部之認定全部斷章取義,為此敬請鈞院明查,俯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由被告機關另行依法核定退還已繳稅額,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原設有海隆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申請遷移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繼續營業,惟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五三二一八號函查復,該公司雖申請遷入臺北市,但並未向該分處辦理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且經被告查明上開海隆公司,仍於原址向本處中和分處領用統一發票繼續營業,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再向被告中和分處申請遷移至臺北市○○路○○○號繼續營業,是以本處認定系爭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並未符合「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法定要件,否准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原告指稱符合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核無足採,原處分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售台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壹地號持分壹萬分之八四及地上建物門牌中和市○○路○○巷十二之二號全部,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重購中和市○○段廟子尾一之四五號土地持分壹萬分之三九七及地上門牌「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全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完成移轉登記,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交屋手續,六月十七日搬入居住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里長證明書等為證。則原告以伊於兩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向被告所屬中和稅捐分處申請退還前出售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被告雖以: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原有第三人「海隆實業有限公司」設籍領用統一發票營業,該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申請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惟並未向所轄之稅捐單位辦理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且經查明該公司仍於原址向中和稅捐分處領用統一發票繼續營業,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始申請移至台北市○○路○○○號營業,是系爭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並未符合「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云云,惟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遷入系爭重購住宅居住,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中和稅捐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准在案,並提出該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北縣稅中二字第三七一○六號函影本附卷足稽;足見上開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即由其居住使用無訛。被告就原告上開有利證據,未予斟酌,僅憑海隆公司於申請遷址後未向遷居所在地之稅捐單位申領統一發票而繼續向原設籍地之中和分處領用統一發票乙節,即行認定該重購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嫌率斷,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後,由被告重為處分,俾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