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 ○
丙 ○ ○乙○○○
送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五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丙○○、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持憑被繼承人王思鈞(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死亡)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向被告申辦其所遺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地段一六四四建號(門牌為:新中街六巷十二-一號)建物全部等不動產遺贈登記予乙○○○,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事項舉證之。代理人邱于德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檢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辛八十三年度認字第六八八七號認證書所認證被繼承人王思鈞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具之自書遺囑等證件,向被告申請先依該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再辦理遺贈登記。因該案附經法院認證之被繼承人王思鈞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具之自書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王思鈞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另立之自書遺囑內容關於台北市○○街○○○○號房地之標的處理方式並不相同,且案附之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經被告再以「請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㮀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憑辦。」通知原告補正。嗣代理人邱于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具理由書敍稱:「...三、依本案檢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自書遺囑兩份內容之,係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確實無誤,其後自書遺囑內容僅係變更前份自書遺囑之部分內容(指僅新中街之房地),其餘並無變更;查民法繼承編有關遺囑效力始自被繼承人死亡日即為生效日,是以該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份自該日起生效。四、依前述說明,亦即遺囑執行人確實存在,參考民法繼承法令並無任何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同時並存之法令依據,由此之,本案當無該補正事項所列法令之適用...。」,因法令疑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一八一九六○○號函提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討論,經決議報請內政部核示,案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四八一號函核復略以:「...同意貴處所擬應由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遺產管理人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程序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意見。」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該函釋辦理,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遺產管理人適用之誤:⒈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僅就「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解釋其適用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而未併同遺囑執行人同時存在之同一適用之明文解釋,可見該解釋係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文字不清晰者之補充解釋,因解釋當時,民法已有遺囑章節,明確規定遺囑執行人之法律地位,當無解釋之必要。」⒉訴願、再訴願機關之認定遺囑法規內並未有排除無人承認之繼承法規適用之規定,而據以類推適用,其上述類推適用,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再就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相對第一章遺產繼承人、第二章遺產之繼承之條文規定可見其為特別法之位階而應優先適用,再證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明確條文規定。二、觀之立遺囑人於遺囑開宗明義述明其於夫亡後至死亡日止,其孤寡晚年處處受受贈人等之妥善照顧而書立該遺囑,明定其遺產之處分方式,其中雖有新中街房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三分之一更動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全部處分方式,其謹慎明確之處分及指定三位遺囑執行人之慎重,且無任何繼承人及債權人情況下,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職務當無捨有利且按立遺囑人之合法意思表示之法條不用而為有損並建立遺囑人之意思作之。三、綜上說明,為此敬請貴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二、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㮀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四年十月九日法七十四律字第一二四○五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本案死因贈與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贈與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本案被繼承人既無法定繼承人,自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釋辦理;且本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再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四八一號函核復:「...同意貴處所擬應由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管理人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程序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意見。」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者。」第八十五條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又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四年十月九日法七十四律字第一二四○五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本案死因贈與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㈢『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核與首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持憑被繼承人王思鈞(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死亡)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向被告申辦王思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地段一六四四建號建物(坐落新中街六巷十二之一號)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依案附之資料,上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思鈞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事項舉證之。原告又檢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認證書所認證被繼承人王思鈞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具之自書遺囑,向被告申請先依該份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再辦理遺贈登記。因上述二件自書遺囑,對上開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並不相同,被告乃通知原告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憑辦。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提出理由書略稱,其前後二件自書遺囑內容,均已指定遺囑執行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自書遺囑內容僅變更前份自書遺囑之部分內容,其餘並無變更,本案當無該補正事項所列法令之適用。被告認有疑義,乃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討論後,經該處陳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四八一號函核復略以:「同意貴處所擬應由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遺產管理人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程序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意見。」被告乃通知原告依上開函釋辦理,因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松山字第二二八五九、二四一八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訴稱,本案係遺囑之民事案件,於民法第五編第三章有遺囑專章法條規定,當以遺囑專章法條所規定者為優先適用之依據。被告在本案所依法令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內以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而為補正並再駁回之理由。然該司法院之釋文前提係「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為其釋文存在要件,但並未加入有遺囑者亦為適用之釋文。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之指定遺囑執行人,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遺囑執行人之選定,可見遺囑並無遺產管理人選任之適用餘地云云。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此一事實之法律上評價,與無人承認繼承性質相近,按首揭內政部七十四年函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無人承認繼承之有關規定。次查無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管理人,以清算遺產為主要職務,其中亦包含受遺贈物之交付,是以無人承認繼承時,首先應由遺產管理人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告及通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於此期間內遺囑執行人之權限被停止),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並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等規定參照)。從而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定程序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因原告逾期未為上述補正乃予以駁回,揆之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相對於第一章遺產繼承人及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相關規定,具有特別法位階,而應優先適用云云,揆諸民法繼承編第一章遺產繼承人、第二章遺產之繼承及第三章遺囑之相關規定,各有其適用對象,遺產之管理與遺囑之執行,範圍尤非一致,自無從概括認定何者應優先適用;且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就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雖規定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規定應先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尚非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即可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無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管理,及公益,應依法為之,況遺產之管理與遺囑之執行,範圍不同,已如前述,遺囑執行人既不得取代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亦不得侵犯遺囑執行人之權限與職務之行使,自難謂本件被告通知原告,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損並違反立遺囑人之意思。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