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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70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五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潘炤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四一六之一、三一○之一五、三一○之二一地號○○鄉○○段六九○之一二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一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另以○○○鄉鄉○○段四一六之七、四一六之一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一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上開抵押權設定均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三○、○○○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固為法所明載,但債務人因經商失敗,且名下不動產俱遭法院於八十三年查封在案,足見債務人已陷無資力狀態,洵無能力依約給付原告前揭之抵押利息。復依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約定有利息,但債權人主張未收到者,應函請債權人提示足資證明未收到利息之公信證明,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居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審查結果與規定相符,准予核定,足見原告確未收取任何抵押利息。二、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調解成立之內容,且應經法院審核,為其生效要件,倘發現調解之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者,除依規定得限期通知補正或補充說明外,即將「不應核定理由」連同調解書通知鄉鎮市公所,此參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六項之規定即知調解書經由法院嚴謹之程序核定後,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生執行力、既判力、羈束力,殆無爭議。詎駁回事由竟以調解書上所載利息請求期間核與參予分配聲請狀上所載利息請求期間不同為由,認定「調解書係事後補飾,核不足採」。則訴願決定無異對已經由法院核定,而生判決效力之調解書,行使審查權置「確定判決」於不顧,殊有未洽,亦悖於憲政體制所架構之「權力分立」原則。三、查原告與債務人係兄弟關係,對抵押物之市場價格知之甚稔,對拍賣價格能否完足清償原告之本金債權,尚存有疑慮,遑論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A件抵押之存續期限之首日起及包括登記日期在後之B件抵押利息)起,自始均未獲清償之利息,倘原告當時執意將「自八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自始未獲清償之利息」悉數參予分配,則試問原核定機關既以A、B兩件抵押契約書上載明「每滿一月付息一次」為由,據以推定,原告已逐月受有利息之清償。本諸同一道理,執行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華南銀行)為免分配利益受損,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均未獲償而聲請參予分配之利息請求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依同法同條同項之後段規定,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此,原告當時倘將「八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自始未獲清償之利息」全數聲請參加分配,則以當時抵押物之市場價格,殆無法滿足原告之全部利息債權,又徒增上揭之訟累,及拍賣程序之周折、拖延原告受償之時機,毫無實益、委無可採。原告遂以「登記日期及存續期間在後之B抵押之期間末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第二個月相當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算相關利息,及自該相當日之次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算相關違約金,而將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自始未受償之利息排除於聲請參予分配之列,此乃委曲求全之權宜措施,庶免前揭之訟累及程序延滯,又能兼顧部分利息獲償之機會」。嗣後,觀諸「本拍賣因執行拍賣最低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撤銷執行」,事實乙節,益見原告未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自始未獲清償之利息悉數列入聲請分配,洵屬正確。四、綜上論述,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二、查本案係債務人潘炤烊於八十三年間提供坐落南投縣○○鄉鄉○○段四一六-一、三一○-一五、三一○-二一號及中寮段六九○-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一、二○○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八日止;另坐落南投縣○○鄉鄉○○段四一六-七、四一六-一五號地號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一、六○○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均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載明「每滿乙個月付息一次」,案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依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有系爭抵押利息所得二、○三○、○○○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復查主張其與債務人潘炤烊係兄弟關係且自設定迄今其並未收取利息,又雙方實際借貸金額僅二、一五○萬元有潘炤烊出具本票可稽,及被告縱使核定原告有利息收付亦須扣除其向銀行借貸一、三五○萬元轉貸之利息支出計一、三三三、六五九元方屬合理云云。經查本案原告雖主張實際借貸僅二、一五○萬元有債務人出具本票及其向法院申請之債權可稽,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共計二、八○○萬元,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且其債權額亦未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債權自應依登記之債權額為準據,原告主張尚難採據。至其主張實際並未收取利息部分,經查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關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業經載明「每滿乙個月付息一次」,另據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其向法院申請之利息僅載明「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是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未收取利息,亦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設算之抵押利息應扣除其向銀行貸款支付之利息方屬合理部分,查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尚無明文規定須扣除其資金成本,是本案原核定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三○、○○○元,尚無不合,是復查結果遂予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三、訴訟意旨略謂:本案債務人因經商失敗,其名下不動產俱遭法院於八十三年查封在案,足見債務人已陷無資力狀態,洵無能力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之抵押利息,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聲請鄉鎮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審查結果與規定相符,准予核定,足見原告確未收取任何抵押利息等情。四、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交付之日期及方法明定為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如有遲延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加二成,如有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加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但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之利息給付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期逾期六個月以內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並未對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所請求,顯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間之每月利息均已獲償。至系爭拍賣因執行拍賣最低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撤銷執行乙節,其結果所影響者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收入,並不影響本案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之核課。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補送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債務人應支付利息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核與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聲請利息給付之期間不同,顯係事後補具,核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潘炤烊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四一六之一地號等土地及同段四一六之七地號等土地,向原告借款,分別登記權利價值、存續期間為

一二、○○○、○○○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及

一六、○○○、○○○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上開抵押權設定均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並載明「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被告乃依據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三○、○○○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項目,主張其與債務人潘炤烊係兄弟關係,迄今並未收取利息,且實際借貸金額僅二一、五○○、○○○元,有潘炤烊出具之本票可稽;本件縱使應核算利息所得,亦須扣除向銀行轉貸之利息支出一、三六八、二一四元方屬合理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抵押權共登記權利價值二八、○○○、○○○元,亦非最高限額抵押,如為借貸二一、五○○、○○○元,自應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原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自難採信;至其主張實際並未收取利息,經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並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所稱無利息之收取,尚無可採;另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尚無明文規定須扣除其資金成本等由,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居間調解成立,原告願意拋棄自貸款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調解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並經法院審查結果與規定相符,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訴願決定仍置該「確定判決」於不顧,殊有未洽。又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所請求利息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並未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所請求,乃因考量抵押物之市場價格,避免其他債權人對請求全額利息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致拍賣程序周折及徒增訟累,進而拖延原告受償之時機,此乃委曲求全之權宜措施,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所請求據以駁回,亦有不合等語。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明定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利息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加二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加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加百分之十違約金,有該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狀之內容為:「聲請人為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尚有:一、...二、利息: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三、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期逾期六個月以內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上開聲請並未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所請求,足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間之每月利息均已獲償。原告所稱因考量抵押物之市場價格,避免其他債權人對請求全額利息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致拍賣程序周折及徒增訟累,進而拖延原告受償之時機,此乃委曲求全之權宜措施云云,殊難採信。又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另補送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

(一)對造人(即潘炤烊)因經營生意失敗,已無力償還所貸借之款項及自借款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調解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應支付之利息。(二)聲請人(即原告)願意拋棄本件貸款之利息請求權。...。」核與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最初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時所主張潘炤烊尚欠其利息之期間不同,調解書應係事後補具,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並未收取本件利息,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