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70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沈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莊烟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七○、五七三、五七四地號三筆土地,與建商徐光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興建ABCD連棟式之七層大樓,其中建商分得AB棟,CD棟則歸地主分得。原告即係土地所有權人依雙方契約第三條所指定之起造人之一,合建雙方乃委託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後,發給八三工建字第一七

二、一七六號建造執照。嗣該工程完工後,起造人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因地主與建商間發生合建契約糾紛,致起造人地主之一方拒絕會同蓋章申請使用執照,且以建商施工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為由,請求禁止發給使用執照。被告乃暫停受理該使用執照之申請,建商徐光泰等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知起造人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請,被告於陳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陳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九一三九號函核復後,經審核發給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原告不服,以上開建築物有混凝土壓力強度低於設計圖樣所定之壓力強度等為由,請求撤銷該使用執照,經被告審認,該案係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四一五八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略謂︰壹、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主要係以:「本府工務局核發(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均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條之一暨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查建築法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屬監造人、起造人之職責,此為建築法第六十條所明定」為論處。惟查: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同法第七十條之一所定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五條規定:「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足見發放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構成要件甚明。經核本件承造人(建商)已承認未採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每平方英吋四千磅)之壓力強度混凝土及其他設計圖樣施工,並要求變更設計採用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每平方英吋三千磅)之壓力強度混凝土及其他變更圖樣施工,有新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為證。且原告無配合該建商變更設計之義務(含原設計圖有標誌混凝土強度的十三頁中的一頁縮印)。不唯如此,監造人(建築師)亦承認該建物未按核准圖樣施工,亦有法院審理筆錄為證。矧從被告八五市工建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亦可知被告也認定本件係未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不得發放部分使用執照,準此,本件被告發給部分使用執照,揆諸上開規定,應有未合。二、尤有進者,該建物未符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所頒的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即不符國家保障建物使用最低安全的技術規定的要求。茲有由結構技師王東榮的結構計算說明書,內載「依據本事務所計算書的結果,新竹市○○段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店舖集合住宅,原核准設計圖之第二十四至三十六頁的結構圖,其混凝土壓力強度應採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方適合於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的最低安全規定」可證,易言之,該建物現用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壓力強度的混凝土施工,不合國家要求的最低安全規定。原告亦請土木技師湛淵源製做混凝土之壓力強度試驗,結果亦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八條耐震要求:混凝土之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的耐震特別要求,換句話說,也是不合國家要求的最低安全規定。是原處分以「本府工務局核發(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均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條之一暨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查建築法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屬監造人、起造人之職責,此為建築法第六十條所明定」為由,發給部分使用執照,亦屬違誤。三、乃原處分對原告上述所主張的各點均未詳細審查,率以合於建築法為由,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故請求鈞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四一五八號函);暨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均撤銷,以確保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之公法意旨,即確保全部住戶、路人、鄰居和原告生命安全之權益。貳、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一、原告就請求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之決定部分:原告係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請求撤銷使用執照處分之相對人,今原告請求撤銷該否准處分,乃有原告適格,自不待言。二、原告就請求撤銷被告之工務局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部分:㈠、原告為起造人之一暨土地及相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1、查本件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係原告之母莊烟就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五七三、五七四號二筆土地,與建商徐光泰所簽訂,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起造人之一。惟原告之母莊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過世,其遺產依法應由其子女繼承,原告為五男,就上開土地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承受其母關於合建契約對於建商及被告機關所得主張之權利。2、依合建契約所載,於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A、B、C、D四棟為連成一棟之連棟式七層大樓,其中係由地主分得C棟及D棟,建商分得A棟及B棟(參合約書附件圖)。故原告就所繼承之C棟及D棟,即享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㈡、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利害關係,亦為適格之當事人:1、按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略謂:「原告既非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及監造人,對於主管機關核發是項使用執照,自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對核發該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具有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倘為系爭建築工程之起造人,就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處分,自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為起造人之一,就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為適格之當事人。2、被告准系爭建物A棟及B棟之使用,侵害原告使用所有C棟及D棟房屋之權利: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同法第七十三條亦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準此,設定使用執照制度之意旨,乃在確保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使用之安全,如未經查驗即予使用,其倘有施工上之瑕疵或不符合設計圖等之情事,將對相鄰建物發生使用上之危險,乃攸關相鄰住戶之居住及使用安全,自不待言。乙、對申請人而言,核發使用執照固為一授益行政處分,但倘有違法或不當,即影響相鄰住戶之居住安全,申請人已享有既得權益,自無於爭訟程序上加以爭執之可能。今若以此及相鄰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執為由,而認為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爭執該處分之適法性,將導致該違法或不當之核發使用執照處分,無接受適法性監督之可能,縱使對於相鄰建物所有人發生有危害居住安全之虞,相鄰建物所有人竟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即與上開建築法設有核發使用執照之制度相違背。丙、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系爭A棟及B棟建物之部分使用執照((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原告所有之C棟及D棟與被告所准核發使用執照之A棟及B棟係連成一幢之七層大樓,其使用關係上整體安全之顧慮,應更為緊密。如所准核發使用執照之A棟及B棟有不符合建築規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法即不應予以使用,乃有同時保護相鄰建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利益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該使用執照之核發為違法,且被告准A棟及B棟建物之部分使用,侵害原告所有C棟及D棟之使用權及居住安全,均經一再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丁、本件被告辯稱:「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被告機關以事私權糾紛,且部分使用執照核發,均符合建築法規程序,為授益行政處分,如有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為主張」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雖非使用權利之證明,惟倘屬依法不應發給卻違法發給,則准予使用不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建物,其結果將侵害原告所有相鄰建物之使用及居住安全,實非私權爭執,乃及被告之違法處分侵害原告權益問題。「使用執照之核發」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授益處分:A、按「第三人效力處分包括兩種情形:一為相對人之負擔處分同時對第三人授益之效果;一為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後一情況,主張權利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因此類處分而生之事件有愈來愈多之趨勢,在德國以往因核准建築而生影響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的爭執,即所謂建築法上鄰人訴訟,...為行政法院裁判中所常見,包括鄰人對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認有損害其權益之訴訟事件」(參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九至三一○頁)。B、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所核准使用執照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復為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自為核准使用執照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主張該使用執照核准為違法,訴外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結果將危害相鄰建物之安全,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叁、本件再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不爭執,但究竟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其程序及實體有無違誤,則為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所一再爭執。再訴願決定理由縱或僅提及「壓力強度測試報告無法定效力」乙節,惟就再訴願理由所指摘其餘系爭使用執照構成違法之點,如「核准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報告書之標註、數據不合,且遭塗改」、「原處分機關辯稱經查詢,係設計人『筆誤』所致」等節,其實情如何,是否符合常理及法令規定,原告所指摘,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再訴願決定竟隻字未提。尚且,原再訴願決定於重覆說明再訴願事實後,究竟『如何』揆諸首揭規定而認為「原處分並無不合」,亦未予闡釋,則其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肆、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系爭核准使用建照之處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五條規定:「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條:「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惟查:㈠系爭建物核准使用執照時之結構計算書與原設計圖樣所載不符,被告機關並未否認:1、依本件核准設計圖說(二十四至三十六頁)之配筋圖所標示,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為FC'=280kg/cm ,而經被告所核准之結構計算書,卻以FC'=210kg/cm 為計算,且依FC'=210kg/cm 採值計算結果,並有遭塗改之痕跡,達十三頁,而此計算書係於前普通法院審理中,法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調閱取得。本件既經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方有開工、施工行為,倘嗣後並無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申請變更設計之情事,則至少應可表示本件核發建造執照時,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樣所載相符,方得經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等規定程序之嚴格審查後,核發建造執照。是以,於原告所調閱取得之結構計算書,其所採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計算值何以與設計圖說不合﹖以致其計算結果有遭塗改之痕跡﹖等疑點(按:塗改處並無任何設計人之簽章為證明),實令人不解。2、上述疑點,姑且不論,事實上,系爭建物核准使用執照時之結構計算書與原設計圖樣所載不符,此點於被告機關之答辯書中,就結構計算書混凝土抗壓強度與原設計圖樣所載不符乙節,並不否認,則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已違反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一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條等規定,足堪認定。3、被告辯稱:「設計圖所載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cm ,經本府向設計人及其委託之結構技師查證結果實為FC'=210kg/cm 之誤,有結構計算書、結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及澆灌混凝土時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足資證明」等語,然此頗不合常理,經查:甲、混凝土抗壓強度與設計圖不符,並非筆誤:所謂原核准之設計圖說筆誤為「四千磅(即FC'=280kg/cm )」云云,實係建商未按圖施工在先所致,乃嗣後卸責之詞。蓋本件建商方起造人於八十六年曾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就「混凝土抗壓強度由四千磅變更為三千磅」應協同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認建商係故意違反原設計而有偷工減料之圖,乃不同意協同辦理,嗣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即原告無協同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因此,事實上,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圖說混凝土抗壓強度本即為四千磅,建商當時即認為其施工結果並不符合設計圖,方有起訴請求協同變更設計之舉。否則,倘確為筆誤所致,如本件之結果,縱使事後塗改更正,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又何須起訴為協同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而且,究竟係設計圖說筆誤,抑或結構計算書輸入錯誤,被告所檢附結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竟與設計圖之建築師,說詞矛盾。亦即,依上開被告所檢附結構技師說明書,係稱:「混凝土抗壓強度依結構計算書為三千磅(FC'=210kg/cm ),因圖面筆誤為四千磅」,而設計圖建築師訴外人黃秋榮於民事訴訟程序庭訊時,卻稱:「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十二層以下都用三千磅,是結構技師輸入錯誤為四千磅」(有庭訊筆錄可稽)。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未確實查證,嗣後更含混以所謂結構技師之說明書,辯稱其不相符係「面圖筆誤」所致,然何以設計圖建築師又稱:「是結構技師輸入錯誤」﹖顯見被告稱係筆誤云云,應另有隱情。退步言,縱為筆誤,亦非得逕行塗改,更何況本件結構計算書有十三張均遭塗改,謂係筆誤,顯不合常理。而依新竹市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倘建造執照原核准之事項如有筆誤或漏列,亦應在不違反有關建築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原則下,修正竣工圖報驗,則本件結構計算書,倘如被告所稱係有筆誤,申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報驗程序,被告卻遽為核發本件部分使用執照,亦有違法。乙、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未發現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核准設計圖不符:退步言,縱依被告所稱『結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其上並未署明日期,且劉明仁為『土木技師』而非『結構技師』。實際上,此係被告於原告就本件提出陳情並指明可疑之處後,被告才為查詢,並非於核發使用執照時,發現與設計圖說標註不符。換言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九條:「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而臺灣省建築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建築工程必須依所列施工階段進行勘驗。因而,被告於核發本件使用執照時,依卷附部分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即應審查系爭建物於施工中是否有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並根據施工進度,報請勘驗。經查,被告之部分使用執照審查表項目四,審查結果卻僅指出地下室基礎及一樓部分未報勘驗,事實上,就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如於施工中即依上開規定取樣勘驗,自當發現其不符合於設計圖說之採值。今被告於審查核發部分使用執照項目,既未審查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於施工中是否按工程進度報請查驗,如報請查驗是否符合規定等節,卻反於原告提出質疑後,於爭訟程序中之答辯書檢附三份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以資抗辯。縱為如此,其所提試驗報告,仍有以下疑點:A、此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之設計強度係載明:「210kg/cm 」,顯與設計圖說不合,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依上開部分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亦應審查至此一強度試驗報告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何以被告並未發現﹖B、且查該報告所載之委託者、取樣者、申請行號,無一係本件工程之監造人、承告人及營造廠(請比照使用執照所載),則該試驗報告之真實性如何,令人生疑。C、再者,倘依被告認原告所提之鑽心報告無法定效力所持理由,被告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並非由監造人取樣,係由與本件工程無關之委託人「自行」取樣,並未會同兩造進行取樣,其中亦有由私人實驗室進行試驗者,亦應無法定效力。㈡系爭使用執照所准建物完竣部分,不符合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要件:1、依上揭建築法第七十一條及內政部七十五年發布之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均僅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但申請程序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仍需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換言之,有關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要件及程序,與一般使用執照不同者,僅在建築工程有達可供『獨立使用』部分,其餘例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等程序並無不同。2、有關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如有部分起造人不願會同申請,是否得單獨由該部分起造人申請,上揭申請使用執照及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並未准由部分起造人提出申請。被告辯稱:系爭使用執照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七八○三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九一二四○號函請建商方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並稱:其依據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答辯狀第三頁)云云。惟查:甲、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七八○三六號函覆建商方起造人,說明二、即謂:「查台端等所申請使用執照因有部分起造人不願會同申請,不符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依此函,被告亦明白表示,僅由部分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不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是以,既然部分起造人不得單獨依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自無准其單獨依第七十條之一規定,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之理。乙、再者,附被告所提就本件使用執照申請之過程及依據所表列之過程,其現場抽驗情形表中之說明欄,亦表示「...2.CD棟及一樓『因地主方起造人未會同蓋章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致不在本次部分使用執照核發範圍」。既然如此,A、B棟二至七樓,亦未經地主方起造人會同蓋章,更未曾辦理變更設計,何以又准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丙、而被告引用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為准部分起造人個別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據,然查,該函僅指「建築執照未為記載或其他記載難資劃分認定者」而言,並非謂所有部分起造人未會同蓋章之情形,均得由部分起造人個別申請,本件是否符合該函所認情形,已非無疑義。更何況,該函係於七十五年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公布前作成,其所表示於個案之見解,於前開辦法並未開放亦得由部分起造人單獨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下,是否仍有適用,更有疑問。二、實際上,經試驗結果,系爭建物之施工及結構亦不符合最低安全技術規定: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耐震結構分析須顧及結構物與非結構物間之相互作用,非主要構體之損壞後果,亦應考慮。樓版及屋面應使為傳佈橫力至剛構或剪力牆之橫構材。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㈡原告發現建商有未按圖施工等情形後,乃請登錄有案之結構技師依原核准設計圖說,計算系爭建物應採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柱鋼筋量,經結構技師王東榮計算結果,認為「原核准設計圖之第二十四至三十六頁的結構圖,其混凝土強度FC' 應採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方適合於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的最低安全規定」。且原告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技師會員湛淵源先生,至系爭建物七樓取樣鑽心試體三支,經試驗結果,其強度竟有低至一五○者,三支均不及於圖說及上述結構技師計算結果之FC' =280kg/cm,且平均強度亦僅及於約FC' =200kg/cm ,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則建物之安全性,實令人憂心。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試驗報告及計算說明書未具法定效力云云(答辯狀第六頁)。如上述,有關建物結構中之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法定標準,原應係建管機關於施工中,按施工進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承造人報請勘驗,倘認有不符規定情事,即應依法處置,被告機關既未於施工中盡其監督職責,於核准使用執照時,復未發現承造人有未報勘驗情事。再於建物竣工後,僅憑嗣後所出具疑點甚多之試驗報告,以為卸責之詞。今原告因擔憂系爭建物之安全性有危及相鄰建物之虞,亦提出具有相關專業技師資格之鑑定報告,足見系爭建物之安全性的確堪慮,準此,學者亦有建議:使用執照之核發應多從公共安全角度考慮,而行政法院於個案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公共安全問題,應可交付公正單位就其安全加以鑑定(參林明鏘「行政法院建築法裁判之評析」一文)。㈣系爭建物施工過程及核發使用執照程序中,有如上諸多不合常理情事發生,而原告亦一再舉證歷歷,所憂心者,惟該建物不合規定之結構,影響及於相鄰原告所有之建物安全爾。爰請鈞院准原告前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明實情,並解心中疑慮。㈤本件系爭建築物設計人所委託之結構技師劉明仁,亦負責台北縣新莊市○○街龍閣大廈之結構設計計算,該棟建築物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造成嚴重死傷。報載劉明仁技師業經檢方收押,且其坦承係把技師牌借給無資格之黃姓地下技師設計該大樓結構,有報導可稽,足見該名技師執行業務之浮濫及不良紀錄,本件建物是否有其所自承之借牌情形,被告於核發時是否詳為查證,乃攸關本件建築物之建築安全,爰請鈞院參卓並命被告說明,以明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合法,而維原告權益。伍、綜上所陳,被告原否准請求之處分暨核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處分,均有違法,乃懇請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陸、聲請調查證據:為與新竹市政府間之使用執照行政訴訟,系爭建築結構之公共安全,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事:一、㈠、待證事項:工務局就系爭建物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駁回申請之理由。㈡、證據方法:請向被告機關調取該局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案。㈢、調查內容:新竹市政府工建字第一七六號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所有文件,包括建築結構圖、結構計算書及嗣後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改為於超群等)之各次申請書,工務局各次准駁之公文等。二、㈠、待證事項:系爭建物原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應為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280kg/cm )。㈡、證據方法:1、請向被告調取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案。2、請求傳訊結構技師王東隆說明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訴狀之證五(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3、若鈞院認有必要委請公正第三者重行鑑定主結構混凝土強度,原告願意負擔「結構分析評估」費用,並推薦單位如左:⑴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六。⑵台灣科技大學營建系:台北市○○路○段○○○號。⑶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台北市○○○路○段○號。⑷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台北市○○○路○段○號。㈢、調查內容:即評估內容包括有:⑴系爭房屋原設計是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鋼筋比是否足夠﹖對結構物安全之影響如何﹖⑵系爭現有房屋結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對結構物耐震能力之最低要求﹖亦即該結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即安全無虞。⑶系爭房屋結構現有鋼筋截面積是否足夠﹖對結構物安全之影響為何﹖㈣、評估請求:該結構分析及計算所引用的參數、數據,以及使用程式等均可公開任憑檢核(即可再送其他單位檢核其無作假),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障。三、㈠、待證事項:系爭建物現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210kg/cm )。㈡、證據方法:

1、請傳訊土木技師湛淵源說明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訴狀之證六鑽心體試驗報告(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2、若鈞院認有必要委請公正第三者重作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體試驗,或就原告提出之法令依據及土木技師湛淵源鑽心體試驗報告之正確性提出意見。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建築工程完竣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接到申請使用執照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以起造人已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如無違反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即不得率予拒發,此為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及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六二○五號函釋有案。另有關建築工程完竣後因部分起造人未會同蓋章,得准由起造人個別申請發給建築物整體使用執照,此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釋在案。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所明示,意即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負其責任。另查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一號函對於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亦有核示,原告因合建糾紛與建商未能達成協議,致四處檢舉陳情阻止使用執照之核發,而建商方起造人亦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條之一分別提出使用執照及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對於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使依法行政之人員,陷於發照則遭地主方檢舉違法,不發則遭建商方要求損失賠償及訴願,其間本府承辦人員之一亦遭地主方檢舉,惟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以不起訴處分。三、原告因與建商方間之民事糾葛,屢次以工程瑕疵為由,要求撤銷使用執照,並責令承造人限期拆除重建,被告亦多次函請依民事程序主張之。今兩造既已依民事程序主張,斷不宜在判決確定前,任意以行政作業程序及工程瑕疵為由,要求撤銷使用執照,以維護其他起造人及承購戶應有之權益。原告所指混凝土抗壓強度與設計圖說不符乙節,經查該測試報告無法定效力,且設計圖所載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cm ,經被告向設計人及其委託之結構技師查證結果實為210kg/cm 之誤,有結構計算書、結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及澆灌混凝土時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足資證明。四、另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拆除鷹架之事實,業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內理由二查證屬實,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四月三十日申請消防檢查,而在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前往系爭大樓作消防檢查時遭另一地主方起造人黃維誠在場阻止,建商方起造人以建築工程已完工,消防隊不得拒絕受理檢查為由,再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六市工建字第一三九一號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就系爭建築物消防設備予以檢查;經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檢查通過,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可資證明,縱令原告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建契約,而不改建築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已完工之事實,被告以事私權糾紛,且部分使用執照核發,均符合建築法規程序,為授益行政處分,對原告權益應無侵害,函知原告方起造人與建商如有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為主張之,應無不妥。五、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再度受理建商方起造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案後,於歷經要求補正及會勘,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奉核准發給(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方提出混凝土強度與設計圖不符之舉證,且其所鑽心試驗報告,因未會同兩造進行取樣,且於私人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缺乏法定效力,不足為證外,復以結構技師王東榮未具日期之計算說明書說明該設計圖混凝土強度應採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才符合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之最低規定,要求將撤銷前開部分使用執照及要求建商拆除重建,與設計建築師及其委託之結構技師所述不符。本府以事私權糾紛,維護其他起造人及承購戶應有之權益,難以同意撤銷已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及折除重建之請求,況且原告方等起造人與建商方起造人雙方尚有多項民事官司正進行訴訟中,斷不宜在判決確定前,任意以行政作業及工程瑕疵為由,要求撤銷使用執照,以維護其他起造人及承購戶應有之權益。六、原告方起造人與建商方起造人因合建契約糾紛,歷次以工程品質與行政作業為由,要求停止核發、撤銷使用執照及拆除重建等事由,分別由莊烟、黃維誠、甲○○、黃維勳等人分別陳情檢舉及訴願等手段,造成行政機關作業困擾,藉以拖延要脅建商就範,以達其私利,實不足取。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左:...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一及依該第七十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者不得任意為之,..」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釋有案。核其所釋與上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另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意即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負其責任。且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申請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立法意旨,乃為兼顧建築許可之公共利益(參見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與私益之均衡,以免因部分建築工程未如期竣工或其他原因,致已竣工又可供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損害人民財產權益,進而影響社會有限資源之經濟效益。至該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築物之興建私法契約,或系爭建築物有無越界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則非本條立法規範所及,凡此觀諸前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後段「應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自明。本件原告之母莊烟與建商將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筆土地合建七層樓房,莊烟以地主分得CD棟,並指定原告為起造人之一,嗣工程完工,因雙方發生合建契約糾紛,致地主一方之起造人拒絕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並請求被告之工務局禁止發給使用執照,被告准其所請,乃暫停受理建商使用執照之申請,建商不服,向台灣省政府訴願,經撤銷原處分後,重為裁決,核發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即AB兩棟二至七樓,計十一戶部分)。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築物有混凝土壓力強度低於設計圖樣所定之壓力強度等為由,請求撤銷該使用執照,經被告以其係依建築法辦理,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四一五八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認被告核發與建商之使用執照之處分,及否准其撤銷使用執照之請求之行政處分,悉屬違法,循序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指上開建築物有混凝土壓力強度低於設計圖樣所定之壓力強度等為由,請求撤銷該使用執照,經被告審認,該案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且該壓力強度測試報告並無法定效力,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四一五八號函否准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原決定以程序論駁,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則一,應一併予以維持,遂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不服,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被告就建商申請並准予核發部分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及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而訂定之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五條等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建築物未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所頒的建築技術規則,即有不符國家保障建築物使用最低安全的技術規定的要求之違誤,及參照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固屬的論,惟未就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之處,予以實質上審查,即援引建築法第七十條等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即遽予駁回,亦有違誤云云。本件原告之母莊烟與建商即系爭部分使用執照申請人間之合建契約,為私法契約,原告固為莊烟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合建契約之私法上權利,並為建築法上之地主分得部分之起造人之一,其合建契約上之權利,即如原告所主張已因被告核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揆諸前述說明,亦僅係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授益處分之反射法律效果。合建契約雙方之契約上權利,並未因該授益處分受有直接之損害,既無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提起撤銷之訴之訴訟要件。原告起訴空言主張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害公共利益,惟迄未證明被告否准其請求撤銷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對其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明顯立即之危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亦難遽予採信。是原告若認其契約上之權益因建商之違約受有損害,自應參照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解決,始為正途。綜上,再訴願決定認訴願決定以原告並無確實之權益因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受有損害,而為程序上駁回之決定,尚有未洽,乃改從實體上審理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至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辦理而否准其撤銷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理由與本院雖不盡同,而結論則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