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高公司)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榮高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陳明照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改選董、監事為由,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建三庚字第一三七三○四號函許可渠等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旋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日及二十一日陸續備妥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丁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原告不服,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略謂:壹、事實部分:一、原告為榮高公司原任董事長,有鑒於股東之間失和,若召開股東常會,恐引發互毆事件,乃引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暫緩召開,股東陳明照不服,竟向被告申請獲准,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自行召集,而開會事由則專為改選董監事。二、改選董監事則必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出席股數之核算,又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準。故原告於三月二十七日即給被告一函,並檢附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名冊上註明股東十三人,總股數為四千股,並在函中指明兩點:是⒍⒍日以後迄今...股東名冊未有任何變動。是被告審核陳明照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代表出席股數,應以此一股東名冊為準。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此函,亦是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三、就前開股東名冊加以分析:能出席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的股東僅六人,即高明彰一六○、陳孟森、莊桂桃各三○○股、陳明乾二七四、陳明照二五○股,陳明輝之繼承人五人共二五○股,出席總股數為一五三四股。事先聲明不出席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的為原告、遲春秀、遲建強、蔡在鎮,此四人合計為一三七三股(見三月二十七日給被告函)。高愛德七八六股,其繼承人均未出席股東臨時會。高明史與劉麗娟共三○七股,未出席四月一日臨時股東會。須特別說明的,陳明照雖新買了高劉兩家一一七二股,但因未依經濟部⒈⒖商一三六○號函之規定,於三月十七日前向原任董事長辦理過戶登記,故陳明照仍應以原二五○股計算其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貳、理由部分: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告如果能遵守這一條的規定,則根本不應准予登記;經濟部如果能遵守這一條的規定,則根本不應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是原告三月二十七日就告訴了被告:「陳明照等即將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可能達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特先向被告聲明,並請嚴格查核股東臨時會出席之總股數。」結果被告和經濟部根本就不提這三月二十七的限時掛號函;為什麼不提﹖因為被告和經濟部都違法了。世界上沒有人會承認自己違法的,尤其是政府機關像被告和經濟部,於是經濟部和被告乃說「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來搪塞一切的責任。如果經濟部所謂的「以形式審查為原則」能夠成立,則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就要修改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把違反法令四字刪除)但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仍有「違反法令」四字,所以被告准予登記及經濟部駁回訴願,均違反法令亦即違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至於經濟部所說「採準則主義」,原告的解釋是:「準」就是「合乎法令」,「則」就是「合乎法定程式」,今被告的核准登記和經濟部駁回訴願,只就「則」而言,不就「準」探討,此乃捨本逐末之作為也。二、原告之子蔡在鎮起訴「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第一審已獲勝訴,莊桂桃雖還能上訴二、三審,但那只是藉此拖延時間而已。只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不變,只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不變,只要股東出席簽到名冊記載不變,則莊桂桃在二審三審之過程中,斷無翻案之可能;特附上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請求鈞院就其理由欄多所斟酌。台中高分院對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二審,如能在兩個月內判決,原告亦將儘速寄達鈞院參酌。三、請閱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為什麼封面上要蓋「內部參考資料,列入移交,請勿提供外界翻印。」由這幾句話,可證經濟部及被告對於公司登記,完全是黑箱作業,否則為什麼不能攤在陽光下公開作業呢﹖此其一。手冊內三、四、五這三頁紅筆所劃處說得真好聽,尤其是林憲卿(現為刑事被告)科長當年(八十)還是審查委員之一呢,而做的却完全是違背手冊規定,此其二。手冊第五頁即原印三二一頁「應行注意事項」⒈「申請書應由公司及新舊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被告做到了沒有﹖請鈞院細看物證七的三份申請書,有沒有舊董事長乙○○具名蓋章﹖舊董事長乙○○沒有具名蓋章,就是違法,用刑法來說,就是偽造公文書,此其三。變更登記之申請,要新舊董事長同時具名蓋章,這是一個非常合理的制度,即表示公司改組之後,還是一團和氣;反之,舊董事長不具名不蓋章,即表示公司還有問題存在,變更登記即不能輕易審核過關,乃被告故違此一規定,所以被告承辦人員及廳長均已列為偽造公文書之刑事被告,此其四。四、政府各機關為什麼要建立檔案﹖就是要「溫故而知新」。所以公務員辦理任何一件公文,都要先調出檔案,看看本案與前案有沒有關連,然後才能擬稿。乙○○原任董事長三月二十七日就已經書面告訴被告,出席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總股數,不可能達到公司總發行股數之一半;為什麼被告內部作業之四月二十七日簽稿並陳第一段還說出席總股數有二六二七股呢,這證明承辦人、核稿人根本就沒有審核嗎﹖如果真有審核,就會調出檔案,看到了乙○○三月二十七日給被告的掛號函,還能簽陳「出席股數計二六二七股」嗎﹖簽陳「出席股數計二六二七股」,不管從正面說、從反面說,都是不當,都是違法,都是偽造公文書,此其一。簽稿並陳第二段所引用經濟部⒒⒍經商字第四八六八四號函及經濟部⒓經商字第八五二二三○八六號函,殊欠妥適!孰不知此兩函完全水火不容:前函重點在原任董事長依法確有交還印鑑之義務,新任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不主張另刻公司印章;但後函重點在用行政權核發新公司執照及公告舊公司執照作廢。按前函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代表作,後函為專制國家獨裁行政之遺影;如果被告完全依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核准變更登記,則引用後函,尚稱有理;乃被告自稱核准變更登記為「書件表彰形式」審查,非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而審查,而又引用後函,則更是助桀為虐,為虎作倀。明白的說,必須法院判決:乙○○必須交還印章及執照之後,乙○○才能移交。今被告引用後函、核發新公司執照及准許莊桂桃另刻公司印章,即為違法行為,又況經濟部早於⒐⒖商四一○一二號函已有規定在先,此其二。血和肉能分得開嗎﹖不論個人或國家能沒有歷史嗎﹖沒有昨天能有今天嗎﹖簽稿並陳第三段正說明了被告把榮高公司切斷成兩截,前半截為乙○○,後半截為陳家的莊桂桃,這就是把血和肉分開,把過去的歷史全部毀掉,四月一日是盤古開天地的第一天,四月一日以前是沒有三月三十一日的,所以才有「將另函復該陳情人」這種荒唐的陳詞。要知乙○○所提出的不是質疑,而是與四月一日股東會息息相關的法律問題,只有把莊桂桃所申請的文件內容和乙○○所提出的函件並在一起綜合研究,得出結論,才能簽稿並陳,此簽稿並陳的結論只有新舊董事長同時具名蓋章申請,被告才能核准;乃被告却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把莊桂桃當成女皇,捧得高高的,把乙○○當成乞丐,踢得遠遠的,問題乃由此而產生,此其三。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現為第三頁、原頁數為四)總說明、叁、編寫原則最後有程序審核。實質審核。行政注意事項。尤其是實質審核欄內說:「...各種書件應審核之重點(當然包括乙○○所提出之各種函陳),並將最新行政解釋納入。」如果被告承辦人、核稿人、決行人真能做到這一點,則根本不可能核准莊桂桃變更登記之申請;乃被告簽稿並陳第四段竟偽造說:「...採準則主義,以書件表彰形式是否符合規定審核之,尚符規定」,完全背離手冊之規定而核准,此其四。總結來說,簽稿並陳之四段陳詞,有百非而無一是。今將再訴願書及再訴願續提新證據及補充理由兩件影本一併附上,若鈞院欲明察秋毫,探究本件蛛絲馬跡,自可詳閱全案宗。參、對被告之答辯有關實體部分之三點說明,原告補充理由如下: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必須在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辦妥過戶登記手續,否則不可能對抗公司。陳明照等四月一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其所買進之一一七二股,就應於三月十七日前親來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但陳明照並未來公司辦理此項過戶手續。二、原告只知主管機關應依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登記,不知經濟部和被告私下發明而不為大眾所苟同之準則主義。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掛號書面告知被告:陳明照所買進之一一七二股,迄至三月二十七日前未向公司辦理登記,公司一概不承認,不得列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數,其奈被告厚此而薄彼。四、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非主管機關審究之範圍,況原任董事長即原告已於三月二十七日掛號書函通知被告,出席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不足總股數二分之一,不能准其登記。不應准其登記而登記,此即被告故意違背公司法之規定。五、今日行政機關,不論上至首長、下至承辦人,唯一的特色,就是推卸責任,試觀答辯書實體部分之第二點全係推卸責任之詞,而對於被告應信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則隻字不提。六、查「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乃八十年經濟部邀集對公司法有深入研究之十五位學者研製而成;這十五位學者製定「申請書應由新舊任董事長具名蓋章」之目的,在補充公司法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之不足,而不違反公司法第四百一十八條之原意,否則何以有此「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之規定﹖七、經濟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再予釋明略以:「本部六十五年函謂『...若所送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原任董事長擔任主席,申請書上須由原任董事長會同蓋章,以召慎重而杜糾紛。』係就個案情形而言。至於目前部分實務上為杜糾紛、要求申請書須由原任董事長會同蓋章,亦僅具訓示作用。」準此:本件榮高公司所送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原任董事長擔任主席,則申請書上須由原任董事長會同蓋章。今被告不知「慎重」,所以才產生此一「糾紛」,此其一。本件在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以前,即知兩造糾紛已起,為何不能以「個案情形而言」加以處分呢,此其二。既知兩造糾紛已起,為何申請書上原任董事長未會同蓋章,竟准其變更登記呢,此其三。要知「亦僅具訓示作用」,係指「訓示」承辦變更登記之公務員,並非指公司負責人;負本件變更登記之承辦人不接受經濟部之「訓示」,才有此非法變更登記之後果,當然被告要負完全責任,此其四。總之,經濟部先後兩函,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商二四一四號函及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既未明令廢除,被告即應援用。今不予援用,即為違反「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之規定。八、綜上所述,被告實體部分之答辯,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實感德便。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事實及依據:一、查榮高公司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三次行文限期令飭該公司及當時董事長之原告辦理改選,惟該公司均未據辦理。二、嗣該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陳明照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被告核其申請要件尚符規定,遂許可渠等自行召集。三、嗣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會後新任董事長莊桂桃於同年月十、十四、二十一日備妥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核其所送書件與規定相符,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建三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貳、理由及依據:一、程序部分:本案有關公司登記事件,係由被告依「經濟部委託或授權省(市)政府及其廳(局)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以被告名義而為處分,原告以被告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榮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合法代表股數,不足法定數額,不得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定,並聲敘股數之核算應以原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供之股東名冊為準乙節,查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擔任榮高公司董事長期間,以繼承人未繳遺產稅及轉受讓人未會同到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由,不承認股東陳明照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榮高公司辦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檢送之股東名簿,衍生對新股東出席股東會代表股數及其決議適法性之爭議。然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法有關之公司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查榮高公司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已依規定檢附股東名簿等文件。至於該股東名簿內股東之過戶手續,尚非被告受理登記時應予審究之範圍。又股東名簿之變更如有違反規定或虛偽記載情事,須經普通法院之判決認定,非屬被告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㈡原告聲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已經撤銷系爭榮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證諸被告核准榮高公司之變更登記有誤乙節,至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參照)。倘該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為救濟。次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及經濟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商二八七八七號函准法務部同年月六日法七十律八四四二號函復意見,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準此,系爭榮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縱已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撤銷,惟在該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被告准其變更登記,並無違誤。㈢原告聲稱榮高公司系爭變更登記案所送申請書未由新舊董事長同時具名蓋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規定不符乙節,查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依本條之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新任董事長)申請之。另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係於八十年十月編印。該工作手冊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書應由新舊董事長具名蓋章」之內容係依據經濟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商二四一四號函釋所作規定。惟嗣後該部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再予釋明略以:「該部六十五年上開函略以『...若所送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原董事長擔任主席,申請書上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以召慎重而杜糾紛。』係就個案情形而言。至於目前部分實務上為杜糾紛要求申請書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亦僅具訓示作用。」準此,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書僅須由新任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即可。綜上,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三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核准榮高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洵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復為公司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所明定。再者,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亦經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滏商字第三二○六四號函釋在案,即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則須俟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訴請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另,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依本條之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新任董事長)申請之。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係於八十年十月編印。該工作手冊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書應由新舊董事長具名蓋章」之內容係依據經濟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商二四一四號函釋所作規定。惟嗣後該部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再予釋明略以:「該部六十五年上開函略以『...若所送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原董事長擔任主席,申請書上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以召慎重而杜糾紛。』係就個案情形而言。
至於目前部分實務上為杜糾紛要求申請書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亦僅具訓示作用。」準此,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書如僅由新任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是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前之原任董事長,其任期原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嗣經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等規定,三次行文限期令飭該公司及原告辦理改選,惟該公司均未據辦理。該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陳明照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被告核其申請要件依法並無不符,遂許可渠等自行召集在案。嗣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會後新任董事長莊桂桃於同年月十、十四、二十一日備妥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核其所送書件與規定相符,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丁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為「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原告不服,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改選董、監事必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榮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總股數僅一、二五○股,不足發行總數三分之一,被告逕以新任董事長莊桂桃出具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總股數二、六二七股為基準,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違法;又議事錄係偽造;股東高愛德、陳明輝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股份過戶,被告函准榮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違法,影響其權益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依被告卷附榮高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榮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檢具之出席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所附股東名冊,含委託出席在內,代表出席股數共計二、六二七股,已逾該公司發行總數四、○○○股之百分之五十。又被告曾函請榮高公司補正有關文件,該公司檢附有陳明照受讓過世股東高愛德之繼承人高明彰等四人之股權一、一三二股及股東劉麗娟四十股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陳明照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請榮高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存證信函,過世股東陳明輝之繼承人陳春梅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函請榮高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存證信函,及陳春梅署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議之委託授權書等資料可稽,尚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榮高公司印鑑、執照未遺失一節,以被告亦曾請榮高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稱新任董事長莊桂桃曾代表該公司以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函請原告辦理移交未果,乃一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日報刊載聲明作廢啟示,一方面向法院起訴請求交付印章,均有各該信函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至渠等間有關委託出席股東會及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是否適法性之爭議,究屬原告主張之股東繼承人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抑或股東已為合法之通知,而屬公司拒絕辦理過戶等情事,尚非行政機關得予審究之範圍,係屬私權爭議問題,宜訴請法院裁判。原告倘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不合法之問題,依首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該項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判決確定前仍屬有效。從而,被告就榮高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准予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所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既未確定,即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及函釋與說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被告函准榮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判決,原告之子蔡在鎮目前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宜多斟酌其判決理由,被告經原告之函告,明知榮高公司所送之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原告擔任主席,依「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之規定,榮高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須由原告會同蓋章,始合乎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未遵守該規定,才有此違法准予變更登記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及陳明照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買進股票之過戶登記,原告只知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登記,不知被告與經濟部所私自發明之準則主義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原告既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原告蔡在鎮與被告榮高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核該判決關於原告方面之事實陳述大致與本件原告所指摘榮高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相同,則原告就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當明瞭,殆無疑義。參諸首開公司法之規定暨說明,原告自應俟上揭民事案件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向被告檢證,申請撤銷系爭函准變更登記之處分,始為正辦。原告迄未舉證前開民事案件之原告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悉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