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贈與原告配偶之弟林俊宏,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報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從其申報核定,並發給免稅證明書。嗣發現原告曾於同年(八十五)一月三十一日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贈與其弟江聰明,前經核定贈與額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未合併申報,乃併計其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應納稅額為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售與其弟江聰明,然承辦代書為簡化手續竟誤依公告地價申報贈與江聰明,嗣經發現錯誤,原告業已口頭及書面申請改依買賣處理,並提出佐證資料為證。另江聰明因任職於大陸,故本件購買房屋之付款事宜均委任其姊夫林邦祺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關於代理之規定,並無不可。且按公告地價申報價款乃申報之慣例,故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買賣價款支付流程與申報之價額不合而否定有買賣之事實,亦有未合。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將房地移轉於江聰明既屬買賣,自不生於000年00月0日贈與林俊宏時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情事,故被告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稅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於法不合。另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竟於十一個月後始作成決定,有違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故請求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新社鄉公所申報其對林俊宏之贈與時,未將當年度其對江聰明之贈與合併申報,致新社鄉公所錯發免稅證明書,純係因原告未據實申報所致。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移轉與其弟江聰明一事,原告雖主張實係買賣,惟此部分已經被告查明係贈與,且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原告無異議,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已告確定,故原告事後再為爭執,自不足採。故而被告就原告所申報對林俊宏之贈與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加計前述對江聰明之贈與,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應納稅額為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並無不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贈與原告配偶之弟林俊宏,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報贈與總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應納稅額為零。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贈與其弟江聰明,前經核定贈與額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未合併申報,乃併計其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應納稅額為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係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售與其弟江聰明,而因承辦代書為簡化手續而誤依公告地價申報贈與江聰明,嗣經發現錯誤,原告業已提出佐證資料以口頭及書面申請改依買賣處理。原告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將房地移轉於江聰明既屬買賣,自不生於000年00月0日贈與林俊宏時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情,故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本件之贈與稅於法不合。另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竟於十一個月後始作成決定,亦有違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云云。
經查:原告就關於其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移轉與其弟江聰明所有一事,曾向被告辦理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等情,有此次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關於此發予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原告迄至被告通知原告補繳贈與稅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請求將該贈與案按買賣核定,然被告就原告此一請求,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0函否准之,有原告之申請函及被告黎明稽徵所上述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故被告就上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之贈與行為所為核發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原告顯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其所為改依買賣辦理之申請又為被告所否准,依前揭所述,此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而具有形式之確定力,故原告再予爭執,主張應屬買賣云云,自無可採。又按在稅捐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八十五年間,於上述贈與行為後,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贈與原告配偶之弟林俊宏一節,則有原告之贈與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贈與總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加計前次(即一月間)之贈與總額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合計共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已超過一百萬元之免稅額,應課徵贈與稅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而被告發現因原告就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贈與稅申報時未依法將前次之贈與合併申報,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核定通知原告補繳上開贈與稅等情,亦有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就其同一年度之二次贈與行為因未合併申報,經被告發現後,於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贈與稅,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再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二十條固有明文,然同法第二十一條則規定,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故受理訴願機關逾法定期間不為決定者,只是訴願人有權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並非逾越期限所為之訴願決定即不具效力;且行政院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受理訴願機關逾決定期限而為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故原告以本件作成訴願決定之期間逾越法定期限為由,主張訴願決定違法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另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贈與與其弟江聰明一事,既因被告所為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本院已不得再予審究,故原告關於該移轉應屬買賣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所為贈與行為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既已生形式確定力,故原告再為指摘係屬買賣,自無可採。故而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所為上述之二次贈與行為併計其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